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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雅晶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茄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275,8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275,84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275,84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0年及111年間向○○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鮭魚、冷凍龍蝦等應、免稅商品,未提出申報扣抵之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8,845,182元(不含稅,應稅商品金額計86,003,107元及免稅商品金額計2,842,075元),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未申報銷售額情事,經聲請人所屬安南稽徵所依查得漏進金額88,845,182元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4,275,841元,繳納期間為114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繳納通知文書已於113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經查,聲請人所屬安南稽徵所113年6月5日發函調帳啟動調查程序,113年12月26日函請債務人陳述意見及寄送營業稅繳款書,公文書皆已合法送達,惟迄未獲復,債務人卻於收到調帳函後,於113年7月1日申請註銷,顯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另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且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函復其存款餘額為17,864元及6,610元(截至113年12月16日),難以期待其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核定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13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2紙、聲請人113年6月5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紙、113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稅籍異動資料、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函復等附卷為證。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4,275,84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此規定意旨,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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