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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邱美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翁培佑
訴訟代理人
陳翰錡
訴訟代理人
廖韋昕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267,13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267,135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267,13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5,462元、106,472元,經申請分36期繳納獲准,稅額繳款書於114年6月25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於同年9月25日逾期繳納第3期稅款後,迄今未繼續繳納,尚餘稅款及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合計1,204,432元;債務人另於114年9月8日申請延期繳納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1,062,703元,經核准展延12個月,繳納期限展延至115年9月30日,繳款書於114年9月16日送達。

(二)查債務人名下僅剩1台2010年出廠之小貨車,車況及所在位置不明。依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債務人雖尚有存款17,087,083元,然隨時有可能被轉出或提領,且主要存款金融機構高雄銀行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33,500,000元,該存款可能遭該銀行行使抵銷權而無法使用,債務人存款已不敷償還其債務;調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債務人有10多筆債務因無法如期償還,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強制執行之案件,總金額合計高達上億。再觀其114年1至10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相較於113年度有顯著減少,9月及10月銷售額甚至為0元,可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顯有異常。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28日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地全字第11號裁定認債務人僅延遲1天繳納分期稅款且仍有繼續營運,尚無明確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而駁回聲請,惟債務人迄今皆未繳納分期稅款,且由其9月及10月銷售額為0元推知,債務人已無正常營運,情事已有變更,為避免稅捐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爰聲請假扣押以保障租稅債權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分繳管制檔登錄畫面、繳款書查詢清單、分期繳納及延期繳納申請書、聲請人所屬鳳山分局核准公文、送達證書、債務人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113年及114年1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372號、第6691號支付命令及114年度司票字第3795號、第767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267,13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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