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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彥君黃奕超邱美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訴人
陳正佑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000○0號○樓處(下稱系爭騎樓),經民眾報案檢舉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騎樓停車」(下稱系爭行為)之違規情事,於113年11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系爭騎樓位在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內側,顯與車道有所區隔,此處亦無設置停車格,性質上應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無訛。則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上,據此堪認系爭行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

(二)被上訴人111年5月16日高市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適用前提須以不妨害行人通行為原則。則上訴人系爭行為縱符合系爭公告第1、3、4要件,仍須就現場客觀環境整體通行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對該處行人往來未造成妨礙,方可符合系爭公告第2要件所稱「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惟系爭騎樓位在○○○路及○○路路口轉角,其兩側分別銜接○○○路及○○路上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及其左右兩側車輛等停放在該處之方式及位置,已阻礙○○街與成功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直線經由騎樓往來通行之動線,故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顯與系爭公告第2項規定有違,亦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意旨。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停車行為符合系爭公告允許停車之要件,為合法停車等節,核無理由,且其主觀上有違法過失可茲認定,是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洵屬有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⑶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3、由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由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情形下,始可在該允許之範圍內停放「機慢車」,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任知悉。又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系爭公告補充高雄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1排為限。一、未經被上訴人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原審卷第61頁)是以,於○○市○樓地停放機慢車,應於未經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保留1.5公尺供行人通行,及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並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始為適法。

(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要件不同: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駕駛人因違規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處罰時,其構成要件各異。

2、原判決依現場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現場街景地圖(原審卷第55、63頁),認定系爭騎樓位在○○○路及○○路路口轉角,其兩側分別銜接○○○路及○○路上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合併觀察系爭機車及其左右兩側車輛等停放在該處之方式及位置,已阻礙○○街與成功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直線經由騎樓往來通行之動線,進而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係屬違規,原處分據以裁處無誤等情,固非無見。惟其他機車之停放位置及方式,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無涉,而依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5頁)所示,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係騎樓內柱子旁,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單就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及位置(不含其他機車)判斷,是否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非無疑。另原處分裁處依據是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車處所停車」而非同條例第4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故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實,卻又認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無誤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疑義。

(四)又上訴人上訴所爭執者,即依系爭公告於系爭騎樓停車行為是否違法,此攸關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惟原審既未拒絕適用系爭公告,卻僅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認定系爭騎樓為人行道,上訴人自不得為系爭行為等語,稍嫌速斷。因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授權發布之系爭公告,已有例外可於騎樓停車之要件下,系爭騎樓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及系爭公告規定,有經被上訴人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還是設置有許可停車標誌或標線,以及該停車處所是否有符合預留空間而不妨礙通行等情,原審非不得依職權調查系爭騎樓所轄之舉發機關相關資料。然原審僅以google街景圖及被上訴人採證照片,即遽認系爭機車停放有妨礙行人通行,全然未對系爭騎樓是否屬例外可為臨時停車處所、系爭機車之停放是否有符合預留空間不妨礙通行等情予以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卻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系爭騎樓通道寬度量測數據何以不採,未敘明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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