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翁培祐
- 訴訟代理人
- 廖韋昕
- 訴訟代理人
- 陳翰錡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685,7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8,685,71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8,685,71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申請分期繳納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額新臺幣(下同)17,967,032元,因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分36期繳納獲准,惟嗣未如期繳納,聲請人爰依規定廢止分期並發單請債務人一次繳清稅款,繳款書展延至114年8月30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截至114年9月16日止,尚欠稅額18,685,713元。經調閱債務人名下財產,雖債權人已依法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車輛設定禁止處分,惟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淨值已不足保全其應納稅捐;再據報載,債務人涉嫌協助海外博弈及詐騙集團洗錢事件(下稱該事件),不法金額高達60餘億元,實際負責人姜世軒、掛名負責人陳韻如等人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並扣押車輛、手機、電腦相關設備及帳戶資金6,500餘萬元。原代表人姜世軒為該事件主要負責人,於該事件發生前,已將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即掛名負責人陳韻如,涉有利用變更負責人,以逃避繳納稅捐義務之跡象。又因債務人所欠稅款金額鉅大,實難期待其能繳納稅款,足認本案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資訊、申辦案件內容、債務人出具之說明書、債權人分期繳納同意函、債權人限期繳清函、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戶籍資料、營業稅籍資料、營業稅登記負責人查詢資料及報載內容等附卷為證。而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8,685,71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