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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 原告
- 昱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負責
- 訴訟代理人
- 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四二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三八、三三八、○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七二二、六七二元。經被告查帳核定其當年度全年所得額為四五、九七三、一九二元,免稅所得為九、○二六、二三三元(含證券交易所得五、一一三、八○七元、所得稅第四十二條規定計入所得之股利二、七五九、五二○元及不計入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一、一五二、九○六元),核定所得額為三六、九四六、九五九元。被告以原告未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計算原告出售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依該函釋核定其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六、○二七、七○八元,證券交易所得為五、一一三、八○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九四六、九五九元,原告就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支出部分不服,主張其當期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約四百萬元,乃因其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而以自有資金投資有價證券,再將投資收益用於償還借款人應付商業本票,因發行商業本票係用於補償性存款,其用途明確,此部分之借款利息應規個別歸屬認定,申請復查,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一四、五一三、○○五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三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依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二三九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定存質押舉借利息支出,究屬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亦即,利息支出是否為定存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若是,則屬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若否,則屬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適用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定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原告主張利息支出是定存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屬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而被告則主張利息收入,並非來自借款資金,是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兩者並不相關,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故須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比例分攤。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七、四七八號解釋理由書:舉凡應以法律明訂之租稅,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該等解釋文均揭示有關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二)原告主張其本期實際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約四百萬元,乃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而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且此補償性之存款係以一年期之長期定存之方式,存於銀行,而以自有資金用於投資有價證券,再將投資所獲得之收益用於償還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且發行商業本票之實際平均利率較定存低,故長期存放銀行定存利息收入已足夠抵償借款之利息支出,是以,其借款資金係用於補償性存款,其用途明確,此部分之借款利息應准個別歸屬認定,此有原告提供相關之資金流程並註明「本筆係提供十足定存單擔保」之買進成交單可核實認定,即無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比例攤計問題。
(三)原告將定期存單質押借款資料重新整理,並提出正確資料向被告機關更正說明。於更正說明之內容可知,原告係以定存單為擔保,發行商業本票,從事投資活動。是故,該借款利息支出與定存利息收入有關連。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更正說明,非但未針對事實之正確性加以查核,卻仍以原告已知會之錯誤舉例,逕以作為違反事實之核定。
(四)原告主張其以自有資金轉存定期存款,其所產生之定存利息收入已全數列入所得課稅,而再將此定期存單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其所滋生之利息支出實為賺取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是以可知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實有直接對應之關係。因此,以定存質押舉借之利息支出應屬定存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依前揭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應列屬「可合理明確歸屬」免併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分攤。
(五)原告以自有資金轉存定期存款,其所產生之定存利息收入須全數列入所得課稅,而再將此定期存單質押發行商業本票,所獲款項則用以投資買賣股票,其所滋生之利息支出卻須按出售證券交易所得比例分攤,實屬不合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理由如下:
1、若未將自有資金轉作定存,而逕將自有資金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自無因發行商業本票產生利息支出,且亦無可供課稅利息收入之產生,是以可知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實有直接對應之關係,今被告僅對利息收入全數列入課稅所得,而未將相對應之利息支出比同辦理,顯已違背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
2、原告以此理財方式不僅可賺取利差,且又可以質借資金從事投資,故八十五年度原告因上該理財方式致申報利息收入已大於利息支出四百多萬。反過來說,若原告未以賺取利差方式理財,則利息收入絕無大於利息支出之理。是故,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實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依前揭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合理明確歸屬得個別歸屬認定。亦即,利息支出為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在應稅項下扣除。
(六)原告以為被告答辯理由,將該函所稱「可合理明確歸屬」之情形限於「借款須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應不可採。蓋是否可合理明確歸屬,係屬一部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揭示僅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始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意旨,及該函係為解決應稅與免稅收入源於同一投入成本,而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礎之權宜措施時始有適用,以維持租稅公平。
(七)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財政部臺財稅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完全將專業投資公司排除在立法意旨之外,罔顧專業投資公司之權益。此號函釋對於以有價證券買賣專業投資公司,竟否准適用,顯有差別待遇,亦有違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前揭利息支出為前揭利息收入之成本,應准予按前開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合理明確歸屬」核實認定。且主張亦應准予適用前開財政部臺財稅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以達租稅公平原則,即屬有據等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主旨:以專營、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土地交易所得稅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仍應依本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或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二、為合理計算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部分之損益,本部先後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規定:『..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定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各在案。三、依前揭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行政院前次再訴願決定意旨雖以:原告說明其於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因買賣有價證券有餘額存入定存一七○、○○○、○○○元及一二○、○○○、○○○元,嗣後將此定存於六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九日質借共一九三、九○○、○○○元,從事投資買賣有價證券,實情如何?系爭利息支出究屬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倘屬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可否依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個別歸屬認列?均待究明。