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訴 二字第一二六六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所屬新市廠原冷凍調理食品廠之場所改建為乳品廠之工程,交由穎昌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承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生再承攬 人所僱勞工一死一傷職業災害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屬實,案移 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旋經台灣省政府略以原告將上開工程交付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發生前揭 職業災害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發現原告並未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談話紀錄影本二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 空言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不符云云,迄未提示證據,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 據以裁處罰鍰三萬元,核無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等情,駁回其訴願。原告仍 表不服,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從事之事業為食品製造,而穎昌公司之事業為土木工 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災檢查報告書所載:原告之行業種類 為罐頭食品製造業(二○二二),穎昌公司之行業種類為一般土木工程業(五一 ○一)。因此,原告係以工程契約委請穎昌公司將冷凍調理食品廠場改建為乳品 廠,乃屬商業上之訂製行為,而非將食品製造事業交付穎昌公司承攬。依此事實 ,當事人與穎昌公司間,自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以其事 業交付承攬」之規定。職是之故,對於穎昌之承攬人建鋒工程行所僱用勞工陳國 文等職業災害案,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處分已損害及 當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懇請判決撤銷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府勞 條字第九四○○號之行政處分,並提出:新市乳品廠增建工程合約書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九南檢字第二三八七號職災檢查報告書等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以:㈠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條立法旨意,明確規範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承攬關係和承攬責任。第 十六條明文訂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則要求事業單位雇主「...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由於 事業單位經營規模、性質有別,不論獨自經營或招人承攬,如有適用第四條所列 舉之事業,自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查原告及其承攬人之事業,皆適用本法, 實無疑義。㈡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將冷凍調理食品廠改 建為乳品廠,乃以工程契約委託穎昌公司承造,承攬關係之確認無庸贅述,顯非 原告所訴僅針對「事業」行為適用,即率爾論斷,進而推卸事業單位雇主責任, 且對本法相關規定見解亦有偏頗。事業單位為因應自由化、國際化之競爭環境, 為符合成本效益,將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是當前社會環境,經濟活動最 常見之經營模式,例如營造工程,將水電、鷹架、模板、土木工程等一一分別承 攬。事業單位基於實務需要,將事業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理由略述如下:⒈承 攬事項較具專業性、特殊性,事業單位限於專業技術或機具設備無力完成時,惟 有交付承攬,方得以永續經營。⒉非生產性、常規性之工作,交付承攬較符合經 營成本,且經營效益較高,例如廠房擴(增)建、機器設備裝(增)置、廢棄物 清理等,不僅符合經濟原則,又可減少事業單位僱用勞工所衍生之退休、資遣、 保險等負擔,不失為事業單位最好之經營策略。綜上,原告之事業為食品製造, 對土木工程、廠房改建,自非其專長領域又無適當技術人員所能承造,理所當然 ,一定需要招人承攬。準此,原告所主張其不應適用本法第十七條「以其事業交 付承攬」之主張,顯屬謬見。故原告主張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其將 乳品廠之興建工程交付案外人穎昌公司承攬,並於施工期間發生前揭勞工職業災 害事故;及前揭勞動檢查所實施檢查而認定之可歸責工程定作人之事由,亦未予 否認,而徒以其並非將食品製造事業交付案外人穎昌公司承攬,致發生本件之職 業災害事故等情,謂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責令其負「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定 作人責任,於法未合云云,核與被告前開闡明同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等立法意 旨有違。故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等 規定,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石 猛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