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貴子 林惠美 丘馥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 第八九○六五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七 十三號一樓原告所經營之「甲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市招:布拉格咖啡美食餐 廳)實施安全檢查,發現該營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二瓶,其鋼 瓶儲氣量之重量未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 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場予以舉發,並依據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消預字第二二一○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未符合C 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認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規 定而對原告裁罰。然原告使用之瓦斯鋼瓶係經由美國交通部核發之國家安全標準 「DOT」檢驗通過之優良產品,而原告亦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式進行安全 搬運,核無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是被告引用該法條作為對原告裁 罰之依據,自非適當。又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指液化石油氣鋼瓶儲 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乃 係針對用以盛裝同條第一、二項液化石油氣之容器而言。然而原告使用之二百公 斤液化石油氣鋼瓶至今並未制定國家標準,依同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對未制定國家標準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而原告使用之鋼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 第○八一八○號函及原製造廠商完整檢驗報告單、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 格證書等記載,係符合國際通用規格,是原告之行為並不應予處罰。再原告被查 獲使用之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係正接管使用中,應不得納入備用量計算 ,故被告對原告裁處三萬元罰鍰,於法有違。此外,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係以儲存 及分裝場所為規範之對象,而非以液化石油氣鋼瓶本身為規範對象,且亦不適用 於餐廳之一般消費場所,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亦對該法條認定錯誤,爰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使用液化石油氣, 係屬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營業使用者」。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 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而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 造」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內容物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 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則原告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 重量為二百公斤,顯然違反上揭規定。另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 之罰則,依據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處理 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之 規定,內政部乃據以訂定安全管理辦法,其內容非僅規範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儲 存及分裝場所,亦及於一般之營業場所。實則液化石油氣之安全管理,應不分儲 存場所之營業性質,而應著重於實質之危險性。是以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針 對一般家庭、一般營業場所、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分別規定其儲氣量。就法律適 用而言,安全管理辦法中有關液化石油氣之規定(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 係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始符法律適用之原則;且該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對於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之限制,並未將第二項之一般營業場所排除, 所以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仍受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之規範,原告雖謂渠所使用之鋼瓶係美國進口,為國際通用規格,實與此無涉。 另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所以對於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一二八公斤)、一般 營利事業場所(八○公斤)及家庭使用(四○公斤)分別規定儲存量之限制及所 使用容器種類,乃有鑒於液化石油氣之理化性質之危險性,為確保場所及使用之 安全,避免於液化石油氣不慎外洩時增加救災困難,而造成區域危險性,甚且釀 成重大災害,所以對於其儲存量及所使用容器應嚴格管制。是若允許於一般營業 場所使用二百公斤裝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則二十七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當非 安全管理辦法之立法本旨。是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舉發裁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為「甲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市招:布拉格咖啡美食餐廳)之負責人 ,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為該營業場所之管理權人。又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 該營業場所實施安全檢查,發現該餐廳使用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二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四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第一項省略)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 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 法規授權,乃會同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公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此觀該安全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即明。茲依 該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 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所。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 公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 ,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觀之,則該 條第一項、第二項雖係分別就販賣場所及家庭、營業場所液化石油氣之總儲氣量 或備用量而為規定,然二者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均應符合C 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此參該條第三項之條文內 容自明。蓋主管機關所以須嚴格管制使用液化石油氣之鋼瓶儲氣量之重量者,乃 是有鑒於液化石油氣理化性質之危險性高,為確保場所及使用者之安全,避免於 液化石油氣不慎外洩時增加救災困難,致造成區域危險性,甚且釀成重大災害, 故定訂一定規格之標準,實有必要。而依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 身)構造」規定之國家標準,其液化石油氣鋼瓶盛裝內容物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 、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並無盛裝二百公斤 之規格,準此,凡營業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不符上開六種規格 者,自難指為合法。否則,如謂一般營業場所使用非上述六種規格者,可不受該 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則該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 當非消防法授權內政部訂頒前開安全管理辦法之本旨。再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編號十六亦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 之重量,未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屬一般違 規」;另同事項表八復規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屬一般違規者,依同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一次裁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在案。 五、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在其經營之營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二瓶, 而為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查獲,依前開所述,並不符合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之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甚明,是原告之 行為,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即應受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對原 告科以三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被查獲時,所使用之二百公 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係正接管使用中,應不得納入備用量計算云云,然營業場所 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如已接管使用,是否應納入備用量計算,此與其使用之液化石 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是否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 』規定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被告對原告裁罰之處分書(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消預字第二二一○四號)雖記載原告所違反之法條為消防法第十五條等 語,惟查: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 準,儲存、處理及搬運」等,應訂定安全管理辦法予以管理之規定,並非可作為 裁罰之準據,至於違反之法律效果即裁罰之依據,則規定於消防法第四十二條, 原處分未將罰則之依據即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併載於處分書中,固有疏漏,然參照 其違反事實欄中所記載『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未符合CNS二四 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之內容,已明確說明原告違章之事 實,自難僅因被告上開處分書未載明正確之裁罰條文,即認其處分違法。 六、又原告另主張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指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 ,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者,乃係針對用 以盛裝同條第一、二項液化石油氣之容器而言。然而原告使用之二百公斤液化石 油氣鋼瓶至今並未制定國家標準,依同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對未制 定國家標準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而原告 使用之鋼瓶係符合國際通用規格,原告之行為並不應予處罰云云,經查:凡營業 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均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 鋼瓶(瓶身)構造」規定之六種規格,逾此規格之石油氣鋼瓶,即應受罰,詳如 上述。本件原告使用之二百公斤液化石油氣鋼瓶,縱有原製造廠商之完整檢驗報 告單及獲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之證明,然此與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檢 查之標準,為不相關聯之二件事情。何況,有關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消防安全檢查 ,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此觀消防法第三條自明。從而營業場所使用 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限制,自應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作為實施安全檢查之標準。至 原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 函所示「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在○.五立方公尺以下者,如事業單位以 水壓試驗、外觀檢查合格並依批號製作檢查成績備查者,認定符高壓氣體勞工安 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予灌裝...」,而主張其使用二百公斤裝液 化石油氣鋼瓶仍在容積○.五立方公尺(相當於二百五十一公斤)許可之範圍內 云云,然上開函令殊非係就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之重量而為釋示,自 難援引該函令而據以主張免責,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安全管理辦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之規格,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然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則係關於可燃性高壓氣體中液化石油氣 之規定,故依照法條編排順序、條文內容及立法目的觀之,其第二十七條既已就 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 )構造」規定」具體規範內容,自應視為係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是原告援引前述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張應準用同辦法第十 七條規定,對如本件二百公斤儲氣量重量之未制定國家標準之液化石油氣鋼瓶, 應適用國際通用之規格,自不足取。又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就有關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在設施方面,乃針對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之位置 、構造及設備應符合規定;在使用方面,則針對搬運、儲存及處理等三方面予以 規定,此參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自明。依此說明,則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限於製 造、儲存及分裝場所,實亦及於一般之營業場所,且其用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自亦在其管理範圍之內。是原告使用未符合CNS二四 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之鋼瓶,被告以其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 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係以儲存 及分裝場所為規範之對象,而非以液化石油氣鋼瓶本身為規範對象,且亦不適用 於餐廳之一般消費場所云云,亦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其有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之違章情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予以舉發,並依據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消預字第二二一○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且無濫用權限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