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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光秀呂佳徵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C一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查核由〝APL SARDONYX〞輪載運卸岸之轉運貨櫃(櫃號:MOLU-0000000)時,發現內裝貨物為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小排等物品,核與進口艙單、轉運申請書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FROZEN PORK(冷凍豬肉)不符,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艙單所列收貨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沒入上開貨物,嗣後並銷燬該沒入之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五0一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處分未便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查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如涉案貨物不涉及管制或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0號函)「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範圍。」(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進口艙單及過境艙單與實際情形不符案件處分依據表之項次五:貨名不符1、原提單貨名正確,艙單所列貨名錯誤,應予議處。」(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總局徵八四一0六九三五號函)。

(二)再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規定「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明文規定、「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明文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三)又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雖定有明文,惟運送人或船長究竟應記載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關於貨物描述之各項目,即記載貨物之「名稱」「件數」「重量」「包裝之種類」「包裝個數」及「包裝標誌」全部,抑或只記載其中一個或數個即可,依海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不必記載全部項目為是,但須達到足以辨識其所表彰之貨物,滿足「貨物同一性」之要求。又海商法五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貨物描述項目之規定,係間接承襲自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三項(b)款,......運送人只負有就包數、或件數、或數目、或重量記載其一或數個即可,無庸全部記載,此種觀點,足資參考。今本件系爭來貨之運送契約(正本提單、大提單)所載為冷凍豬雜碎及牛雜碎,惟一般運送契約之貨物品名雖僅載大項品名,在裝箱單、出口貨物發票及進口報單上才會記載貨物之細目,此觀諸原告所持有之輸入配額證書上所載之配額種類亦僅載為「牛雜碎」及「豬雜碎」即為適當之記載可知,運送契約記載並無漏載之情況,且本件運送契約上貨物品名所載「冷凍豬雜碎及牛雜碎」,依前述見解,認亦滿足「貨物同一性」之要求,足以辨識其所表彰之貨物,運送契約上雖僅載大項品名,惟重量及件數與系爭來貨均相符,參諸信用狀、合約報價單、發票及裝箱單上所載之系爭貨物品名、重量及件數,亦能明瞭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貨物與系爭來貨具有同一性,並無簡略申報或不符之情事。

(四)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未違反相關管制規定,亦無漏稅情形。依偶蹄類動物之屠雜碎及其他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規定,系爭沒入貨物進口通關須經由農委會防疫局檢驗合格,再由進口地海關銷證通關。其檢疫條件須附輸出國之檢驗合格及屠宰證明。而系爭扣案貨物於出口時,已均由美國農業部發出檢驗合格證及屠宰證明,且美國農業部在台代表,美國在台協會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函財政部關稅總局,證明原告持有該批遭被告所沒入貨物係經美國農業部發出屠宰證明及檢驗合格證書屬實無誤,並與所沒入貨物內容品名、數量均相符,其公信力無庸置疑,是原告應無申報不實或隱瞞申報之情事,此皆附卷可稽。另,該批沒入貨物係循合法貿易管道且備有配額採購進口,系爭貨物雖屬管制輸入之物品,惟本件貨物係備有配額亦未逾配額而採購進口(原告使用該等配額通關已行之有年,且只須提出配額證明書,即可辦理通關核銷,並解除管制,故本件系爭貨物即非管制物品),系爭貨物既非屬管制物品,亦非走私物品,又無逃漏稅情形,應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0號函內容規定,如涉案貨物不涉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由此可認被告處分於法有違。

(五)本件係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本件沒入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號碼9PH2/17327/152採購,該信用狀計分五批出貨,其合約號碼為46964、47293、47065、44791、47831,該批沒入貨物合約號碼為47831,合約報價單之內容均詳細述明牛肚18000磅,牛肚70000磅,牛韌帶5000磅,牛小排2000磅,豬肚20000磅,且在開狀時即列入在信用狀之貨物內容欄上。並經銀行核章證明該批貨物之出口商所製作之發票及裝箱單均依照信用狀規定所示與來貨相符。再查,本批貨物所示之原始運送契約(原正本提單)及艙位訂單,與實際來貨內容均相符,且上述文件並經銀行核章無誤。綜上所述,系爭沒入貨物之內容、品名、數量均與出口商所製作之發票、裝箱單及原始運送契約、艙位訂單所載內容均相符,且原告就沒入貨物進口之相關程序均依法申報及處理,相關文件亦據予填載,並無任何申報不實之故意或行為。詎被告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核對沒入貨物之原始運送契約及艙位訂單,僅因三井船務公司之高雄代理行英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向被告所申報之艙單內容與沒入貨物內容不符,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規定沒入系爭貨物,被告之所為於法有違,實有未洽。

