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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呂佳徵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冠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台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呂佳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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