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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林彥君邱美英黃奕超
  •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 原告
    曾寅財呂月桂黃居宗
  • 被告
    嘉義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寅財 呂月桂 黃居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要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項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就訴外人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鈺盛公司)所有坐落○○市○○○段(下稱竹圍子段)147-3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的申請案,核發(113)嘉市府都建執字第30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即原處分)。聲請人為竹圍子段147-5 、147-32、147-33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鄰近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緊鄰○○市○區○○街000巷(下稱系爭巷道),聲請 人須利用系爭土地才能通行至系爭巷道,並無其他出路。原處分如繼續執行,且僅留3公尺通路,陽台又突出於通路上 ,如聲請人訴訟有理由,將拆除部分建物主結構,難以回復,起造人所受損害極大,相對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於行政救濟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院的判斷: 經查,原處分核發予訴外人鈺盛公司,由鈺盛公司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5層建物(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59至97頁)。依相對人之說明(訴字卷第57頁),系爭土地及竹圍子段147-5、147-32、147-33地號 土地並無既成巷道之登載或依建築法上指定為現有巷道之情形,上開土地分割前為竹圍子段147-5地號土地,分割後也 沒有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為一宗基地,留有基地內通路及維持系爭巷道通行,並未完全阻絕系爭巷道(訴字卷第95頁),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逕認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系爭建物之興建縱有對聲請人造成繞路、一時不便等事實上影響通行利益的情形,亦無急迫性可言。就難於回復之損害部分,聲請人係假設自己如獲勝訴,系爭建物將遭拆除,造成訴外人鈺盛公司之損害而為主張,並未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自無從認為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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