(六)系爭貨物原告所押匯換取原始正本提單之往來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經鈞院已向華南商業銀行函查得原告取得原始正本提單之日期確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無誤,而英豐公司所填載之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一事,乃係因英豐船務公司未將其內部文件系統予以更正,惟其電腦傳輸予被告之艙單作業系統中所登載之往來銀行已依三井船務公司之要求,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另參諸華南商業銀行之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上所載之L/C NO(即信用狀號碼),亦確係系爭貨物之信用狀號碼(9PH0-00000-000),是足證系爭貨物之押匯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故英豐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艙單上所載之往來銀行亦無登載錯誤情事,對於英豐公司於此所犯之錯誤,原告未得糾正,亦足證英豐公司內部文件作業系統,原告無法了解及加以置喙,被告之查核憑據,課予原告義務之依據,仍應以原始正本提單為準,本件被告係以英豐公司之艙單文件為依據,故才主張原告所提文件有誤(往來銀行之錯誤)不足為採,此亦可得知被告未核對原始正本提單之疏失行政行為。

(七)被告沒入銷燬系爭貨物所依據之資料,非為原始提單,僅係為英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艙單之轉載資料。被告所收受之英豐公司報關之轉運申請書BC/AN/88/WN/30/1541申貨名:冷凍豬肉,而被告派員檢視實際來貨為冷凍豬肚、冷凍牛排、冷凍牛肚及冷凍牛韌帶。又依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高普勤第八九000二一八號函所指已向英豐公司取得原始提單(運送契約文件),然查,被告所依據之資料,非為原始提單(運送契約文件),乃為英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艙單之轉載資料,形式上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五條及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託運單、提單、載貨證券應由託運人、運送人或船長簽名始生效用。經檢視被告所查核之英豐公司提出之文件,其內容未見其抬頭標示為何,亦未見託運人、運送人或船長簽名。若僅因其上蓋有英豐公司橢圓章,即判定其為原始提單(運送契約文件),則顯見被告就英豐船務公司所提文件有所誤認。並對原告之貨物於未詳查前即為違法之沒入處分。況英豐公司,僅為三井船務公司之高雄代理行,其所提之資料僅止於艙單製作及小提單發放之製作資料。就涉及原始提單(運送契約文件)之內容,英豐公司並無從查察,亦未能得知。況原告所提之原始提單亦與實際貨物內容完全相符,是被告僅依英豐公司之艙單轉載資料與系爭資料不符,即裁定沒入處分,顯有違法失職之處。

(八)被告所提出之原始運送契約並非正確查核所應依據之文件。蓋英豐公司稱係依國外公司傳來之內部文件再由電腦製作艙單轉載資料列印出來,亦即該文件僅是英豐公司之製作艙單人員即證人莊佳蓉以空白紙張將電腦艙單資料轉載列印出來而成,自非原始運送契約,僅係一艙單轉載資料而已,證人莊佳蓉及證人王忠勤(即英豐公司之文件部經理)亦證稱被告所稱之運送契約,一看即知非原始運送契約,且英豐船務公司並不會有原始運送契約,故該文件僅是由電腦所列印在空白紙張之艙單表格,另證人即英豐公司文件部副理黃如圩亦證述該文件並非提單。另依被告所提之緝私報告表所載走私情形所述,其亦自承係向英豐船務公司取得「原始小提單」,而證人王忠勤已證述原始小提單及原始提單,二者為截然不同的文件,依海關實務而言,小提單(Deliveryorder),係船公司所核發,而由進口商以所收到之大提單(Billof Lading,或稱原始提單)向船公司所換領,以便領貨之文件,原始提單及原始小提單絕非為相同效力之文件。況原始運送契約係一載貨(有價)證券,二者之效力不同,並認被告對上述小提單與原始提單係不同之事實亦應知之甚詳,蓋被告於諉稱走私之情形,載述係向英豐公司核對「原始小提單」而非「原始提單」,故被告諉稱原始小提單即為原始提單云云,應係推諉之詞。且查原告所提出由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原始提單,則無論依海關實務或依法而言,均係載貨(有價)證券無疑,被告主張其僅係原告與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英豐公司之內部契約關係文件,實不足採。

