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
叶光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被告
屏東縣政府 屏東市○○路五二七號
代表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該公司於民國六十二年設立登記,工廠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十八號,從事各項閥類等機械零件之製造及買賣。營業至今,公司業績蒸蒸日上,原有之舊廠房已不敷使用,因此早已向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恩盈公司)承租其所有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八十三號之部份廠房,闢為第二生產線,此有租賃契約書、發票、報稅申報書、照片為証。因此原告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八十三號本即有一廠房從事生產,而恩盈公司與原告之業務合作關係,係由恩盈公司從事將原料鐵錠等熔煉,並燒鑄成鑄胚,此項產品再送由原告加工、組合,完成機械零件成品。(二)本件之四名外勞確係由原告所引進僱用,而該四名外勞亦均於原告公司工作,並非在恩盈公司工作。核按原告係一優良廠商,並曾獲經濟部商檢局IS09002之認証,原告為因應生產業績擴充及有效管理之考量,加以大寮廠占地較小,生產受限,故於去年(八十八年)即思將生產線全部合併至屏東萬巒廠,至大寮廠房則作為儲貨倉庫及出貨轉運之據點。故其中一名外勞為因應萬巒廠生產線之工作需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調至萬巒廠工作。且自今年(八十九年)起,原告即陸續為搬遷之準備,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並請吊運業者將大寮廠生產線之大型機械搬運至萬巒廠,其餘較小型之機械設備,則由原告員工於工閒時自八十九年三月中起陸續自大寮廠搬遷、按裝試陣於萬巒廠,而負責此項工作者有廠長黃明祥及三名外勞等人。因此本案之四名外勞均係因原告之生產線擴充及遷廠之需要,經原告之調度而至萬巒廠工作,並非為恩盈公司工作,而被告未為詳查,遽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高市警三(貳)分行字第六三二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處分,顯有未合。

(三)、訴願決定謂:「惟查渠等外勞均坦承受訴願人之負責人指派至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八十三號之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金屬加工工作,核有查察紀錄表及警訊筆錄可資作證,縱如訴願人所述,僅係遷廠,惟變更工作地點,亦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變更後,始可以變更工作地點,況渠等外勞亦承認其至恩盈公司係從事金屬加工工作,而非原申請許可之製造技術工作,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0四八六一號函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指雇主指派其依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外之工作,是以雇主是否構成該款規定之違法,自應以其申請許可之工作內容為準」,自難謂無違規事實存在,所訴理由核無可採,是原處分應予維持。惟原告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情形:(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八八九號函謂「按本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九0一四七七號函釋規定:「製造業之甲方(雇主)如因廠房不敷所需,而向乙方(法人或自然人)承租具合法登記證之廠房時,如甲乙兩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勞至向乙方承租之合法登記廠房為甲方(雇主)從事經本會許可之同一性質工作:::」,有關貴公司調派所聘僱之四名外國人至恩盈公司工作為警查獲而為本會撤銷聘僱許可乙案,經查貴公司檢送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承租廠房之工廠登記證及相關文件尚符合上開函釋意旨,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原告係是因應生產業績擴充及有效管理之考量而於八十九年起陸續將大寮廠之機械設備搬遷至萬巒廠,並按裝試陣。系爭之四名外勞在此情形下被警察機關誤認係為恩盈公司工作,惟該四名外勞只是由原來之大寮廠變更至原告合法承租之萬巒廠續繼為原告工作,依法令並無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變更。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為詳查相關規定而認定原告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變更許可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據之做成罰鍰處分,實係其適用錯誤法令之違法行政處分。(2)次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九00九三0號函釋規定「製造業之同一法人(雇主)如有二個或二個以上合法設立之工廠時,如該二個或二個以上工廠所從事之行業皆屬本會核准得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勞至其所屬其他合法登記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原告將四名外勞調派至萬巒廠後,其所從事之工作均不出鑽孔、裝配、塗裝等之工作,與之前在大寮廠之工作同屬一致(鑽孔、裝配、塗裝等工作就是金屬加工)非如處分書所言為恩盈公司從事金屬加工之情形。原告之調派行為完全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規定,無任何違法之處。(3)再者,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本件之同一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偵查結果,認為「足徵渠等上開所辯『本案純屬誤會,上開外勞只是將機器從大寮搬到屏東萬巒而已,並無替恩盈工作』乙節,顯係真實,堪予採信。」而獲不起訴處分,更益可証系爭四名外勞並無替恩盈公司工作,實乃繼續為原告工作,而原告並無變更該四名外勞之工作性質。