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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高秀真戴見草江幸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
宏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

八九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五九五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代之,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之總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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