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彥君李協明邱美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蘇一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9月10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1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5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罰鍰600元部分,因未爭訟而告確定,非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依勘驗筆錄可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在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擬通過員警之際,旋即上前、吹哨,當下系爭機車與舉發員警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上訴人視線毫無可能受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舉發員警對其吹哨之舉止,上訴人復無不能知悉,卻反而隨即向前加速離去,足證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上訴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因戴安全帽聽不清聲音。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當隨時注意四周之行車之狀況,且上訴人理應知悉現場舉發員警上前係要攔停自己,卻逕自向前行駛離去,則其主張,自難憑採。至上訴人主張現場未設置告示牌。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吊扣駕照半年之影響重大。惟吊扣駕照乃為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之空間,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且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等語,核認原處分作成無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1、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以:「(檔案名稱:2025_0831_120231_008,影片全長:2分11秒)時間:2025/08/31、12:01:01—12:03:12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站立於○○街『○○○○』招牌附近人行道上執行勤務。12:02:25可見前方7-11轉角處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12:02:26員警轉向面對○○街時適逢另一輛機車(下稱A車)逆向行駛,員警吹哨上前攔查。12:02:28可見系爭機車騎士轉頭看向員警,並未停車受檢,持續向前行駛。12:02:29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可聽見員警:000-0000,員警與他人交談表示有排勤務(影片結束)。」並經審酌卷附影片擷圖、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從系爭地點西南角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嗣經舉發員警見系爭機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事,遂朝上訴人吹哨並有視線交匯及喊叫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且舉發員警與系爭機車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上訴人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而不致誤認係呼叫他人,然上訴人於員警攔查後未立即停靠受檢,而是駕駛系爭機車向前加速離去,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確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參加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

2、上訴意旨並無足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短暫轉頭查看之動作,即認定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然在有多重干擾變數之喧鬧路口,上訴人縱有聽聞哨聲,亦可能誤認係針對逆向行駛之A車,惟原審未查,逕認上訴人有主觀故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誤將「警方頭戴式攝影機客觀畫面」與「上訴人主觀辨識能力」混為一談,採證具重大瑕疵。舉發員警無預先設置任何臨時攔查區、無警示燈號、亦無任何明顯之交通管制措施,則其攔停方式是否具備正當法律程序之「明確性」,原審亦未查,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⑴依據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主觀責任要件,並不僅限於行為人的明確認知,而是包括故意與過失在內。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舉發員警當時所採取攔停、示意上訴人停車的方式包括以吹哨方式面對上訴人發出哨音,員警並已喊出系爭機車車牌「000-0000」的聲音等各種可能方式示意上訴人停車。況且,舉發員警與系爭機車距離甚近,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雖然同時有逆向行駛A車與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員警面前,但在舉發員警高喊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後,已聽聞哨音而轉頭望向舉發員警之上訴人,視其手勢示意當知其為舉發員警欲為攔停之對象,不至於令上訴人產生誤解,是依上述客觀情狀,上訴人自可知悉員警的各項動作純粹是命其停車就甫發生之交通違規行為接受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未依指揮停車而逕自駛離,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理由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矛盾等語,並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以舉發員警無預先設置任何臨時攔查區、無警示燈號、亦無任何明顯之交通管制措施為由,主張舉發員警攔停方式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明確性」,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指摘違誤,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