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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0五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江幸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0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

0八九00六二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配偶陳美雲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一之三號一樓房屋供訴外人中統貿易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該項租賃所得;經被告初查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陳美雲該年度租賃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三、四九八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一0四、五九三元,併計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為二二二、三一三元,併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為一三、三三八元,應補稅額六、二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中統貿易有限公司係由原告夫妻兒女共同成立之家族公司,系爭房屋係原告之配偶陳美雲無償借予中統貿易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未經實地調查逕認其有租賃收入,實有不當,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關房屋租金限制之規定係適用於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當然包括營業用房屋及住宅用房屋,財政部及內政部嗣後補充之解釋令謂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僅適用於住宅用房屋,此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共同目的所為自我解釋令,實有違背土地法之原意。按土地法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一般行政命令,被告以之為本件課稅依據,即屬違法,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核定租賃所得一0四、五九三元之處分,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暨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之意旨為之。又原告將上開房屋提供予中統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八十七年度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其出租面積一七.九九坪,核定系爭租賃所得應為一0四、五九三元【計算式: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 部分(850元 ×17.99坪×12月)×(1-43%)】,並無不合。第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安定民居,防止暴利並兼顧無住屋者之權利,其所稱房屋,當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至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之立法理由則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以約定無租金,藉以規避稅賦,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正該條第四款,明定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從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原係分別基於保護經濟弱者及公平合理稅賦之不同政策衡酌,前者對租金限制係保護承租人免於受剝削,後者係針對出租人課稅,二者適用對象不同,其立法目的顯有不同。衡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最高額限制,房屋使用情形(住宅、營業用)如未區分,均一體適用,未免失之寬縱;況依現狀言,土地及建築物價額均偏離時價甚多,據以設算租金收入,亦與實際租金相去甚遠;況作為營業使用之房屋,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營業利益之對價及地段繁榮之利益在內,當非普通住宅房屋之承租可資相比,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因而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並無不合,亦與租稅公平正義之法理無違,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條文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並經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八七一0三號函釋有案。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租金時,可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辦理。」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二七號函釋有案。第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諸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要非所問。

四、本件原告配偶陳美雲所有上開房屋於八十七年度,提供予訴外人中統貿易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惟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並未列報該項租賃所得等情,有該公司之稅籍查詢單及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該房屋於八十七年度既係供他人營業使用,縱係無償,仍應視為有租賃收入,依法應繳納所得稅。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推計租賃收入一八三、四九八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一0四、五九三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租金所得之核定及將之併入八十七年度補徵綜合所得稅,於法洵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中統貿易有限公司使用,並無所得,不應課稅云云;惟按,出租或出借之財產如在我國境內,依據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一,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再者,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設算租金乙節,經查土地法及所得稅法均為經立法程序制定之法律,現行土地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係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者,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安定民居,防止暴利,並兼顧無住屋者之權利,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房屋,當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至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者,其修訂該款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約定無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該第四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從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原係分別基於保護經濟弱者及公平合理稅負之不同政策衡酌,前者對租金限制係保護承租人免於受剝削,後者係針對出租人課稅,二者適用對象不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最高額限制,如就房屋使用情形(住宅、營業用)未予區分,均一體適用,未免失之寬縱;況依現狀言,土地及建築物價額均偏離實價甚多,據以設算租金收入,亦與實際租金相去甚遠;且作為營業使用之房屋,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尚包括營業利益之對價及地段繁榮之利益在內,當非普通住宅房屋之租賃可資相比,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限制之約束。是故,本件前開陳美雲所有系爭房屋既供中統貿易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被告參照高雄市八十七年度一般租金標準表調整計算本件租賃收入,揆諸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及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顯然對相關法律立法意旨及理由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供他人營業用之事實,既無所爭,且經本院查明無誤,則被告參照一般租金標準以平均每月每坪八五0元,核定原告全年租賃收入為一八三、四九八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一0四、五九三元,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0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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