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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三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七七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原告未將其配偶段英之利息新台幣肆拾捌萬零玖拾玖元合併申報而按其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除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九二三元外,又因與其配偶分開申報,致未將其配偶段英之利息所得四八○、○九九元合併申報,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除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其所漏稅額五、六六六元處一倍罰鍰五、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與配偶段英分居後,段英一直居住美國,致原告無法得知段英於台灣尚有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嗣經查明段英該筆銀行利息所得為其在台灣之父親控管支用,並代為申報,惟原告因不諳法令規定,以致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註明夫妻分居,懇請體諒免予追究罰鍰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⑴按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其配偶所有合於同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如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稽徵機關依法得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解釋意旨,若夫妻有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之情形,仍應依照財政部五十九年台財稅第二○八五五號令規定,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俾稽徵機關據以通報歸戶課稅;其未於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者,依法仍應補稅處罰。又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行政法院著有相關判例可資參照。⑵查原告與其配偶段英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以單身身分填寫兩份申報書分別辦理申報,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且一般扣除額均選擇單身標準扣除額,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按所漏稅額五、六六六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五、六○○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⑶又該漏稅額之計算,係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以本件言,其逃漏稅之產生係源自於原告重複扣除女兒段仁美免稅額七二、○○○元及一般扣除額二一、○○○元所致。至原告辯稱其因已與配偶段英分居多時,故無法得知其配偶尚有所得,且不諳法令規定,致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註明夫妻分居云云。查夫妻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者,仍應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俾稽徵機關據以通報歸戶課稅,始可免罰,原告既未於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補稅送罰,原告起訴所稱事由,核難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與其配偶段英二人分居於台灣、美國二地,然未離婚。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不諳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單身身分填寫申報書辦理申報,並疏未於申報書內載明與配偶段英仍存有夫妻關係,係申報方式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夫妻應合併申報所得稅之規定,乃以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理由書)。茲查原告之配偶段英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即已出境未在國內居住,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夫妻二人分居日久,又分別住居於台灣、美國二地,衡諸常情,原告實難以知悉其配偶於系爭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狀況,況且該筆漏報之銀行存款利息所得亦由其配偶之父管領支用,並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從而原告未將該筆利息所得於系爭課稅年度中合併申報所得稅,乃屬人情之常。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之際,未詳查原告與其配偶分居之實情,一味苛求原告對其分居配偶之所得狀況尚須合併申報,並逕以原告違反此一行政作業上之便宜規定,遽認原告之申報行為係為規避累進稅負,而以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歸戶補稅送罰,殊有欠公允。是本件被告所舉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及五十九年台財稅第二○八五五函釋,既許分居兩地之夫妻分別申報,自不能僅因納稅義務人未於申報書上記載配偶關係者,即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論罰。蓋納稅義務人就其夫妻所得分別申報所得稅,縱未於所得稅申報書據實載明配偶關係者,致稽徵機關無法據以通報歸戶課稅,除納稅義務人係藉此不正當方法以逃漏所得稅之累進稅負,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充其量亦僅是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而已,惟依現行之所得稅法,尚無明文就納稅義務人未據實填具與配偶關係者即應科予行為罰之規定,是被告援引財政部上揭函釋,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擴張解釋,在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顯有以不法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累進稅負情況下,逕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該條項補稅送罰,核與所得稅法規定即有不符。是本院認為財政部上揭函釋就應補稅送罰部分容有可議,應不予適用。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就其未將其配偶段英之利息四八○、○九九元合併申報而按其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部分違法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原告未將其配偶段英之利息四八○、○九九元合併申報而按其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部分均撤銷,以昭適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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