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玉樹
- 訴訟代理人
- 鄭淳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鈞如 律師
- 被告
- 澎湖縣政府
- 代表人
-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被告認原告參與澎湖縣西嶼鄉公所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公開辦理「西嶼鄉第五公墓福聚園區第二納骨堂興建計畫統包工程」招標作業,有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提請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3年9月25日113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罰鍰,並廢止許可。被告據以113年12月10日府工土字第11310148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廢止許可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澎湖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