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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 原告
- 徐玟玟即尚穎商行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0八七八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一樓經營尚穎商行(市招:台灣巨蛋超商),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一一三二五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其將營業場所擅自出借予陳德樂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機型等九台)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現場臨檢查獲,函送被告所屬建設局處理。案經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一四九一二號函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一樓原告經營之尚穎商行(市招:台灣巨蛋超商)查獲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機型等九台)營業,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科處原告罰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一樓經營尚穎商行,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一一三二五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由於原告之男友林瑞峰另行將該址之騎樓部份供友人陳德樂經營澄和社,被告未予詳查,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及斷水斷電之處分,致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請 鈞院惠予鑑查。
⒉原告為一介遵守法令之女子,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當經營便利超商之業務。而陳德樂經營之澄和企業社,其營業所在地亦同在該址,而其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機機枱買賣,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請求傳訊林瑞峰、陳德樂到院說明,即可明瞭。被告未查,逕對原告科處罰鍰,顯有未當,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開設尚穎商行(市招:台灣巨蛋超商)卻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將該店營業場所供予陳德樂(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業已另案移送法辦在案)擺設(寄放)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機型等九台),嗣經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臨檢現場查獲,函送本府建設局,據此本府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一四九一二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在案。本案經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陳德樂在警方坦承上情所犯之違規事實,並經具名指證原告為巨蛋超商負責人無誤,據此本府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分,洵屬有據。
⒉有關原告於起訴狀中辯稱略:「該營業地址承租人林瑞峰為原告之男友,另行將該址之騎樓部分供友人(股東)經營澄和企業社,營業人為陳德樂..」乙節,卷查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對陳德樂作成之談話偵訊筆錄記載「我是無照電玩機主而已,另超商負責人為徐玟玟」,且根據警方提供之口卡,亦有陳德樂具證簽名證實該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為徐玟玟無誤,原告即屬有提供場所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事實。本件原告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府依同法第二十八條對原告處罰並無不當。原告辯稱理由是男友林瑞峰(承租人)另行供陳德樂經營乙節,經查並未於經濟部訴願時提出,此時再另行提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復為同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一樓經營尚穎商行(市招:台灣巨蛋超商),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一一三二五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乙類成藥批發業;乙類成藥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一般百資業,此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將該店之騎樓借予陳德樂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機型等九台)營業,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現場臨檢查獲等情,復有該分局製作之臨檢表、陳德樂之偵訊筆錄暨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枱之照片七張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雖主張電子遊戲機枱係陳德樂所擺設,而陳德樂於同址亦領有營業事業登記證,被告未查,逕對伊科處罰鍰,顯有誤解云云,惟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係陳德樂所擺設,且陳德樂亦於與原告所經營之尚穎商行同一地址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固據證人陳德樂到庭供證屬實,並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參,然陳德樂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領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本件查獲之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則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逕對原告科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又證人陳德樂到庭後雖證稱伊僅係在尚穎商行之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枱販售而已,並非係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營業云云,惟:陳德樂於查獲時,即坦承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營業,且係由參玩者向店內兌換代幣投入機具內開分至分數玩完為止。而每月之營業額約有八百元,沒有分帳,營業所得均歸伊所有等語(參原處分卷之偵訊筆錄),足徵陳德樂係於原告所經營尚穎商行之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營業,而非僅係在販售機枱而已,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其經營尚穎商行之騎樓出借予陳德樂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甚為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逕對原告科處罰鍰十萬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瑞峰以了解查獲之電子遊戲機究係何人擺設等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