(九)本件最多僅係艙單記載有誤,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三十條規定,對英豐公司為議處之懲罰,而無對原告為沒入及銷燬貨物處分之理。今本件系爭貨物之銀行押匯文件所附之原始提單,內容貨名部分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核與系爭貨物無訛,而英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曾持艙單更正單向被告申請更正,並無被告所諉稱之「有文件不全,請其補正」之情事。實為被告將違法扣押之系爭貨物已移交雲林家畜疾病防治所銷燬,標的物已喪失,並無法准予英豐公司之申請更正。況更正轉運艙單僅需代理行之更正單,並不需其他文件,英豐公司既已提出艙單更正單,即無文件不全之情事,更無需補正任何證件。況依國際貿易規範,正本提單為發貨人、受益人及貨物持有人持有,英豐公司僅為一代理申報轉運之代理行,又如何能辦理正本提單更正。再被告又諉稱申請更正艙單已逾法定期限。唯被告應依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總局徵八四一0六九三五號函訂定之「進口艙單及過境艙單與實際情形不符案件處分依據表」項次五;貨名不符1、原提單貨名正確,艙單所列貨名錯誤,應予議處。」之規定,並援用海關緝私條例三十條規定處以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故已逾申請更正艙單之法定期限,僅為議處之依據,其議處之範圍亦僅為罰鍰之懲處,絕不涉及沒入、銷燬貨物而有損毀人民商譽之違法行為。且若英豐公司係已逾船到四十八小時始為艙單之更正,或根本未為艙單之更正,依上述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僅係須對「運輸業」即英豐公司議處而已,並不對貨主即原告為議處,被告逾越權限,率將系爭貨物逕予沒入、銷燬,被告違法失職,實不待言。又縱依被告所稱本件係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以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姑不論該「準則」非法律,其是否有違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仍屬可議;縱依該準則規定,本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被告亦僅能予以沒入,而非銷燬。況本件原告無任何之故意、過失,如何能課予行政罰。

(十)被告將系爭貨物沒入並銷燬,其決定作成過程於法有違,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本件英豐船務公司將艙口單簡略申報,致未將系爭貨物列入艙口單,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英豐公司得於貨船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申請更正,即得免於議處。被告稱本件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驗,經查驗不符,向英豐公司再取得之電腦轉載資料仍為簡略申報,被告應再向原告提示或要求英豐公司向原告取得原始正本提單核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其作業流程為核對艙口單後,應再核對原始正本提單,二者均相符,則准予報關放行,若不相符,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規定論處。)本案被告未再為核對原始正本提單,即率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沒入系爭貨物。況原告既為該等貨物進口配額持有廠商,且該涉案貨物在出口地美國亦為合法出口,並出具美國農業部授權發出之屠宰及檢疫證明合格文件,無需隱瞞申報,被告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所示,將查獲事實在報單上註明,並在報單上註明「未申報」字樣由「派驗單位主管人員核轉進口分估單位核辦」,被告可在艙單做註記,依「通報作業要點」核辦,俾使通關單位作為查核任務,但被告並未依此要點作業,未予以查明將沒入貨物即予移送有關單位銷燬,亦認於法有違。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驗發覺系爭實到貨物與艙口單申報不符,原始正本提單仍在美國發貨人處,原告並無原始正本提單,惟原告立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真發票(發票上所載品名、數量均與實際來貨相符。)予英豐船務公司,三井船務代理股務公司即由文件部副理即證人黃如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遞送艙單更正單、發票、電報更正單及英豐船務公司之簡略申報電腦轉載資料予被告再行核對,惟被告卻未為核對,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物予以沒入、扣押,被告此舉,顯有違法失職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諉稱本件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貨物予以扣押、沒入。惟依被告之處分書、通知書、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答辯狀、緝私報告表及走私情形、緝私案件在事出力人員名單及獎金份數表所載之緝獲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英豐公司第一次申請更正係於被告發現不符之前,被告應依法再核對原始運送契約後,將系爭貨物放行,而非沒入、銷燬,足證被告所為顯有違法失職。又英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原告處取得原始正本提單影本及切結書後,再向被告遞送艙單更正單及原始正本提單影本、切結書,則被告於再次核對原始提單後,即可知本件確屬單純艙口單申報錯誤,即應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總局徵八四一0六九三五號函之意旨,認本件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規定範疇,將系爭貨物予以放行為是,惟此時被告卻已將系爭貸送往雲林家畜疾病防治所予以銷燬,而無法予以放行,進而空口諉稱英豐公司申請更正之文件有不全情事,請其補正,又未補正云云,認其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並未盡其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頒「進口通關各步驟與相關業者及機關配合事項」,運輸業(即英豐公司)於貨物通關前即會將艙單向海關報關,而海關於貨物通關後,仍會要求進口廠商提供發票、裝箱單(原提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為進一步核對進口貨物是否與正本提單(載貨證券、運送契約)相符,並可核對系爭貨物與正本提單(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是否具備同一性。是若本件被告於發現實際來貨與艙單申報不符,若即核對正本提單(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應可發現本案確實僅係船務代理公司將艙單簡略申報,系爭來貨與正本提單(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所載貨物具有同一性,並與裝箱單、發票等文件相符,而應將系爭貨物予以放行,而非違法予以扣押、銷燬,況本件系爭貨物係於高雄港查獲其有記載貨名不符之情況,高雄港在本件僅係一轉運港,而非目的港之基隆港,原告因未收到到貨通知書(船務代理公司未寄發予原告),原告未於到達高雄港時作更正,但其尚未到達目的港基隆港,原告更正期限應係到達基隆港之前,始符情理,因而縱使被告於高雄港查獲,其尚未到達目的港,被告之審查應謹慎為之,核查沒入貨物之原始運送契約、艙位訂單、裝箱單及發票等證明文件,不能僅憑高雄代理行英豐公司向被告所申報之提單、艙單內容與沒入貨物內容不符,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一之一條規定沒入系爭貨物,原告認本件被告發現系爭來貨與艙單記載不符時,應在轉運准單、轉運申請書上載明來貨與艙單不符,請目的港基隆港之海關人員於驗貨時應核對其他報關文件為是,而非在中途港即將貨物予以沒入並逕而銷燬。

