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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
  •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 上訴人
    吳文豪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吳文豪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車主: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33.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經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DA409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6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車輛經原廠設定時速不可超過110 公里之行車速度資訊曲線圖(下稱車速曲線圖)為憑,該車速曲線圖係源自系爭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到庭說明或舉證,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經查,原審依據違規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及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示意圖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車輛業經原廠設定時速不可高過110 公里,且依系爭車輛配備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曲線圖,其於上開違規日期車速並未超過110公里,並舉系爭車輛 上所加裝行車紀錄器列印之車速曲線圖及該行車紀錄器檢測報告為憑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 規定,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自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 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十六點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第5點規 定,行車紀錄器目的為記錄、儲存、顯示及輸出與駕駛活動相關之資料,其功能應符合記錄、儲存、顯示及輸出駕駛工作時數、車輛速度、時間與距離等功能規定,然並未要求須具備「限速」功能。查系爭車輛為總重量5公噸之小貨車,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2頁),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故該車申請汽車牌照檢驗不適用前揭規定,即非強制裝設行車紀錄器,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應為自行加裝。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審查報告暨檢測報告(本院卷第31至67頁),均僅係就該特定廠牌、型號(Clientron/AT817S)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所為,並非針對安裝於系爭車輛上之個別行車紀錄器所出具,更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之測試,且其紀錄資料之種類為時間、速度、距離,最高刻度可達140公里,並未見「限速」功能,是上訴人所提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限制速度之車速曲線圖是否準確,顯屬有疑。相較於此,舉發機關員警在現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驗校正,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其精準度應可信賴。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主張,再就原審所為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執,亦無可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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