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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光秀呂佳徵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
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淑媛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八元,課稅所得額四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被告初查自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千八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減除出售有價證成本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後,再減除其以自有資金存入定存,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之利息支出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核定本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課稅所得額七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補徵稅額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告對利息支出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攤計免稅所得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份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另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亦核釋「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二)原告以自有資金九千萬元,存入定存,再以定存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其決策係依證券行情及銀行放款利率予以評估,當其證券行情不明而定存利率尚可時,先將其資金存入定存,俟證券市場較熱絡,行情較佳時,再將定存質押向銀行舉債來從事投資活動,除了投資可獲利外,因應存放款利率不同且定存通常為一年期,能以較高利率且時間較長之定存來舉借利率較低且時間較短之借款,還可獲取利差。因此,以定存質押舉借之利息支出應屬定存利息收入之成本,且此部分之利息差額亦已列入所得課稅。準此,若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全數列入所得課稅,而將以定存質押借款利息支出列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扣除,有重複課稅之情形。且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被告於調整利息支出之同時卻未予考慮相關利息收入,顯不合理。

(三)第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明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是上開法文已明白指出,免徵或不得減除者僅限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及『證券交易損失』二者,其餘之收入或支出則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列。查本件系爭事實乃原告以自有資金轉存定存而取得利息收入,再將定存單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其衍生之利息支出因利率及借貸期間長短之差異,通常能從中獲取利差之利潤,惟整體資金之運用均未曾超過該九千萬元之自有資金,簡言之,原告亦可選擇直接以上開自有資金購買股票而為短期投資,是系爭利息支出僅係原告理財上之成本費用,即非『證券交易損失』,則當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四)又稅捐機關依憲法第十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向人民課徵所得稅,人民固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但所謂依法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制定之法律而言,且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故必須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無違背稅捐稽徵法或有關稅法之立法意旨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援引之依據即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及補充前揭分攤原則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釋,固非無據。惟查原告為達到公司永續經營之目標,並將其資金做最妥善之運用,遂於八十五年間,因定存利率高於發行商業本票利率,是以將自有資金先行存放銀行定存,再以定存單質押發行商業本票而從中獲得利益為四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若再加計證券交易所得後,其全年所得額亦僅為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然卻因此定存單質押借款方式遭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反比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增加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依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旨在減輕證券交易者之稅負。因此,在稅率並無調整之前提下,財政部上開函釋核課卻比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前之稅法核課為重,顯然以稽徵技術增加證券買賣部份之稅負,而逸出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且此一事實業據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認為有違租稅公平在案。

(五)再七十九年財政部修改所得稅法,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但證券交易損失也不得抵稅。有些證券商、票券公司以及投資公司列報帳上費用時,並未明確分辨那些費用是與證券交易有關的,故財政部乃頒布前述八十三年之函釋,規定上述公司須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的比重,同比例認定帳上與證券交易有關的費用不得抵稅。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使得許多證券商、票券公司以及投資公司遭到補稅,證券商及票券公司向財政部抗議,財政部在八十五年八月,修改該項解釋令,放寬對證券商及票券公司的費用分攤計算方式,但是投資公司則仍須適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分攤不得抵稅的費用,實違租稅公平原則。且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書已指出,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使投資公司在證所稅免稅期間稅負比課稅期間還重,有無違反租稅公平值得商榷,另依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精神,亦應適用對納稅人有利的法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依前揭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貸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0七0四一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自八十五年五月份開始營業),本年度原列報利息支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初查依原告會計師補充說明,其中部分借款用途為存入定存及買入有價證券,因其借款用途明確,該部分借款利息計九百五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乃依首揭函釋計算免稅所得,准予個別歸屬認定,無須依比例攤計;另原告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之利息支出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餘利息支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及營業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復查決定書誤植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則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故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千八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減除出售有價證券成本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五元與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暨以自有資金存入定存,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支付利息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後,核定本年度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

(三)第查(1)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職是之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2)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另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有案。卷查原告本年度之收入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千八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現金股利二十四萬元、利息收入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又其本年度列報利息支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依原告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以其中部分借款用途為存入定期存款之利息支出六百五十六萬一千零二元、買入有價證券利息支出三百零一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因其借款用途明確,該部分借款利息合計九百五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乃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計算免稅所得,准予個別歸屬認定,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系爭利息支出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係原告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所生,應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餘利息支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及營業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依前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3)又原告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不論經營策略、獲利因素等不同之考量或其證券持有期間之長短期投資,何時投資買賣,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則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成立時,對於募集之龐大資本額(九千萬元)自當有詳實、審慎之財務規劃,究應投入何種市場方能謀取最高利潤?以何種投資方式對其最有利?原告既選擇發行商業本票之舉債方式購買股票謀取利潤,其投資亦當受相關法令之規範,訴稱被告僅著眼於課稅基礎而無視納稅人權益云云,顯屬辯詞。(4)系爭利息支出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乃原告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所產生,故本局依其支出性質將之列入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中,於法並無不妥;亦無重覆課稅情事抑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徵諸首引財政部八十四年度解釋函規定意旨,其理甚明。至原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第二六二六號判決書佐證乙節,然該號判決既未核定為判例,自難據以引用,附此說明。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故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自八十五年五月份開始營業),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以自有資金九千萬元存入定存,再以定存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其中以發行商業本票舉債方式購買股票,相關商業本票之系爭利息支出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被告卻將之列入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致原告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全數列入所得課稅,有重覆課稅情形,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爰分述如下: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證券交易損失,證諸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並非單指證券買賣本身之虧損,尚包括與證券交易相關之成本及費用;亦即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所稱: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以其自有資金九千萬元存入定存,再以定存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從事股票買賣之短期投資,而因發行商業本票購買股票所生之利息支出共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系爭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利息支出既為原告發行本票從事股票買賣而生,則其自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依上開所述,即屬證券交易之損失。故被告將系爭利息支出列為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扣除,而否准原告所為於其他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核與前述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相符。至原告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係因存入定存之行為所獲得之收入,與其發行商業本票致生之利息支出並無必然關連,原告既將發行商業本票之所得用以購買股票,則其因此所生之利息支出當為購買股票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甚明;故縱原告此種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再發行商業本票取得資金之方式,係為獲取利差所生利潤之理財行為,亦不得因此謂系爭利息支出係其理財之成本,而非從事股票買賣之成本。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利息支出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被告將之列入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致原告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全數列入所得課稅,有重複課稅情形,而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查:系爭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利息支出係原告發行本票從事股票買賣而生,而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已如上述,加以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系爭利息支出即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自應個別歸屬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此乃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免所得稅下必然之列報方式,並不得因原告證券交易所得係屬虧損致認此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之列報方式有重複課稅及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原告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主張原處分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而應採用有利於當事人法令云云。查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係「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姑不論本件原告是否上述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所適用之對象(即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僅依此函釋之內容觀之,其利息支出部分,若可明確歸屬者,即應個別歸屬認列,須係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始有該函釋之其他方式之適用。本件系爭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係為購買股票而支出,已如前述,故是否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就系爭利息支出之認列方式並無差異,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此有利於當事人法令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雖就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是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有所質疑,然財政部此號函釋已經嗣後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且更於該號解釋文中明確表示: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且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是本件原處分依此原則將系爭利息支出歸列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而否准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乃部分所得免稅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運用結果之當然解釋,自與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故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利息支出應列入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無可採。原處分將系爭利息支出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攤計免稅所得,而補徵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光 秀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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