(十二)被告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八六農牧字第八六0五0三七四號函-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銷燬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惟該處理方式將動物肉品予以銷燬之前提係須屬「走私」貨品,本案沒入貨物之內容、品名、數量均與出口商所製作發票、裝箱單及原始運送契約、艙位訂單所載內容均相符,且原告就系爭沒入貨物進口之相關程序均依法申報及處理,相關文件亦據實予以填載,並無任何申報不實之故意或行為。況系爭貨物縱屬管制輸入之物品,惟本件貨物係備有配額亦未逾配額而採購進口(況原告使用該等配額通關已行之有年,且只須提出配額證明書,即可辦理通關核銷,並解除管制,本件系爭貨物則非管制物品),系爭貨物既非屬管制物品,亦非走私物品,原告無任何走私之故意與犯行,被告卻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發布之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認定為走私物品,而將之銷燬,應認違法,且本件被告所審認之文件僅有艙口單,未核對原始提單、輸入配額證明書、及美國農業部所核發之屠宰證明書及檢驗合格證明書,如何能謂本件貨物係走私物品及有口蹄疾之虞,而原告縱有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之規定,被告亦僅能依法條之規定予以沒入,而不能逕予銷燬,況原告就本件單純艙口單簡略申報事件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可言。若被告僅沒入,未予以銷燬,原告仍可依海關私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將系爭貨物購回,原告之損失勢必不會如此慘重,被告未依法於沒入後,等候原告提出原始提單核對,即恣意將系爭貨物予以銷燬,亦足證被告明知本件絕無系爭貨物與原始提單不符、涉嫌走私,有口蹄疫疑慮之情形,卻恣意違法將原告貨物予以沒入、銷燬,被告之違法失職,實不待言。

(十三)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稅率顯有誤解,依被告所提之「限制輸入貨品彙總表」所示,貨名為冷凍食用牛雜碎及豬雜碎之稅率雖為50%,本案之冷凍牛肚、豬肚之稅率,在限制輸入貨品彙總表係另有規定貨名為「動物腸肚」,而稅率為25%,並無逃漏稅之情事。

