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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
永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

如左:

主文

原判決事實欄三、兩造之爭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部分第(二)點關於「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自動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補報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銷售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並補繳稅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自動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補報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銷售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並補繳稅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及『七萬五千元』」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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