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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孫奇芳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告人
楊玉芝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乃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審乃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0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舉發酒駕違規,不應用拍照舉發來判斷,必須當場攔停,原舉發程序顯有違誤。抗告人當日乃將機車借予同事載其父就醫,完全不知會用來違犯法規。今要來吊扣車牌,抗告人係受害者,沒有機車無法生活,希望法院能徹查違規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114年9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上開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依上述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裁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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