(十四)原告於艙單記載貨名不實,並未有故意、過失,亦無逃避管制及逃漏稅意圖之情事。另就三井船務公司代理行之英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艙單之內容,原告並未能予以了解及查證,原告之所能核對者,僅在進口商與原告間之相關往來文件而已,且此些依前所述,均互相符合,並與沒入貨物內容、品名、數量均相符,原告實已善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立法意旨即課與進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載貨清單、轉運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而無任何申報不實或意圖隱匿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已善盡責任,而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亦已善盡法律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再徵諸前述各項說明,三井船務公司亦無任何故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及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原告既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即不能逕依海關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之規定,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將貨物予以沒入處分。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過失,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行政罰之範疇(本條只處罰故意行為)。

(十五)末查,就本件被告違法沒入、銷燬系爭原告所有貨物,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數額,分別為原告所受損失:本件原告買受系爭貨物之價格,依發票所示,原告共計花費美金二萬七千六百零五.一八元,依匯率一(美金):三二.九(新台幣)計算,合計為九十萬零八千二百一十元。所失利益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肉類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一,是若被告未違法沒入、銷燬原告所有系爭貨物,則原告可獲得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之利益,綜上說明,被告違法沒入、銷燬原告所有系爭貨物,造成原告共計損失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

(二)查本案轉運貨物之轉運申請書、進口艙單、運送契約等所載之貨名均為「冷凍豬肉」,核與實際來貨為「冷凍豬肚等」不符之事實已臻明確,又本案實際來貨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列屬「限制輸入貨品彙總表」之輸入規定代號為「一一一」係為管制輸入之貨品,且冷凍豬肉稅率為15%,冷凍牛肚、豬肚為50%,顯然非單純之艙單填載錯誤,復無誤裝錯運之證明,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亦無原告所稱財政部台財關字第一九五三0號函,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台總局徵八四一0六九三五號函說明之適用。

(三)另查英豐公司係登記為被告監管之運輸業,且登記為艙單無紙化作業公司,其所提供之提單、艙單等文件自具有效力。至原告公司所提出由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原始提單,乃係原告公司與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英豐船公司之內部契約關係,自不得以此文件,冀邀免罰。且本件運送人英豐公司,既現為被告監管核准之無紙化作業公司,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理由書,即有義務提供真實資料(運送契約)文件,以配合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本件被告查緝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獲系爭貨物當日,即要求英豐船務公司提供該批貨物之運送契約,經辦員當即列印並加蓋公司章戳證明,此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貴院準備程序庭中筆錄,英豐公司經辦員莊佳蓉亦坦承無誤。豈容原告事後狡辯縱使該份電腦列印之運送契約無欄位說明,然其餘實質內容及欄位與正本完全相同,此為海運以電腦處理資料文件之作業方式,各家船務公司提供給海關的運送契約都是秉此方式辦理,並加蓋公司章戳證明與正本相符,作為海關查緝依據。此有準備程序庭中呈給庭上各家船公司之運送契約為證,英豐公司人員諉稱僅為製作艙單之資料,顯有誤解。

(四)被告查獲農產品及動物產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晨牧字第八六0五0三七四號)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辦理,並無不妥。

(五)查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一九九八四號函示說明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範原旨係就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理由書)。又銀行押匯文件僅為國際貿易信用交易文件之一,英豐船務公司提供之運送契約與實際來貨不符,被告已在準備程序庭向承審法官陳述綦詳。本案實際來貨既與進口艙單、轉運申請書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論處,自與原告所持有上述文件無涉。本案原告之轉運貨物冷凍豬肚、牛排、牛肚、牛韌帶,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當,其訴請損害賠償乙節核無理由。

(六)而原告主張其有配額,無庸為走私行為,但查配額有限,為求配額增加,亦有欲以走私行為,使申請之配額,不被使用,以此間接增加配額,認原告有此意圖,非可謂有配額,即認無走私之故意及事實。

(七)查本案是對艙口單所載貨物與實際貨物內容不符之處罰案件,並非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案件、程序,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係針對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雖已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中,惟經海關查明實際貨物內容與艙口單、載貨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之貨物內容不符之處罰規定,故凡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且非屬艙口單之誤載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之規定處理。本案來貨為冷凍豬肚等五項管制輸入之貨品,與轉運申請書、艙單及運送契約所載收貨人(原告)為受處分人,處分沒入本案貨物,並無不當。依通關程序,貨主申報進口貨物於報關收單時即應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必備文件,非原告所言通關後,海關才要求檢附上述文件。

