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陳淑霞即海珍珠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振益 王文輝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 訴字第八九○三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二次檢查日期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三一五號原告所經營之「海 珍珠小吃店」實施安全檢查,發現該店使用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其鋼瓶 儲氣量之重量未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違 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 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場予以舉發,並依據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消預字第二七五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案處罰依據之法規,無非依消防法第十五條訂定之「 「安全管理辦法」而對原告裁罰。然「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經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為之規定,而原告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基 於罪刑法定主義,不得以該條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又因國家標準CNS二四四 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僅就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 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作標準訂定,對於這六種以外之容器,依該辦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末段規定,如無國家標準者,自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 格。而原告使用之鋼瓶二百公斤鋼瓶,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 入檢驗合格證書等記載,係符合「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無在得處罰之列;再原告被查獲使用之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 ,係正接管使用中,應不得納入備用量計算,故被告之裁罰處分於法有違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使用液化石油氣 ,係屬「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營業使用者」。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 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而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 身)構造」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內容物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 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則原告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 氣量之重量為二百公斤,顯然違反上揭規定。原告雖謂「海珍珠小吃店」非屬液 化石油氣之販賣場所,應依「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然依其解釋,非但將該辦法第二十七條分割而為解釋,且無視在 本辦法中有關液化石油氣之規定(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就可燃性高壓氣 體而言,係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始符合法律適用之原則,是原告辯稱該條 文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為之規定,顯有誤解。另「安全管理辦法」第二 十七條所以對於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一二八公斤)、一般營利事業場所(八○ 公斤)及家庭使用(四○公斤)分別規定儲存量之限制及所使用容器種類,乃是 有鑒於液化石油氣之理化性質之危險性,為確保場所及使用之安全,避免於液化 石油氣不慎外洩時增加救災困難,而造成區域危險性,甚且釀成重大災害,所以 對於其儲存量及所使用容器應嚴格管制。然若允許於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 裝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則二十七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當非「安全管理辦法」 之立法本旨。是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舉發 裁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 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 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七條第第一項、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 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 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 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而CN 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裝內容物之 重量可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 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中之「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編號十六規定:「液化 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未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 造』規定屬一般違規。」,同事項表八規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屬一般 違規者,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一次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茲就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罰則,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內政部據以訂定「安 全管理辦法」,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觀其內容非僅 規範販賣液化石油氣之儲存及分裝場所,亦及於一般之營業場所。其中「安全 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分別就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總儲氣 量及家庭使用者、營業使用者之備用量為規定,至同條第三項雖規定:「前二 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 瓶身)構造』規定」。然觀本條所以分別規定儲存量之限制及所使用容器種類 ,其立法目的乃是有鑒於液化石油氣之理化性質之危險性,為確保場所及使用 之安全,避免於液化石油氣不慎外洩時增加救災困難,而造成區域危險性,甚 且釀成重大災害,所以對於其儲存量及所使用容器均嚴格管制;且該條第三項 之用語係「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即重在鋼瓶本身儲氣量之 重量,核與前二項總量之管制不同,故此項所謂之「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 當係指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家庭使用者及營業使用者之鋼瓶,即此儲氣量重 量限制之鋼瓶並不限於僅放置販賣場所,且該鋼瓶是否接管使用亦在所不問, 均在本項管制範圍。本件原告被查獲使用儲氣量重量二百公斤之液化石油氣鋼 瓶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儲氣量重量二百公斤之液化石油氣鋼瓶, 依前開所述,並不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 ,而被告亦是以原告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裁罰, 有處分書可稽,是本件之裁罰核與同條第二項所定之備用量無涉。故原告主張 本件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係正接管使用中,不得納入備用量計算,且所經營者並 非液化石油販賣場所,即非「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範之範 圍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再「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之規格 ,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然同法同章(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 管理)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則係關於可燃性高壓氣體中液化石油氣之規定 ,自此法條編排、條文內容及液化石油氣具理化性質之危險性,為確保場所及 使用之安全,避免於液化石油氣不慎外洩時增加救災困難,而造成區域危險性 ,甚且釀成重大災害,所以對於其儲存量及所使用容器嚴格管制之立法目的觀 之,就有關液化石油氣場所之設置及安全管理等事項,「安全管理辦法」可燃 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一章中,關於液化石油氣之規定自屬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同章其他規定予以適用,是原告援引前述「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主張應準用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主張本件二百公斤儲氣量重量之未 制定國家標準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應適用國際通用之規格,自不足取。 (三)另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重量未符合CNS二四四八 『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之規定,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予以裁罰,有 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安全管理辦法」即為主管機 關依此條規定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本件原告既有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是被告認其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尚無不合。至消 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內容僅是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規範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於 違反之法律效果即裁罰之依據則規定於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詳如上述,是原處 分未將罰則之依據即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併載於處分書中,固有疏漏,然其裁罰 之金額仍在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範圍內,且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 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 業場所違規程度分類表」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裁處之標準相當。本件被 告之處分書既已載明原告違章事實及違反之規定,且所裁罰金額亦與未記載之 罰則條文無違,自難僅因被告之處分書未載罰則條文而認其處分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其有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之違章情節,堪以認定。被告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原告提出之本件鋼瓶經檢驗合格等資料,核與原告是否違反上開「安全管理辦 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無涉,故就此證據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而原告 另提出之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普通庭八十八年度秩抗字第六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裁定,係涉及有關「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 辦法」與本件所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並不相同,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呂 佳 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