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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高秀真戴見草江幸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
銘瑞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九五、九二六、六七一元,營業費用一、三九八、六七八元,全年所得額四、八五五、三三元,課稅所得額二五、四九三元。經被告調帳查核結果,因原告無法提示出售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供核,乃分別就房屋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房屋銷售收入之營業淨利九、三八八、八00元,土地部分按銷售收入減除土地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核定土地交易所得為虧損三、六九0、五五0元,並核定營業淨利為五、六

九八、二五0元,加非營業收入二三、五七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七二一、八二六元,課稅所得額為九、四一二、三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投資購進澎湖縣馬公市○○段四四九、四五0地號建地,建照申請受建築法規範及全國房屋市場不景氣影響,平價出售,部份尚以折讓處理,全案建造期間長達三年,於八十五年二月完工,本投資案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全部完工法結算申報營業收入一九五、九二六、六七一元。經被告依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九、四一二、三七六元。原告主張有銷貨折讓六、四七六、一八五元,應予調整至營業收入之減項(嗣於審理中對此部分表示不再爭執,予以撤回),另有利息支出六、四六六、五七八元,其他損失二、四00、000元,應予調整至非營業損失項下等項,申請復查,均依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0二六七二0號函提示帳簿憑證供查核,被告不察予以駁回;原告提出訴願時,再詳列利息支出明細表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惟訴願決定非但逾舊訴願法第二十條法定期限,亦未通知原告檢證及敘明法令認知差異,罔顧納稅人權益,上、下機關如出一轍,難以信服。

㈡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六、四六六、五七八元部分:查利息支出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為非營業損失,此項殆無疑問,是否須予資本化,當視其資金運用流程先後而定。原告八十二年七月,購進土地並即辦妥過戶,當年利息費用六

二八、一六六元,已予資本化。八十三年開工後進料、賠償損失、各項工程費用(八十三年二0、一四一、一三三元、八十四年三四、六九一、七一三元、八十五年一七、0四四、九九一元),需賴銀行借款二0、000、000元支應,當屬商業活動正常作為,直至八十五年六月還清借款,故八十五年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方無銀行借款科目,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茲因原申報誤列入營業成本-工程費用項下,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要求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釋,核實調整分攤轉列減除。訴願決定仍循復查決定理由以原申報未列報利息支出,亦無銀行借款科目,原告已自行轉列營業成本項下-製造費用科目自行利息資本化,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等語;完全無視提示帳簿憑證查核事實,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三款與第九款,業主資金壓力界定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正當性。

㈢非營業損失-工程費用-其他損失二、四00、000元部分:本項損失係八十三年九月,開挖地基受颱風雨侵襲,造成地基崩塌,損及鄰屋損失之民事賠償金之非常損失,金額鉅大涵蓋本投資損益,不同於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跨年度管理費用。訴願決定仍執復查決定以費用之發生及支付均非於本年度,依權責發生制,自非本期之費用為由否准。卻不查全部完工法其賠償損失必須從本案投資收入中減除,始符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未斟酌查核準則第一一一條規定及原告損失之痛。

㈣本案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非屬管理費用各科目,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一準照同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予遞延結算年度(八十五年)計算損失,非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

㈤利息支出六、四六六、五七八元,被告主張仍堅持資產負債表,無銀行借款並未列報利息支出,未能提示借款合約書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以實其說,完全無視利息支出憑證借款人為原告名義及二千萬元借款非土地融資,可謂幾近苛求。

㈥其他損失二、四00、000元,被告辯以費用之發生及支付均非於本年度,又自行結算申報其他損失為零等由。茲因本項損失原申報在工程費用項下,因其非屬正常工程成本,查帳時被告已按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最高標準),理應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及同準則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屬各業營業淨利之非常損益,本諸職權調整轉列核實減除,原處分顯有疏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