(八)查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關人員向海關申派查驗時查獲,此有英豐公司傳輸由海關電腦列印之轉運申請書為據。報關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持系爭貨物之發票,欲向海關報備並稱剛由國外傳給原告,被告查緝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因海關已發覺不符在先,其報備無效,予以拒絕報備。又英豐公司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被告前鎮分局艙單股申請更正艙單,惟因檢附文件不全,乃責其補送原始提單正本憑辦,惟未據其補正,旋於翌日取回申請書,迄今未再申請更正艙單。

(九)查依國際航運常規,託運人須與運送人訂定運送契約,以作為海商事件之依據,並據以製作艙單作為報關之資料。且依航運業慣例,航運公司製作提單之前,會再次與發貨人核對確認貨物名稱、內容、數量,另於貨到前一週,會於書面將貨物名稱、數量、重量等內容通知收貨人,本案英豐公司經辦員莊佳蓉及王忠勤經理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庭中亦說明該批系爭貨到港前三日,曾寄發「到貨通知書」(ARRIVAL NOTICE)予收貨人確認,收貨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對系爭貨物之品名提出更正之聲明,致英豐船公司乃據以製作艙單。豈容原告事後辯稱未有過失及船公司如何製作艙單無法了解。未料,原告為企圖卸責,卻仍於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主張,經原告查證後,船務代理公司就系爭貨物並未寄發到貨通知書予原告,原告自無可能通知英豐船務公司更正艙單所載貨名簡略申報之問題。

理由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又「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在案;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從而本條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條既係以違反作為義務,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作為行政罰處罰之要件,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於行為人違反作為義務時,即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

二、經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查核由〝APL SARDONYX〞輪載運卸岸之轉運貨櫃(櫃號:MOLU-0000000)時,發現內裝貨物為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小排等物品,核與進口艙單、轉運申請書所載貨名FROZEN PORK(冷凍豬肉)不符,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艙單所列收貨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沒入上開貨物,並予以銷燬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係單純因艙單填載錯誤,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而被告為本件沒入銷燬處分時所認定之提單,並非原始提單,僅係為英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艙單之轉載資料,而原告提出之正本提單,其記載滿足「貨物同一性」之要求,足以辨識其所表彰之貨物,確係本件之正本提單;而提單之記載即與實際來貨並無不合,被告未依法查核即率為處分,其處分自屬違法等語,資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以本件原告為受貨人,由〝APL SARDONYX〞輪載運卸岸(高雄港)之轉運貨櫃(櫃號:MOLU-0000000),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核時,發現內裝貨物為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小排等物品,核與進口艙單、轉運申請書所載貨名FROZEN PORK(冷凍豬肉)不符,有進口艙單及轉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之進口艙單係由運送本件貨物之船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公司英豐公司依據船公司在國外以電腦傳輸之資料而製作,又因英豐公司登記為艙單無紙化作業公司,故被告乃依英豐公司傳輸之資料列印出本件之進口報單;而本件貨到後,報關行人員通知本件貨物經海關抽驗結果與進口艙單申報不符,要求提出原始提單,因英豐公司並無原始提單,經與貨主聯絡,貨主亦表示並無原始提單,僅先傳真發票予英豐公司,經與報關行聯繫並無原始提單之情,海關乃要求提出製作艙單之原始資料,故伊乃自電腦中列印出製作艙單所依據之文件(即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並交付海關人員,惟當時並未向海關提醒該文件並非原始提單,蓋該文件之格式一看即知非原始提單等情,已經證人莊佳蓉(即英豐公司承辦人)證述甚明;而證人王忠勤即英豐公司文件部經理亦到庭證稱:英豐公司電腦系統有兩個,一個是船公司之提單系統,一個是給海關之艙單系統,國外之資料傳到公司之提單系統後,公司人員再製作艙單系統之資料傳送給海關,而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即是自英豐公司之提單系統所列印出之文件,該文件之欄位(即應記載之項目)與正本提單均相同,差別應只是無簽名;一般海關均是向船公司要原始提單,惟因船公司不會有原始提單(須待受貨人拿原始提單換小提單時,船公司才會有原始提單),故船公司均是自電腦之提單系統叫出電腦提單資料蓋章後交付海關,而國外則多是依據貨主提供之資料製作提單,並不會看貨櫃內實際係裝運何貨物等語綦詳(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是由報關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給被告,因該資料未蓋章,被告方於翌日(二十九日)要求英豐公司蓋其公司章,而當初被告係向報關行要原始提單,英豐公司即提出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既係自英豐公司提單系統所列印之文件,而此系統之資料,復係船公司自國外傳輸而來,並此資料與原始提單應記載之資料,除原始提單上有運送人(通常為船長或大副)之簽名外,餘均相同,故此文件上記載之內容係屬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內容一節,自堪認定。至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其形式雖與一般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又稱提單或運送契約)不相同(即其上無Bill of Lading之文句,亦無運送人之簽名),然觀其記載之內容,核與載貨證券應記載之事項均相同,且依上述證人王忠勤之證述,於航運慣例上,原處分卷附件二之從提單系統列印之資料,其內容即為載貨證券記載之內容,而所謂載貨證券(簡稱B/L),是指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行給託運人,證明收到特定之貨物,並訂明運送之裝載港、卸貨港及其他運送條款,持有人得憑以受領貨物之有價證券;故上述原處分卷附件二自運送人提單之電腦系統所列印出之文件,自上述載貨證券之核發程序及航運之運作慣例觀之,其內容即係載貨證券之內容,應堪認定。

