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劉聲明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0號前北往南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興派出所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1391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13914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原處分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本件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提起訴訟,原審於同年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答辯,但被上訴人卻遲至113年7月16日才發函答辯,超過上開規定之20日期限,應屬無效。
㈡本件舉發照片並非對55.5公尺外的系爭車輛所拍,上訴人於起訴時要求在同一地點之其他被取締車輛照片供比對,舉發機關並未提供,難道員警勤務只有取締本件而已?顯不合理。又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明顯妨害交通,也沒提供相關取締設備的設置地點及擺設方式,亦未敘明取締設備是如何運送至系爭地點、是否合乎規定、值勤員警賴右勳何時取出設備、何人指派勤務內容等節,原判決均未究明。再原判決雖謂「舉發員警賴右勳於112年2月9日13時至14時於系爭地點值勤」,然警52設置的拍攝時間是同日12時47分,且僅安排1人值勤務1小時,原判決未說明勤務表所依據的規定為何,自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除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㈡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及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勤務表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係位於○○市○區○○路000號北往南方向(即明興土雞城對向),該路段無速限標示,行車時速依法不得超過50公里,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101公尺處之道路旁,上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復與系爭車輛遭攝得違規行為地點距離55.5公尺,則本案「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地點」與「交通違規行為地點」之距離為156.5公尺(計算式:101公尺+55.5公尺=156.5公尺),又上開取締告示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屬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復依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顯示:「車號:0000-00……日期:2024-02-09、時間:13:23:07、速限50km/h、車速:76kmh、測距55.5公尺、合格證號:M0GB1200204」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113年2月9日13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等規定,據以認定符合舉發合法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1,8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於20日內作成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適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超過上開規定之20日期限,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該條文規範係以紓減訟源、減輕民怨為目的,20日之審查期限僅為訓示規定,並無於期限屆至即剝奪行政機關裁處權限之意,原判決尚無從以被上訴人遲延重新審查期間,即撤銷原處分,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又依舉發機關於原審函送之新興派出所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05頁),員警賴右勳於當日12時至13時及13時至14時,均係於系爭地點執行取締超速照相勤務,原審乃因本件上訴人違規時間為同日13時23分許,方於原判決強調並敘述員警於13時至14時確係於系爭地點執行取締超速照相勤務,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上訴人徒以:員警架設警52及取締違規設備之照片顯示時間為同日12時47分,原審卻記載員警當日13時至14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遭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自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請求調查其上訴狀編號5至8之證據,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