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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彥君黃奕超邱美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民國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郭榮煌
被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吳昭霖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林宥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府法濟字第1141277479號、第1141271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市○○區(下稱西港區)成功段(下稱成功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港區劉厝段(下稱劉厝段)000地號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住所欄位為「○○縣○○鄉劉厝」,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稱土地總登記時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民國112年6月7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地政局112年6月7日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另於70年2月28日自重測前劉厝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同段000-1地號土地現即重測後成功段1296地號土地,亦經地政局以113年7月24日南市地籍字地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地政局113年7月24日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

(二)原告於113年6月27日(被告收件日:113年7月1日)檢具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郭○」除戶戶籍謄本等,向被告申請就成功段0000、12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郭○」應更正為「郭○」,登記住址「○○縣○○鄉劉厝」應更正為「○○縣○○鄉竹林村12鄰○○○000號」。經被告收件(地清字第110、120號)受理在案。嗣被告以113年7月10日登記補正字49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被告113年7月1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於接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事項,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3日登記駁回字第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另以同年6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適用法條由「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更正為「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下稱被告114年2月3日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114年9月15日府法濟字第114127747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駁回訴願決定)。

(三)原告復於訴願中,另以114年6月19日(收文日)訴願理由補充狀,向被告申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之權利登記,經被告以114年6月2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4年6月24日函)說明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4年9月15日府法濟字第1141271151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114年6月24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下稱不受理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就被告114年2月3日函、被告114年6月24日函及2訴願決定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戶政資料記載姓名為「郭○」者,設籍臺南州西港庄○○○,另有1人設籍在000番地,顯然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郭○」住所在北門區西港鄉劉厝000大不相同。原告被繼承人「郭○」於36年6月18日依法申請房屋所有權利,且房屋坐落在重測前劉厝段000地號土地上,可知郭○家族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二)聲明︰

1、原處分(即被告被告114年2月3日函、被告114年6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即駁回和不受理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27日、114年6月19日之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准將系爭土地關於所有人郭○部分之登記塗銷,並作成關於所有人郭○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繼承人郭○,及住址更正為○○縣○○鄉○○村00鄰○○○000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光復初期總登記後土地登記簿、重造後新土地登記簿等,光復前後地籍資料所載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郭○」、郭○○、郭○○等3人,登記住址皆為「○○縣○○鄉劉厝」。系爭土地分別經地政局以112年6月7日公告及113年7月24日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稱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並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被告依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113年7月1日所登記字第1130059995號函請○○○○○○○○○○(下稱佳里戶政)提供○○縣○○鄉日據時期所有與登記名義人「郭○」同姓名人之資料,並經佳里戶政113年7月3日南市佳戶字第1130050471號函復日據時期○○縣○○鄉確有與登記名義人「郭○」同姓名之人。

2、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35年7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西字5959號)之連名表土地權利者所載姓名「郭○」、年齡「60歲」及備註「死亡」等資料,均難以審認原告先祖「郭○」(62年3月29日死亡)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郭○」係屬同一人,被告遂以113年7月10日補正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14年1月9日提出補正意見書及同年月23日提出郭○設籍劉厝000番地戶籍、家屋臺帳證明書(乃35年間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附保證人郭○之家屋臺帳證明)及長期繳納房屋稅等補正資料,仍未能認定「郭○」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郭○」為同一人,則連件申請之「住址更正」亦無從辦理,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114年2月3日函駁回其申請。

3、又被告113年7月10日補正通知書作成前,被告係依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程序,先行函詢佳里戶政提供戶籍資料,並比對相關土地登記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連名表等資料後,審認郭○與郭○非屬同一人,方發函請原告補正;故非適用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審理,與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尚屬有別,被告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4、是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法否認現登記內容所示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又依原告推論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或權利歸屬過程,究其本質應係涉及私權糾紛,惟有關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至於原告主張塗銷郭○之權利及要求郭○後代出面辦理等情,尚非被告114年2月3日函所及範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未遵期補正為由,作成被告114年2月3日函駁回其更正登記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主張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13年6月27日、114年6月19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所有人「郭○」之登記塗銷,並作成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所有,及住址更正為○○縣○○鄉○○村00鄰○○○000號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電子處理前舊簿(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日據時期臺帳(本院卷第237頁及第242頁)、日據時期臺帳連名簿(本院卷第238頁及第243頁)、重造前舊簿(本院卷第241頁)、重造前舊簿共有人連名簿(本院卷第244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連名表(本院卷第263頁)、定著物之部(本院卷第265頁)、保證書(本院卷第267頁)、證明書(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原告113年6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1頁)、114年1月9日補正狀(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48頁)、114年6月19日訴願補充狀(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46頁)、地政局112年6月7日公告(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地政局113年7月24日公告(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告113年7月10日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275頁)、被告113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449頁)、被告114年2月3日函(本院卷第195頁)、不受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及駁回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地籍清理條例

⑴第3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⑵第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⑶第32條: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2、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2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9款: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九、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⑶第3條: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

⑷第26條: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⑸第27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2項)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⑹第28條:(第1項)合於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2項)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⑺第29條:(第1項)前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

3、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4、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三)被告以原告未遵期補正為由,作成被告114年2月3日函否准其申請,核無違法:

1、按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此觀該條例第1條即明。依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7條及第32條、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須戶籍謄本與原登記名義人姓名相符,才可以檢附證明文件,申報或申請更正「登記住址」。而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係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相符,但無法確認姓名是同一自然人,須檢附相關文件外,尚須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地址設籍,以更正姓名。

