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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陳光秀楊惠欽呂佳徵
  • 法定代理人
    甲○、鍾火成

  • 當事人
    參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參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委由江山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 島支局,報運進口大陸產製未上釉陶製茶壺乙批,計四十五項(進口報單:第BD/ 八八/N二五○/三○一五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除第一項至四十五項相符外 ,尚夾雜未據申報之第四十六項至第五十三項之火星塞(SPARK PLUGS)四四九八○ 個,該夾藏之涉案貨物,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 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 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七、七三三元,貨物並沒入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 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年初,向中國江蘇省宜興市林特產集團公司(下稱發貨人)僅 訂購原申報單上第一項至四十五項之貨物,並未訂購本案被查扣之火星塞等物 品,被告所發現尚有未申報之SPARK PLUGS(火星塞)係發貨人於裝載過程中 發生錯裝誤載而進口,此有中國江蘇省宜興市林特產集團公司所出具之証明書 表明:「本公司出口台灣參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品,其中內含火星塞一事 ,確為本公司包裝作業人員之疏忽,將原本出口他公司的貨物誤裝入出口參合 國際有限公司之貨櫃」為憑。再者,原告公司自設立登記至今從未經營火星塞 等相關業務之買賣,且與原告公司一貫之營業項目性質毫不相干,是本案中遭 扣押之火星塞對原告公司而言,僅如同一堆廢鐵毫無經濟價值,原告至愚亦不 可能冒風險夾雜進口該項對公司而言毫無經濟價值之物品。況且,原告裝載上 開貨物時該貨櫃僅為半櫃,與一般進口商進口貨品夾雜違禁物之通常走私過程 中,進口商會刻意讓貨櫃裝載至滿櫃狀態之刻意匿藏,企圖以漁目混珠方式, 而達到逃避查緝之目的之情況不同,足徵原告所辯系爭貨物確為發貨人於裝載 過程中發生錯裝誤載而進口,原告並不知悉之情,應屬事實。詎原處分及其上 級機關未查明上情,僅以行政機關內部所制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 」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 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相互錯裝誤運,經舉證 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 有關規定論處。」之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云云,且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 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而逕予駁回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顯有不當。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參照 。又所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行為,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查扣夾雜之火星塞是發貨人大陸廠 商裝貨時發生誤載情況下而進口,原告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大陸 廠商訂購貨物後,係由大陸廠商負責將貨物裝運上船,原告並不知悉亦無權過 問,原告申報進口報貨單時只能依據向大陸廠商當初所訂購之貨物申報,至於 大陸廠商實際上究竟裝何物進口必須等到該貨物進港並開倉後方能確認,原告 既在開倉之前對於出貨人所裝載之貨物無法知悉亦無法進行檢查情況下,是縱 或原告進口貨物中尚夾雜大陸廠商所錯裝誤載之其他貨物,亦是在原告無法事 先注意情況下所為,是原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沒注意之過失行為而言,原告 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於原告處罰鍰 及沒收貨物行政處分。 (三)原告自進口大陸製未上釉陶製茶壺與其進口報單上第一至四十五項相符,並無 虛偽不實,此為被告認定明確,是被告縱於該同一批貨物中發現尚夾雜其他貨 物未予申報,此亦僅屬原告申報程序中是否有漏報,若有漏報是否須補報繳稅 ,而非為有被告所認定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況且原告所進口火星塞亦非 被告所認定之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進口之大陸物品,原處分未送鑑定權責單 位鑑定,以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為管製物品,遽認原告所夾藏之貨物,係非屬經 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云云,而處以原告罰鍰及沒收貨物之處分,顯有未洽。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計二只貨櫃共裝九五五箱,涉案之貨物火星塞係夾藏於櫃號HYBU0000000 計裝二八七箱,內裝茶壺、茶罐等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之第一至四十五箱內 ,即匿未申報之貨物以箱中箱包裝,且第一至四十五箱置於貨櫃內底層,若非 原告授意,賣方豈有以如此異於常態之裝箱方式,原告難謂無夾藏朦混通關之 故意,而以申報准許進口類匿藏管制進口貨品之情事,核非屬誤裝,至為明確 ,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況原告並未依「進出口貨物 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舉證說明,係屬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 上,互相錯裝誤運所致,自非屬上述規定所稱之誤裝錯運,不得適用該規定, 而得以免罰。