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甲○○、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 審 原 告 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 再 審 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文規定。惟按,再審之訴專屬為裁判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以該裁判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事由而提起再 審之訴,依上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 意旨,要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係採二級二審制,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 除別有規定外,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依據 ;該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之事由,涉及事實之調查,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不服之判 決,為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即 已繫屬而自行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確定判決,本院未曾受理審判,則苟由 本院管轄審理,即有越俎代庖之嫌,況再審原告除主張原判決有同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由外,尚有同條項第一款之事由,自應由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