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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呂佳徵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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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七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算(因原告係設於高雄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呂佳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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