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轉讓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信誼育樂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籍(即高爾夫球證)予訴外人丙○○,被告乃以信 誼育樂公司收取入會基本會員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作為原告出售會員 籍之轉讓價格,減除取得成本二百五十萬元,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一 百一十萬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另原告除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外,尚漏 報利息、營利等所得計七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合計漏報所得一百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二 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並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報稅額屬扣免繳憑單所得及 非屬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之罰鍰合計八萬一千八百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家庭因素於八十五年間出國,預計五年後返國,當時好友丙○○剛練習 打高爾夫球,非常熱衷,兼以丙○○因經濟及財務考量,暫時無法購買球證, 因此原告乃將所擁有之信誼育樂公司高爾夫球會員證暫借丙○○使用,約定五 年後無條件返還原告,並商得雙方好友陳信雄見證,立下切結書為憑,是雙方 僅為單純借用關係,絕無買賣情事。因球場規定球證必須過戶,否則管理上有 困難,所以將球證過戶與丙○○,豈有過戶就一定牽涉買賣。被告為了要課稅 ,一定要認定過戶即買賣,實令人無法接受。 (二)八十四年高爾夫球證買賣行情甚差,原告之球證當初以二百五十萬元購得,保 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按保證金即為還球證可取回之金額,被告以向信誼球場徵 詢當年度球證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作為成交價格,惟三百六十萬元之球證同時 是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豈有人願意付三百六十萬元買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 球證,而信誼高爾夫球證從七十九年起就幾乎無人要買,被告以片面牌價,即 據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一百一十萬元,實屬草率。原告提供惠豐高球行情表, 縱然不一定是最後成交價格,當然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多少保證金就有什麼 樣的市場價格,這絕對是值得參考的市場價格。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 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 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擁有之信誼育樂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籍( 即高爾夫球證)轉讓過戶予丙○○,有信誼育樂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籍轉讓過 戶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告稱因故將系爭高爾夫球證暫借他人使用,並非出售, 雖提示轉讓雙方出具之切結書,惟無其他客觀事證藉資佐證,所稱無足採信。 該會員證既已轉讓過戶,且過戶申請書記載過戶事由為「轉讓」會員籍權利, 核屬買賣行為,是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轉讓會員籍當時,信誼育樂公司收 取入會會員之基本會員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作為原告轉讓會員籍之轉讓價格, 減除取得成本二百五十萬元,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一百一十萬 元,又因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外, 尚漏報利息、營利等所得計七萬一千二百零二元,核有逃漏稅額十六萬九千八 百九十一元,乃按漏報屬扣免繳憑單所得及非屬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處以○ .二倍及○.五倍之罰鍰計八萬一千八百元,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三)至原告檢附代理商編製八十四年六至九月份「惠豐高爾夫會員證行情一覽表」 ,執詞稱被告核定出售金額三百六十萬元,與當時市場價格背離乙節,查該表 僅作代理商仲介高爾夫會員證買賣之參考,尚非實際成交價格,無足採據。又 訴稱該球證僅暫借好友丙○○君使用,王君已於八十八年歸還原告,雙方僅為 單純借用關係,絕無買賣情事一節,如前所述,該會員證既已轉讓過戶,且過 戶申請書記載過戶事由為「轉讓」會員籍權利,即屬買賣行為,被告據以核定 財產交易所得,洵無不當,縱令受讓人再將會員證過戶予原告,係屬另一法律 行為,核與本案無涉,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即非有理。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家庭因素於八十五年間出國,預計五年後返國,乃將所擁有之 信誼育樂公司高爾夫球會員證暫借好友丙○○使用,約定五年後無條件返還原告 ,雙方僅為單純借用關係,絕無買賣情事。又八十四年間高爾夫球證買賣行情甚 差,被告以向信誼球場徵詢當年度球證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作為成交價格,據以 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一百一十萬元,實屬草率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丙○○之信誼 育樂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籍過戶申請書記載過戶事由為「轉讓」會員籍權利,核 屬買賣行為,是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轉讓會員籍當時,信誼育樂公司收取入 會會員之基本會員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作為原告轉讓會員籍之轉讓價格,減除取 得成本二百五十萬元,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一百一十萬元,又因 原告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依法按所漏之稅額,處以○ .五倍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 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信誼育樂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籍權利轉讓與 丙○○,有原告之信誼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籍轉讓過戶申請書附卷可稽,惟高爾 夫球場會員籍轉讓過戶之原因不止買賣一端,贈與或借用,均需辦理轉讓過戶始 能享受會員之權利。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夫妻的小孩 要到澳洲留學,原告要陪去好幾年,認為系爭球證沒有使用很可惜,所以就借給 伊使用,借用期間為五年,伊並未向原告購買高爾夫球證,僅支付過戶費十萬元 而已等語,並有卷附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具切結 書人丙○○就甲○○(即原告)持有座落高雄縣大樹鄉信誼高爾夫球場球證壹張 (球證號碼七一三九)自即日起暫時登記為具切結書人之名義,期間為五年,五 年後具結人願無條件出具證明,登記返還甲○○(上開登記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足憑。嗣丙○○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籍 轉讓返還原告,亦有丙○○之過戶申請書附於再訴願卷內可稽,足見原告主張渠 與丙○○之間並未有買賣高爾夫球證之情事,尚非無據。而信誼育樂公司於八十 六年五月五日以信育業字第二四一號函稱該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收取入會會員基 本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僅足說明該公司當時收取會員保證金之價格,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丙○○間有以上開價格買賣高爾夫球證。被告既自承並未查得原告與 丙○○間有關高爾夫球證買賣資金之流程,僅憑上開過戶申請書記載過戶事由為 轉讓會員籍權利,據以認定二人之間有買賣高爾夫球證之事實,尚嫌速斷。 三、綜上,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與丙○○間有買賣高爾夫球證之行為,則被告逕予核 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一百一十萬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補徵稅額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尚有未洽 。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詳推究,持相同論見,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四、又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出售高爾夫證之行為,故兩造有關系爭高爾夫球證買賣 成交價格之陳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呂 佳 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