(二)至原告雖提出載貨證券(正本提單)一紙(詳本院卷原證二),主張該提單方為系爭貨物之正本提單,被告主張如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並非系爭貨物之正本提單(運送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提單其上係記載系爭運送之貨物為冷凍豬雜碎及牛雜碎(FROZEN PORK OFFALS ANDBEEF OFFALS),有該提單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實際所購買及運送之貨物為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小排一節,亦據被告查核甚明,並有發票及裝箱單附卷可按,故原告所購買及實際來貨中除冷凍豬肚及牛肚係屬所謂豬雜碎及牛雜碎外,另牛韌帶及牛小排並非豬雜碎或牛雜碎之大品名所涵蓋之範圍甚明;而載貨證券應記載,「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據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運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海商法本條規定即源於相關之國際公約,並與國際貿易實務相符;依上述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載貨證券上之貨物名稱等記載,運送人係依據託運人之書面通知為之,本件系爭貨物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均記載系爭貨物之確實名稱及數量一節,已如前述,並有發票及裝箱單附卷可稽,故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之內容當知之甚明;而系爭貨物共包括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小排,其中牛韌帶及牛小排並非豬雜碎或牛雜碎之大品名所涵蓋之範圍一節,已如上述,尤其其中牛小排屬牛肉,任何人明顯可判斷並非豬雜碎或牛雜碎;而所謂貨物同一性,是指自記載之貨名,足以辨識其表彰之貨物,故依原告提出之提單關於貨物品名「冷凍豬雜碎及牛雜碎」之記載,依客觀之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與上述實際來貨符合貨物同一性之要件;原告提出之提單上所為「冷凍豬雜碎及牛雜碎」之貨物品名記載,既非系爭貨物之大品名,且其記載亦與航運慣例上所謂貨物同一性記載方式之要件不合,並系爭貨物之內容為發票及裝箱單所明載,託運人對運送人為貨物名稱之告知亦無困難,然卻僅記載部分貨物之大品名冷凍豬雜碎及牛雜碎(FROZEN PORK OFFALS ANDBEEF OFFALS),而此記載方式(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又恰與本件艙單所為FROZEN PORK之記載,容易令人相信後段之記載(即OFFALS AND BEEF OFFALS)係屬漏載,故原告提出之提單,依其記載之內容,其是否為系爭貨物真正之原始提單(運送契約)實堪懷疑!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獲實際來貨與艙單記載不合時,有要求報關行應提出系爭貨物之原始提單,然當時原告以正本提單猶在託運人處為由,並未提出,而係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傳真原告嗣後所提出之提單影本予英豐公司一節,已據證人莊佳蓉證述在卷,故原告嗣所提出之提單,係於被告查獲後約一週之時間始提出該提單之影本,亦即原告嗣所主張為本件正本提單之相關內容係於本件被查獲後約一週之時間,始出現於本件之相關資料中,而其關於被告查緝發現有問題之貨物名稱部分,復有如上所述之疑問,故被告主張原告嗣後所提出之提單並非系爭貨物之真正原始提單一節,應堪採取。

