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怡登國際有限公司、甲○○○董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乙○○院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六號 原 告 怡登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衛署訴 訴字第○九○○○四二九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 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廠商 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其過 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 、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日起十五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 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行為時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政府採購行為之性質,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係 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故政府 採購行為應為私法行為之性質(前行政法院二十七年裁字第二十二號判例參照) 。至政府採購法中異議及申訴之性質,依行為時同法第七十四條之立法理由:「 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 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 訴訟提起之訴因,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 爰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異議及申訴程序。至於履約及驗收之 爭議,本已有仲裁、調解或民事訴訟得以救濟,但為擴大本章適用範圍,故就屬 於第七十五條之履約或驗收之爭議,亦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觀之, 乃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 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換言之,該等規定與政府採購契約之效力並無直 接關聯,故縱使政府採購機關未依該等規定辦理採購,亦不影響其與廠商締結採 購契約之效力,充其量亦祗生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而已。準此,政府採購法中異 議及申訴制度,一方面既可達到行政監督之目的,另一方面廠商與採購機關現行 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受變更,僅額外增加爭議處理方法而已。易言之,政府機關 辦理採購,其招標過程所生之爭議事項,倘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自仍得 依民事法律規定,循和解、調解、仲裁或提民事訴訟等方式,行使其救濟程序, 不受異議及申訴制度之影響。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指示辦理「行政院衛生署 南區醫院九十年度醫療用材料聯合招標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公告並領標,同年三月八日辦理第一階段開標(資格標及規格標),並訂於四月 十八日辦理第二階段開標(價格標)。原告業依規定參加投標,並繳納押標金新 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在案。詎原告突接被告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南醫總字第 九○○一七八六號函,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明惠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惠公司 )、及三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綱公司)等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 連號,均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㈡又投標品、各公司登記連絡 之電話傳真號碼、訴外人三綱公司與明惠公司之地址均相同,原告公司地址則為 同址四樓,且三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均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送達被告之收發室;㈢原 告公司則同時授權三綱及明惠公司,三綱公司亦同時授權明惠及原告公司為代理 國外醫療器材之總經銷,另明惠公司亦授權原告及三綱公司;㈣被告寄發予原告 、三綱及明惠等三家公司郵件,掛號回證均以明惠公司名義收受等情,乃指原告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被告投標須知第五項第八款第八目「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之規定,乃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 金二萬四千元。原告不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返還上開押標金之申 請,惟被告旋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南醫總字第九○○二九一五號函否准原告 之申請。嗣經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卻遭該署以「訴願不受理」決定駁 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云 云。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南醫總字第九○○ 一七八六號函、原告申請函、證明書、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南醫總字第一 九七三號函、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南醫總字第○二七○四號函、被告九 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南醫總字第九○○二九一五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 九○○○四二九九七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然依上揭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七 十四條之立法理由觀之,政府採購行為應屬私法行為之性質,廠商與政府機關之 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政府採購法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 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既有異議及申訴程序之訂定,故本件兩造因對沒收 押標金之爭議,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有關異議及申訴相關規定辦理,方為正 途。原告未查,逕對被告否准其退還押標金乙事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已有 不符,其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政府採購引起之爭議事件,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異議及申訴 途徑尋求救濟,非屬行政救濟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事項。訴願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 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