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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 原告
- 立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二郎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八九訴字第二四四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
二九、一三一、六九三元,課稅所得額一、七九二、六二0元,惟因短報當年度轉讓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緩課股票之投資收益五、五七
八、五九六元,逃漏所得稅一、三九四、六四九元,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一、一一五、七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及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同法第七十六條:「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故所得稅法所稱結算申報,係指填報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檢附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相關單據文件。而原告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轉讓聯電公司八三0、000股緩課之股票股利,業已將聯電公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列報於申報書第十頁,其股票股利及免稅比例亦併同於申報書內,供作被告機關審查之文據,原告並無刻意漏報或短報之情事,惟因小數點移位計算錯誤,致原應列報應稅投資收益六、一九八、四四0元,誤記為六一九、八四四元,致於申報書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漏計入課稅所得額五、五七八、五九六元,短繳所得稅額一、三九四、六四九元;被告以原告因是項疏失所造成之短繳所得稅,逕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科處罰鍰,是否有商議之處,實有待澄清之必要。
(二)按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其所稱之處罰,係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始為之,而原告即已填具申報書並將所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相關單據文件檢附列報,自無構成短報或漏報之事實。且所得稅法所稱短報或漏報,應指從原申報資料無從發現,嗣後如經調查另有發現課稅資料後,始符合短報或漏報之定義,原告申報之情形,尚無構成短漏報而需處以罰鍰之地步。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法院之判決即有因明顯錯誤而有更正之餘地,而原告已將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據實列報,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漏未隨之調整,如此明顯之錯誤卻無更正之餘地,而遭被告機關處以罰款,實有用法過度。況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訂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人工審查注意事項」通則第五條:「發現納稅義務人不符單獨申報、申報書填報內容不全憑證、文件不足者,均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依規定辦理。」故稽徵機關應有輔導納稅義務人正確填報之義務,而非稍有疏失即予以處罰,如此作為,實有違愛心辦稅之原則。
(四)又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自動申請更正全年所得稅額為七、三七
一、二一六元,並補繳稅款一、三九四、六四九元及其加計之利息,被告亦已受理申報,卻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發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0五六二四六號函告知原告違章,並於函文上註明「::惟貴公司如願意繳清上開稅款及罰款,請填具承諾書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前送本局法務科憑以酌減處罰,::。」等字眼,原告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更大損害,故予以填具承諾書,惟此等形態之承諾書,實不應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第四項及第一一七條之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仍得撤銷之,則於上開行政處分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自得撤銷之。
(五)綜上陳述,本系爭之案件,原告尚無具備短報或漏報之事實,竟遭被告以短漏報之處罰,實有不當,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以證券投資為主要業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二九、一三一、六九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七九二、六二0元,被告以其轉讓聯電公司緩課股票八三0、000股,面額八、三00、000元,申報為八三0、000元,申報投資收益顯有差異,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七0二五二八七號函,請其補充說明,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三七一、二一六元,並補繳稅款一、三九四、六四九元及加計利息繳納,經查原告申請更正補繳稅款日期,是在被告發函調查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後,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且原告亦書寫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三九四、六四九元0.八倍之罰鍰一、一一五、七00元。
(二)原告轉售緩課股票面額十元以一元計算肇致違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是原告本期漏報應稅所得五、五七八、五九六元,逃漏所得稅一、三九四、六四九元,有證據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且亦經原告承諾違章事實,原告雖非故意,惟仍有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一、一一五、七00元,洵無違誤,且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並無不符。次以,原告漏報所得已於被告發函調查日後自行辦理更正並補繳稅款,且出具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故被告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從輕裁罰,處以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書寫承諾書是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更大損害,不應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乙節,惟查承諾書係原告對其違章事實之意思表示,亦是其對被告之承諾契約,違章事實並非無可參酌,然本案並非以此承諾書,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轉讓聯電公司八三0、000股緩課之股票股利,業已將聯電公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附於申報書列報,以供被告審查,原告並無刻意漏報或短報之情事,惟因小數點移位計算錯誤,致原應列報應稅投資收益六、一九八、四四0元,誤記為六一九、八四四元,致於申報書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漏計入課稅所得額五、五七八、五九六元,短繳所得稅額一、三九四、六四九元;且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所稱之處罰,係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始為之,而原告即已填具申報書並將所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相關單據文件檢附列報,自無構成短報或漏報之事實。且所得稅法所稱短報或漏報,應指從原申報資料無從發現,嗣後如經調查另有發現課稅資料後,始符合短報或漏報之定義,原告申報之情形,尚無構成短漏報而需處以罰鍰之情形。再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自動申請更正全年所得稅額為七、三七一、二一六元,並補繳稅款一、三九四、六四九元及其加計之利息,至於承諾書係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發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0五六二四六號函示所填載,係為避免權益受更大損害所致,不得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告並無具備短報或漏報之事實,被告予以處罰,實有不當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證券投資為主要業務,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將其轉讓聯電公司緩課股票八三0、000股,面額八、三00、000元,申報為八三0、000元,漏報應稅所得五、五七八、五九六元,逃漏所得稅
一、三九四、六四九元,且亦經原告承諾違章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旨,原告雖非故意,惟仍有過失;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七0二五二八七號函,請其補充說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更正全年課稅所得額並補繳稅款一、三九四、六四九元及加計利息繳納,亦係於被告發函調查之後,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被告據以處罰,洵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證券投資為主要業務,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其轉讓聯電公司緩課股票八三0、000股,面額八、三00、000元,申報為八三0、000元,漏報應稅所得五、五七八、五九六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承認違章事實之承諾書附卷可稽。次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將其轉讓聯電公司緩課股票之憑據附於申報書內,惟以其年所得額為二千餘萬元之公司,稅務事項尚非繁瑣,且多有專屬,竟漏報應稅所得高達五、五七八、五九六元,差異甚明,應屬顯而易見,為有過失甚明。況原告之短漏報行為,固將憑據附於申報書內,如上所述,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納稅之義務,苟稅捐稽徵機關於處理原告之申報時,未能詳加逐筆勾稽,則有造成原告逃漏稅之可能。
五、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云云,蓋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將之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其轉讓聯電公司緩課股票八三0、000股,面額八、三00、000元,申報為八三0、000元,申報投資收益差異甚大,且有造成原告逃漏稅之可能,如前所述,自非申請更正即可免除其責。又原告自行辦理更正並補繳稅款,係於被告發函調查日後,不符免罰之要件,被告以其已辦理更正並補繳稅款,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從輕裁罰,處以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核屬裁量權之範圍,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二九、一三
一、六九三元,課稅所得額一、七九二、六二0元,短報當年度轉讓聯華公司緩課股票之投資收益五、五七八、五九六元,逃漏所得稅一、三九四、六四九元,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原告嗣已補稅完畢等情狀,處以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一、一一五、七00元,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更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洵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