(三)綜合上述,被告於查核過程中,自英豐公司處所取得自電腦提單系統列印之提單資料(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於航運實務上其記載內容既與載貨證券所記載者相同,而原告嗣後所提出之提單是否為系爭貨物之真正原始提單,又有可議,故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即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內容,自應以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所記載之內容為可採。而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關於系爭貨物之名稱係記載為冷凍豬肉,有該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貨物經被告稽查結果實際來貨為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小排一節,已如前述,故系爭轉運之貨物,其貨物核與艙單及運送契約不合一節,即堪認定。

三、又按「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查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如涉案貨物不涉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範圍。」固經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0號函及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惟得依上述函釋主張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罰要件者,必須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雖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但涉案貨物不涉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或艙口單雖填載錯誤,但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始屬之。經查,系爭轉運貨物,其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所載不符,已如上述,而系爭貨物中之冷凍豬肚及牛肚係屬管制輸入之貨品,需有配額且在配額範圍內者,始得輸入,亦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系爭貨物中之豬肚及牛肚既屬管制輸入之貨品,則系爭貨物即非不涉管制,故本件即與上述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0號函所釋示「認屬誤裝」之要件不合。另系爭貨物不僅與艙單記載不合,亦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自亦無上述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關於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適用範圍釋示之適用。故原告援引上述二函釋,主張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裁罰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擁有豬雜碎及牛雜碎之輸入配額,有原告提出之輸入配額證明書附卷可稽,然配額有限,若得以不需使用配額之方式輸入須配額之貨物,則無形中即增加該需配額物品之配額,故就管制輸入之物品享有配額並不必然即不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章行為,故原告以其就管制輸入之豬肚、牛肚享有配額,主張其不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規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再系爭貨物係於高雄港轉運時被查獲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規情事,而系爭貨物於高雄港辦理轉運時,原告僅須提出轉運申請書及艙單等文件,並無庸提出發票及裝箱單之文件,而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係於正式報關時,始需提出,而實際貨物若與艙單不符而有意圖走私情事,惟於轉運時未被查獲者,因自高雄關再轉運至基隆關時間長達六小時,依被告查緝之經驗,當事人有很多方式可以達到貨物與文件相符之情況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且發票係屬國際貿易上商業交易之證明文件,而信用狀則係銀行押匯文件,亦為國際貿易信用交易文件之一,均屬國際貿易私法關係之文件,此等文件具備,並非即定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規行為,且此等文件並非無法造假,故其於通關及緝私程序中僅是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非據該文件之內容即當然得認定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規,而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故原告以系爭貨物之內容與發票及信用狀等文件相符,主張本件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規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規情事,而以系爭貨物之貨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對原告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有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被告將系爭貨物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晨牧字第八六0五0三七四號函所釋示之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將系爭貨物銷燬,性質上係就前述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為執行之行為,核與系爭貨物之沒入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故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更屬誤會,不足採取。另「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雖經填列而與實際情形不符,如有正當理由得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海關申請更正,運輸業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運輸工具進口,且於運輸工具抵達前先行傳輸進口艙單者,得於運輸工具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得不受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之限制。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緝發現系爭貨物與艙口單記載不符,並於同日要求代理之報關行提出系爭貨物之原始提單,被告並於同日取得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提單文件,嗣後英豐公司收到國外更正通知,而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真發票,故英豐公司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被告遞送更正單等情,業據證人莊佳蓉證述甚明;故於系爭貨物之船公司代理人英豐公司向被告申請更正艙單時,被告業已查知系爭貨物有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規情事甚明,依上述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英豐公司有更正艙單情事,亦不得因此主張不負違章之責任,況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更正申請須有正當理由,並非當事人發現違法情事被查獲,即得以更正方式,卸免責任,則此究非此規定之本旨;再本件被告之緝私報告表雖記載緝獲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該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足稽,然系爭貨物實際上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被查獲與艙單記載不符,已如上述,且自轉運申請書上關於報關人所簽認之承認查驗結果日期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觀之,更可知本件之查獲日期並非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告係因緝私有一定之流程,故緝私報告書方會記載緝獲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經被告陳述在卷,故本件之查獲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非同年月三十一日一節,應堪認定,原告執上述緝私報告書之記載,主張本件緝獲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云云,自屬誤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違反此作為義務者,為沒入貨物之處分;本件系爭貨物既經查明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則系爭貨物之進、出口人即已違反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且本件並無所謂誤裝情事,是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亦應推定本件就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情事有過失,而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及所有人,則被告以其為受處分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為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即無理由;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則原告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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