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五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五號
- 聲請人
- 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乙○○律師
- 相對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蔡孟裕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九九八二三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亦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收受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九九八二三號函撤銷聲請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並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逕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繳回八九府環四廢清字第WB○○一六九五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處分理由係(1)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2)本案本縣環保局前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高雄縣環四字第三八六0三號函貴公司及燕巢鄉衛生掩埋場,在許可內容未經辦理變更前,不得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燕巢鄉衛生掩埋場處理;(3)貴公司後不理會本縣環境保護局之糾正及督導,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四月仍一再違反相關規定清理事業廢棄物,明顯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核備事項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撤銷其許可證....」云云。惟此項處分嚴重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處分內容未有事證依據等情,聲請人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在案。(二)又依前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許可證之機構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清運。如依原處分所為,則目前貯存於聲請人公司之廢棄物將無法清運處理,勢將造成環保緊急處理之問題,且如遽此撤銷許可證,則聲請人所建立之商譽及營業上之損失自將難以回復。且聲請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接到相對人之公函後,即停止營業,十二名員工目前均無工作,相對人此舉,不但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亦影響員工之生存權。為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懇請鈞院依法停止前開相對人不法處分之執行,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九九八二三號函、八九府環四廢清字第WB○○一六九五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訴願狀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擅自將垃圾傾倒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被開罰單舉發,後來聲請人雖有聲請變更掩埋地點,從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准許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清運,但於八十九年三、四、五月間又因廢棄物營運超量違規被告發,一再違反規定,相對人撤銷聲請人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依法有據等語置辯,並提出高雄縣違反廢棄清理法告發通知單影本六紙為證。
三、經查,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分別解釋在案。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並未就上述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對於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非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據上開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聲請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並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逕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繳回八九府環四廢清字第WB○○一六九五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為有疑義等語,揆諸上開解釋之意旨,並非無據。
四、次查,相對人所為撤銷聲請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造成聲請人停止營業之損失,日後聲請人本案縱獲得勝訴,雖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惟聲請人另指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所建立之商譽及十二名員工無法生存部分,如待本案終局之救濟,將使聲請人日後營運造成因難,且使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自不待言。又聲請人係合法成立之環保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由聲請人再繼續廢棄物清除工作,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相對人原處分之合法性尚有疑義,如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