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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光秀呂佳徵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
慶宏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台財訴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主旨:關於公司負責人死亡,有關稅捐稽徵之文書向其董事之同居親屬送達之效力:::說明:一、:::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三、:::」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八二二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原告代表人甲○○之媳婦羅菊妹,在原告之登記營業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街一四六號,簽收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稽苓工字第一一○四六號函附之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繳款書暨行政處分書等文件,此有附於被告之違章案件卷內載有:「媳婦代」之郵務送達之收件回執可稽。原告上開登記營業所在亦為原告代表人及羅菊妹之戶籍地,有附於同上開卷宗內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乙紙足憑,是羅菊妹自係原告代表人之同居親屬,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被告之原行政處分應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合法送達原告,殆無疑義。則本件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惟原告初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復查,經被告移由財政部以限制出境事件受理後,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雖經該府核其未經復查程序,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一七六五九號函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被告收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有被告總收發所蓋訴願書上收文日戳可按),則不論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或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其申請復查之日期,均逾法定不變期間,甚為明確。從而,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應維持原處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林 石 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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