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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高秀真戴見草江幸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
冠弘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係屬公法人之機關,且其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八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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