2、地政局112年6月7日公告及地政局113年7月24日公告是地址不合,而非姓名不符:

⑴「郭○」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非同一人,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郭○」,而非「郭○」,系爭土地並無登記名義人姓名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A.經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記載系爭土地業主「共業」,氏名「郭○」、郭○○、郭○○;郭○○於35年7月8日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連名表(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郭○○、郭○○、「郭○」持分各3分之1,且郭○○及「郭○」均已死亡,可知「郭○」於35年時業已死亡。次查,「郭○」於62年3月2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1頁)在卷足參。由是可知「郭○」與「郭○」姓名及死亡日期不同,兩者顯非同一人;「郭○」經公文書記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郭○」未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B.郭○○於35年7月8日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時併檢附連名表(本院卷第263頁)、定著物之部(本院卷第265頁)、保證書(本院卷第264頁)、證明書(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等文書,其中「郭○」記載於連名表之所有權人欄,而「郭○」記載於定著物之部(本院卷第265頁)之現在所有權人欄、保證書(本院卷第267頁)之保證人欄、證明書(本院卷第273頁)之權利者欄等處。定著物之部(本院卷265頁)記載「郭○」是建坪16坪、1層木瓦造建物之現在所有權人,住所北門區西港鄉劉厝000;保證書(本院卷第267頁)則是記載「郭○」以厝邊及親族之身分,保證系爭土地確為郭○○所有;證明書(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家屋番號93、94、95號之建物,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郭○○、郭○○及郭○○、「郭○」。依上可知,於35年郭○○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時,「郭○」和「郭○」是不同自然人,「郭○」已死亡,而「郭○」年約58歲;「郭○」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郭○」是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並無足證「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應無爭議。 C.承上所述,「郭○」是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一的所有權人而設籍於「劉厝北門區西港鄉劉厝000」,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原告主張「郭○」設籍於系爭土地,而「郭○」無設籍於系爭土地之證據,遂主張「郭○」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尚嫌率斷,並非可信。

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有住址不全之情: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記載系爭土地業主「共業」,「郭○」住所欄記載「○○○庄」;郭○○於35年7月8日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卷第259頁),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並未出現「郭○」,姓名欄僅記載「郭○○」,住所為「北門區西港鄉劉厝000號」,備註欄記載「共有人如連名表」。連名表(本院卷第263頁)所有權人欄記載有「郭○」,但郭○○及「郭○」住所並未以文字書寫,僅填寫「」符號。另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本院卷第241頁)所有權人部姓名記載「郭○等參名」,住址欄均空白,而登記號數表(本院卷第244頁)郭○住址記載「劉厝」。36年土地總登記(本院卷第240頁)時,郭○之住所記載「臺南縣西港鄉劉厝里」,70年分割轉載登記(本院卷第236頁)及104年地籍圖重測(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時,郭○之住所記載亦同。依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郭○」之住所未曾記載完整,確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謂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之情,應可認定。

3、系爭土地無共有人「郭○」姓名不全,而有「郭○」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於113年6月27日(被告收件日:113年7月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郭○」應更正姓名為「郭○」、登記住址「○○縣○○鄉劉厝」應更正為「○○縣○○鄉竹林村12鄰○○○101號」等情,經被告依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被告113年7月1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⑵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證書狀、⑶共有人保持證等。惟查,原告雖有於114年1月9日提出補正意見書面(本院卷第277頁),卻未補正或提供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文件,是被告以被告114年2月3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不足可採。

(四)被告114年6月24日函為觀念通知,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及不受理訴願決定,係為起訴不合法:

1、原告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逕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之權利登記: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於90年9月14日修正理由謂:「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者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爰配合修正文字。」據此,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且係由登記機關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塗銷,並不賦予人民依此請求登記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求登記機關作成塗銷違法登記,性質上只是促使登記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非能據以請求登記機關逕予作成塗銷處分。

2、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更正登記訴願案件審理中,另以114年6月18日(臺南市政府法制處收文日:114年6月19日)訴願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75頁),向被告請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之權利登記。承上所述,僅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予以查核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是經被告以114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449頁)說明略以「三、查臺端所稱祖先郭○家族設籍使用於該地157年及郭○偽造冒用郭○之門牌資料等情,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又旨揭地號土地,不論係依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抑或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總簿,其登記名義人皆為郭○等3人,該土地登記結果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亦無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情事。四、綜上,臺端認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旨開土地郭○之所有權登記等主張,容有誤會,歉難照辦。」等語,係就系爭土地查核之狀況為說明,並未發生任何規制效力,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14年6月24日函及不受理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認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另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依其113年6月27日(被告收件日:113年7月1日)申請或114年6月18日(臺南市政府法制處收文日:114年6月19日)書狀,將系爭土地所有人「郭○」之登記予以塗銷,並作成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所有,及住址更正為○○縣○○鄉○○村00鄰○○○101號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為「郭○」,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郭○」,此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有關「郭○」之住址記載雖有不全,惟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逕予塗銷,非屬適法,已如前述;至於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雖可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然原告未依被告113年7月10日補正通知書,遵期補正相關文件,核與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要件未合,故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被告114年2月3日函予以否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4年6月24日函及不受理訴願決定部分,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本院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塗銷及更正之內容及其基礎事實具有關聯性,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就此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另被告114年2月3日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駁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27日、114年6月19日之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將系爭土地關於所有人郭○部分之登記塗銷,並作成關於所有人郭○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繼承人郭○,及住址更正為○○縣○○鄉○○村00鄰○○○000號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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