⑵本期原告列報利息支出為零,被告從其申報核定。原告雖主張,其資金大部分投入土地,營運資金需賴融資支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應以財務費用列支,因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請調整轉列分攤追認云云。然查,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報利息支出,亦無銀行借款。被告從其申報核定,並無不利之處分。次查,原告歷年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項目,均已自行轉列利息支出於營業成本項下之製造費用-其他費用科目,即自行利息資本化在案,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五年度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既列報利息支出為零,被告從其申報數核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另主張其確有借款,支應進料、賠償損失,各項工程款等,其利息支出請核實認定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能提示借款合約書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㈡非營業損失-其他損失部分:

⑴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員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原告本期非營業損失-其他損失列報為零,被告從其申報數核定。原告雖主張該損失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開挖地基,不意颱風侵襲,造或地基崩塌,損及鄰屋損失之民事賠償金,涵蓋全投資案,應請轉列本科目分攤追認云云。惟系爭賠償支出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雖雙方書立和解書,並由原告以支票支付賠償金在案,然費用之發生及支付均非於本年度,依權責發生制,自非本期之費用,又原告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他損失為零,被告從其申報數核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係營房屋建造銷售之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九五、九二六、六七一元,營業費用一、三九八、六七八元,全年所得額四、八五五、三三元,課稅所得額二五、四九三元。經被告調帳查核結果,因原告無法提示出售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供核,乃分別就房屋部分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房屋銷售收入之營業淨利九、三八八、八00元,土地部分按銷售收入減除土地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核定土地交易所得為虧損

三、六九0、五五0元,並核定營業淨利為五、六九八、二五0元,加非營業收入二三、五七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七二一、八二六元,課稅所得額為九、

四一二、三七六元之事實,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二、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主張該公司因八十五年度完工之建屋出售案,曾有利息支出六、四六六、七八元、其他損失(即工程損失)二、四00、000元,原未列報,應准予調整轉列非營業損失項下等語;茲就其上開二項主張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㈠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資產負債表列報利息支出為零元,亦無銀行借款等情,有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資產負債表附於原處分卷足考;原告雖主張其資金大部分投入土地,營運資金需賴融資支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應以財務費用列支,因該建屋出售案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應得調整轉列分攤追認云云;然查,原告歷年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項目,均已自行轉列利息支出於營業成本項下製造費用-其他費用科目,即自行利息資本化在案,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自無再於完工年度調整轉列分攤追認之理;且如前述,原告申報八十五年度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既列報利息支出為零元,則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原告另主張其確有借款,支應進料、賠償損失,各項工程款等,其利息支出請核實認定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利息收據以觀,尚難認所借款項即係用於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就此亦未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況依其所訴,所借款項既係支應進料、賠償損失,各項工程款等項,顯與該公司營業有關,何能主張調整於非營業損失項下認列?

㈡非營業損失-其他損失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員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固為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本期非營業損失-其他損失,列報為零元,亦有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憑。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失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開挖地基,不意颱風侵襲,造成地基崩塌,損及鄰屋損失之民事賠償金,涵蓋全投資案,應轉列非營業損失科目分攤追認云云。經查,系爭賠償支出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該費用之發生及支付均非於本件課稅年度,依權責發生制,非屬本期之費用,自無於本期列報費用之餘地,此與原告之原申報情形相合。又查,該項損失既屬系爭建屋出售案進行中,因地基崩塌損及鄰屋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顯與原告公司營業有關,此從其起訴狀所載「全部完工法其賠償損失,必須從本案投資收入中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等詞,亦得見該工程費用損失,應屬營業損失無誤;其主張應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將該項費用調整至非營業損失項下,核實減除,顯無可採。被告依其申報數予以核定,揆諸前開查核準則規定,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費用,應調整於非營業損失項下,列計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項,並無足採。被告予以否准,並依原告原申報情形,核計其當年度稅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均無不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原主張該公司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銷貨折讓六、四七六、一八五元部分,應歸屬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收入減項之爭執,既經於審理中,表示不再爭執,予以撤回,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建 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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