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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農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孫國禎李協明吳文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告
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張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界廷
參加人
黃錦星
參加人
翁世昌
參加人
蕭庭豐
參加人
陳國偉
參加人
上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錦星、翁世昌、蕭庭豐、陳國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爰參加人翁世昌為○○縣○○鄉○○○段龍蛟小段1056、10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黃錦星、蕭庭豐分別為同段同小段1058、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係作魚塭供養殖水產之用,參加人黃錦星、陳國偉分別為前開土地及鄰近土地,漁塭之養殖戶。渠等所有及養殖之上開土地於109年2月5日經被告編定為「漁電共生」計晝推動之區位範圍。原告基於參加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養殖戶之設置意願,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提送經營計晝等相關資料,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下稱「容許使用許可」)。參加人所有及養殖之上開土地、漁塭,位屬原告經營計畫中之F區漁場,該區漁場嗣於109年12月1日經被告以府農漁字第10902708653號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下稱F區容許使用許可),參加人亦分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漁電共生漁塭場域水產養殖使用契約書等契約。然被告於113年5月查核F區漁場使用情形,認定原告使用土地不符經營計畫,遂於113年12月9日以府農漁字113031602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F區容許使用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農業部以114年7月9日農訴字第1140700951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本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敗訴之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黃錦星、翁世昌、蕭庭豐、陳國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原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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