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孫國禎李協明吳文婷
  •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陳韻如

  • 當事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廖韋昕 陳翰錡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685,7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8,685,71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8,685,71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申請分期繳納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 繳稅額新臺幣(下同)17,967,032元,因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分36期繳納獲准,惟嗣未如期繳納,聲請人爰依規定廢止分期並發單請債務人一次繳清稅款,繳款書展延至114年8月30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截至114年9月16日止,尚欠稅額18,685,713元。經調閱債務人名下財產,雖債權人已依法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車輛設定禁止處分,惟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淨值已不足保全其應納稅捐;再據報載,債務人涉嫌協助海外博弈及詐騙集團洗錢事件(下稱該事件),不法金額高達60餘億元,實際負責人姜世軒、掛名負責人陳韻如等人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並扣押車輛、手機、電腦相關設備及帳戶資金6,500餘萬元。原代表人姜世軒為該事件主要負責人,於 該事件發生前,已將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即掛名負責人陳韻如,涉有利用變更負責人,以逃避繳納稅捐義務之跡象。又因債務人所欠稅款金額鉅大,實難期待其能繳納稅款,足認本案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資訊、申辦案件內容、債務人出具之說明書、債權人分期繳納同意函、債權人限期繳清函、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戶籍資料、營業稅籍資料、營業稅登記負責人查詢資料及報載內容等附卷為證。而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8,685,71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