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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江幸垠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
被告
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台南縣政府認定歇業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復因積欠其員工吳素屘等三十七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九元無力清償,乃申請墊償積欠工資,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悉數墊償,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帳匯入各指定之員工帳戶,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償付。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勞條字第六三六六一號函、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保墊字第六000二四九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匯出匯款水單、林秀金領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勞條字第六三六六一號函、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保墊字第六000二四九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匯出匯款水單、林秀金領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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