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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給付勞工保險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高秀真戴見草江幸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華容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詩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經查均屬依法令所負之義務,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以下之規定自明;又本件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並無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高 秀 真

法院書記官 黃 玉 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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