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 原告
-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天贊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 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 代表人
-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為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40、1077、1081地號土地111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98,032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