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一九三、九○○、○○○元,係以不動產擔保之短期擔保放款八四、五○○、○○○元、純無擔保之短期放款一○○、○○○、○○○元及其他副擔保之短期放款九、四○○、○○○元,有原告提示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影本附案可稽。嗣經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五一七二號函請原告就前次再訴願理由說明,提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因買賣有價證券有餘額存入定存一七○、○○○、○○○元及一二○、○○○、○○○元後,將該定存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十九日質借共一九三、九○○、○○○元從事投資買賣有價證券之具體證明文件。惟原告僅提示其發行商業本票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交單,是其再訴願說明該借款係以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存入定期存款一七○、○○○、○○○元及一二○、○○○、○○○元存單質押借款來從事投資活動,即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該借款利息支出與定存利息收入自無關連,即無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關係。復查決定依據原告委任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及所提示相關資料,以該借款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利息支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相關收入比例,計算應分攤之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九、六
二六、八一二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資金往來繁複,致提供定存質借之資料有所違誤,經重新整理各項資金運用情形,實際情況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六日於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商業本票三五○、○○○、○○○元,其間利息一○、三三三、七一○元,係以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存入之定存單二五○、○○○、○○○元作十足之擔保;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發行商業本票一○○、○○○、○○○元,其間利息二、○五六、二五五元,亦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三日買賣有價證券所餘之餘額存入定期存款單一七○、○○○、○○○元及一二○、○○○、○○○元作十足之擔保,均有買賣成交單註明「本筆係提供十足定存單擔保」可資為證。由此可知,原告不欲以定存單之金額從事投資,而以定存質押再予以發行商業本票,主要目的即賺取利差,而定存之利息收入已列入所得申報,利息支出一二、三八九、九六五元卻需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之比例,加以分攤,未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且上述以定存作質押發行商業本票,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與支出,亦符合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定義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定存單作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其利息收入並非來自借款資金,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自無借款資金需作補償性存款或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之利息收入,因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無須依比例攤計之適用;且原告之利息收入非來自借款資金,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解釋在案。故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與憲法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以自有資金存入定存,再以定存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其中以發行商業本票舉債方式購買股票,相關商業本票之系爭利息,被告卻將之列入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致原告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全數列入所得課稅,有重覆課稅情形,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首次再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五一七二號函請函請原告就其於再訴願程序所主張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因買賣有價證券有餘額存入定存一七○、○○○、○○○元及一二○、○○○、○○○元後,將該定存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十九日質借共一九三、九○○、○○○元從事投資買賣有價證券」事實,提示具體證明文件,惟原告僅提示其發行商業本票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交單,與其於再訴願說明該借款係以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存入定期存款一七○、○○○、○○○元及一二○、○○○、○○○元存單質押借款來從事投資活動,顯不相符。嗣原告又以其因資金往來繁複,致提供定存質借之資料有所違誤,經重新整理各項資金運用情形,實際情況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六日於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商業本票三五○、○○○、○○○元,其間利息一○、三三三、七一○元,係以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存入之定存單二五○、○○○、○○○元作十足之擔保;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發行商業本票一○○、○○○、○○○元,其間利息二、○五六、二五五元,亦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三日買賣有價證券所餘之餘額存入定期存款單一七○、○○○、○○○元及一二○、○○○、○○○元作十足之擔保,均有買賣成交單註明「本筆係提供十足定存單擔保」可資為證云云,前後主張已不一致,其後更異之說詞,已難遽信。
(二):縱採信原告後者之說詞,然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係緣由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即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闡述:「..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扣除。」之意旨即在此。系爭利息支出,既為原告發行本票從事股票買賣而生,倘非列入證券交易之損失,亦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理應將系爭利息支出列為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扣除,而非於其他應稅所得項下減除,應可認定。又原告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得之利息收入,係因存入定存之行為所獲致收入,與其發行商業本票致生之利息支出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既將發行商業本票之所得用以購買股票,則其因此所生之利息支出,當為購買股票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甚明。故原告此種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再發行發行商業本票取得資金方式,係為獲取利差所生利潤之理財行為,亦不得因此謂系爭利息支出係其理財之成本,而非從事股票買賣之成本。況原告係證券交易為專業公司,其主要業務,即以證券交易為大部分,系爭利息原應歸屬在免稅部分(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成本扣除),被告未將該利息支付全數歸諸免稅項下扣除,而按比例分擔之計算方式,已採較有利原告之計算式,自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或量能課稅問題。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利息支出,被告將之列入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以減除,致原告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全數列入所得課稅,有重複課稅情形云云,然原告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所得課稅,為所得稅法所明定,而系爭利息支出乃歸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已如前述,原應歸屬有價證券所得收入項下扣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在所得稅法相關規範下,此乃必然之列報方式,自無重覆課稅之問題。
(四):況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臺財稅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所適用之對象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關於利息支出部分,若可明確歸屬者,仍應個別歸屬認列;須在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始有該函釋之其他方式之適用。本件系爭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為從事買賣有價證券而支出,是故,於本件中之利息支出,無論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或財政部臺財稅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結果並無二致,即該利息支出均應個別歸屬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此有利於當事人法令,始無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將該利息支出全數歸諸免稅項下扣除(即全數歸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項下之成本),而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比例分擔之計算方式,已採較有利原告之計算式,原告起訴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利息支出應列入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