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頡
- 被上訴人
- 佑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WV-750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44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第72-ZPWA50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超過11,000元部分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上訴範圍)。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又依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2月26日函)釋說明二意旨可知,小貨車裝載貨物總重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且超載噸數為「實際經過磅之噸數」減去「行車執照登載核定總重量」。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上確有超載(經過磅5.48公噸)之事實,且超重在原核定總重量(即3.49公噸)10%之寬限值以上,或依上開函釋其總重量已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5公噸)以上,故應予舉發,超載噸數則為5.48-3.49=1.99公噸。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過11,000元部分撤銷,將使法規解釋互有矛盾,原判決容有誤解法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1,000元部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第4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得另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第4項於108年10月1日修正理由謂:「一、目前國內有將國外原廠設計總重(空重加載重)為逾三千五百公斤貨車車型進口至國內,經設計變更後宣告為總重三千五百公斤之小貨車,間接衍生該等貨車核定載重量低於合理期望之現象。二、為協助該等已領牌使用小貨車有合理可使用之載重量,避免遭認定超載影響交通安全而被舉發,且併同考量相同車型車輛有已於生產製造或進口過程中但目前尚未領牌所需之緩衝期,修正增訂第四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間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環保四期以上車輛),如經車廠出具相關技術文件證明於符合安全原則下可增加載重量,於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後,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以提升載重量。」可知,車輛之總重量為「車重」加上「載重」之全部重量,如為95年10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且經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載重變更登記,該「載重」既獲合法變更而提升,原核定之「總重」必然隨之提升,故於判斷該等小貨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同條第3項超載重量之罰鍰計算,自應以「載重變更登記後之總重量」為準,始符前揭修法意旨。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於107年2月1日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行車執照登載之原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原核定載重為0.76公噸(即空車重2.73公噸),嗣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載重變更登記為:至125年1月載重上限2.27公噸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載重變更登記後之總重量」即為5公噸(空車重2.73公噸+變更後之載重2.27公噸),自應以此判斷其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超載,以及據為同條第3項超載重量之計算基準。至交通部109年2月26日函釋認其超載噸數為實際經過磅噸數減去「行車執照登載之原核定總重量」乙節,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第4項修法意旨不符,本院不予援用。再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載運貨物,經過磅結果總重量為5.48公噸,超過上開載重變更登記後之總重量5公噸,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車輛超載之重量為0.48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應裁處罰鍰金額為11,000元,故原處分於裁處罰鍰超過11,000元部分尚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逾11,000元之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過11,000元部分,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論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1,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既非本件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審酌,則上訴意旨就該已確定部分所為主張及陳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