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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堯讚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吳文杰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4分許,在○○市○○區○○路0巷內,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攔查後製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及上訴人意見陳述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事後前往派出所時已提出可否改行酒測,因務農收入微薄,只想是否能從拒測的18萬元降至酒駕的9萬元罰鍰,卻遭舉發員警拒絕再行酒測,上訴人依舊只是想降低罰鍰才提出訴訟、上訴。採證影片中警員問:「因為你今天騎摩托車方向燈沒打,對不對?」上訴人回答:「嗯。」而非「對」意味著當事人並不確定,且警方說有全程影像,出庭時又說影片因角度問題未拍攝到違規情事,故警員攔查有重大瑕疵。上訴人當場並無藉故拖延行為,反而是配合警方引導做回覆,警員並未拿出酒測器要求實施酒測,而是再三強調告知拒測相關法則,故上訴人係受到警員不當誤導而為「拒測」。酒測的目的是在查明事實,維護交通安全,而非單純為了處罰行為人,員警以技術性理由引導拒測、開立金額較高之罰單,明顯背離道交條例規範意旨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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