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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孫國禎吳文婷李協明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
曾崑玉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南區OO路與OO路交岔路口、OO路與OOOO街交岔路口處,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2月5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000000000號、第7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6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除記載「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等事項外,尚記載「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日期」、「期限內自動繳納處罰金額」及「本案可至郵局或超商門市繳納罰鍰」等事項,實質上已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及法務部99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指明舉發通知單屬行政處分,足見舉發通知單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觀念通知。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然舉發通知單並未依上述規定記載處分機關首長署名、蓋章等事項,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及形式合法要件加以爭執,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而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6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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