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
- 當事人黃金火、簡元宏、洪崑銘、章啟東、邱顯全、朱莉萍、邱晨揮、余明同、林燕賢、李俊賢、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金火 簡元宏 洪崑銘 章啟東 邱顯全 朱莉萍 邱晨揮 余明同 林燕賢 李俊賢 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一、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是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鄭 郁 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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