(四)、綜上所陳,原告實無「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遽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稱公司為因生產業績擴充及有效管理之考量,加以大寮廠占地較小,生產受限,故於八十八年即思將生產線全部合併至屏東萬巒廠,大寮廠房則作為儲貨倉庫及出貨轉運之據點云云,核該公司甫於八十八年思將生產線合併至屏東縣,當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恩盈公司承租廠房,浪費三年租金計七十二萬元之理,且該租賃契約未經法院公證。自無行政院勞工委會八十七年勞職外字第九0一四七號函釋之適用,又查甲乙兩方為夫妻關係其廠房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再原告與恩盈公司並非隸屬於同一法人(雇主)之合法設之工廠,亦無行政院勞工委會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九00九三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二)本案雖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僅係認定甲○○、郭高美惠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行為,而甲○○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行為循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高市警三(貳)分行第六三二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查渠等外勞均坦承受原告之負責人指派至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八十三號之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金屬加工工作,且八十九年一月間其中一名外勞為因應萬巒廠生產線之工作需要而調至萬巒廠工作,核有查察紀錄及警訊筆錄可資作證,縱如原告所述,僅係遷廠,惟變更工作地點,亦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變更後,始可以更換工作地點,況渠等外勞亦承認其至恩盈公司係從事金屬加工工作,而非原申請許可之製造技工工作,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0四八六一號函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外之工作』,係指雇主指其依法申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之工作,是以雇主是否構成該款規定之違法,自應以其申請許可之工作內容為準」,自難謂無違規事實存在,所訴理由核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會申請僱用菲律賓籍勞工Romas FeduardRabago.Agustin Andres Cuevo.Ricafrenta Marcelino Lazo.Espinueva RemuelMolines等四人,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鳳屏一四十八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警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八十三號工作地點查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偵訊筆錄可參。惟(一)原告於八十六年與訴外人恩盈公司承租其所有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八十三號之部份廠房,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廠房租賃約書影本一紙、(廠房出租)統一發票影本五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三紙、照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原告既向恩盈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如前所述,故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要難謂係為恩盈公司從事工作,況同一事實,原告負責人甲○○及恩盈公司負責人郭高美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載證人即該四名外籍勞工均否認係替恩盈公司工作,而是將工廠之機器從高雄大寮搬到屏東萬巒廠組合,有該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九0一四七七號函釋補充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九00九三0號規定:「製造業之甲方(雇主)如因廠房不敷所需,而向乙方(法人或自然人)承租具合法登記證之廠房時,如甲乙兩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勞至向乙方承租之合法登記廠房為甲方(雇主)從事經本會許可之同一性質工作:::」,是原告既經合法承租訴外人恩盈公司廠房,自可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備逕調派外勞至其承租之合法登記之廠房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至是否經公證,僅係為加強承租之公信力而已,並非租賃之必要條件,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基於該函釋之意旨撤銷對原告撤銷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八八九號函附卷可按,被告稱無該函釋之適用,容有誤解。(二)原告所營事業為機械零件、齒輪、抽水機、消防栓及各式閥類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球狀石墨鑄造零件、自來水管件及給水件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而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擔任之工作為製造業技工,分別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四名外籍勞工於為警查獲時均稱「警方到達時我正從事金屬加工之工作」,要難以此即遽認該外籍勞工所從事者係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情事,被告遽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科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即有未合,起訴意旨指摘,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