且按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之名稱、品質 、數量等是否與原申報相符為準,核與涉案貨物是否為原告所營業項目無涉。 另查原告所附賣方之証明書,係屬私人文書尚乏公信力,且所証明之事項與事 實不符,即無可採。訴狀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二)又涉案貨物火星塞,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查驗結果業經原 告委託報關之江山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徐玉田君承認查驗結果在卷,原告亦未指 稱係何產地,無非卸責之詞,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 訂本第一一五五頁載有專屬稅則第八五一一、一○、○○號「火星塞」,其輸 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 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 、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四四七、七三三元,貨物並沒入之,並 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發貨人僅訂購原申報單上第一項至第四十五項之貨物,並未訂購本 案被查扣之火星塞,被告所發現尚有未申報之火星塞係發貨人於裝載過程中發生 錯裝誤載而進口,況且,原告裝載上開貨物時該貨櫃僅為半櫃,與一般進口商進 口貨品夾雜違禁物之通常走私過程中,進口商會刻意讓貨櫃裝載至滿櫃狀態之刻 意匿藏,企圖以漁目混珠方式,而達到逃避查緝之目的之情況不同,原告並不知 悉之情,應屬事實等語,被告則以:扣案之火星塞係夾藏於內裝茶壺、茶罐等准 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之第一至第四十五箱內,即匿未申報之貨物以箱中箱包裝, 且第一至第四十五箱置於貨櫃內底層,若非原告授意,賣方豈有以如此異於常態 之裝箱方式,原告難謂無夾藏朦混通關之故意。況原告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 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舉證說明,係屬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 相錯裝誤運所致,自非屬上述規定所稱之誤裝錯運,尚不得主張免罰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委由江山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大陸產製 未上釉陶製茶壺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未申報之來貨火星塞係以紙箱 包裹夾藏在四十五箱茶壺堆中等情,有進口報單及緝私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 稽,並經證人即海關查驗員乙○○到庭證述無訛。而扣案之火星塞經本院送請財 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七三六一號函附卷足憑。又依卷附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一一五五頁載有專屬稅則第八五一一、一○、○ ○號「火星塞」,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從而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之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發現尚有未申報之火星塞,係發貨人於裝載過程中發生錯裝誤 載而進口,原告並不知情,且發貨人究竟裝載何物必須等到該貨物進港並開倉後 方能確認,是縱使進口貨物中尚夾雜發貨人所錯裝誤載之其他貨物,亦是原告無 法事先注意情況下所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云云,惟查,依國際貿易實 務,買賣雙方對於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於契約成立時均有明確之約定 ,原告若未訂購,出貨人應無可能交付未購買之貨品火星塞予原告。況原告並未 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火星塞 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錯裝誤運所致,自不得以其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犯意,而主張免責。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署名中國江蘇省宜興市林特 產集團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說明系爭火星塞為該公司包裝作業人員之疏忽,將原 本出口他公司之貨物誤裝入出口原告公司之貨櫃等語。惟上開證明書並未經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本院尚無從查證採認,且基於後述之理由,本院認其所述並不 實在,亦不足採酌,併此說明。 五、又系爭來貨火星塞,共有四四九八○個,完稅價格為四四七、七三三元,有卷附 緝私報告表可稽,並非無經濟價值之物。原告訴稱其從未經營火星塞等相關業務 之買賣,本案中遭扣押之火星塞對其而言,僅如同一堆廢鐵毫無經濟價值,其不 可能冒風險夾雜進口該項對公司而言毫無經濟價值之物品云云,委無足採。況系 爭火星塞,係以紙箱包裹藏匿在其中四十五箱茶壺堆中,而以箱中箱之方式夾雜 進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走私方式係刻意匿藏火星塞夾雜進口,殆無疑義。 原告以其裝載上開貨物時該貨櫃僅為半櫃,與一般進口商進口貨品夾雜違禁物之 通常走私過程中,會刻意讓貨櫃裝載至滿櫃狀態,企圖以漁目混珠方式,而達到 逃避查緝之目的之情況不同,主張其並非刻意匿藏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並涉 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三項之規 定,科處原告違章貨物大陸火星塞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七、七三三元,並沒入 上開貨物,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 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呂 佳 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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