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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七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秦雪嬌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訴
字第○九○○○四○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經被告初查否准認列五萬零八百六十元,核定為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政府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兩稅合一,納稅義務人投資營利事業,取得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方不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扣除,如果納稅義務人取得的盈餘分配是營利事業八十六年度兩稅合一實施前的盈餘分配,應可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內扣除,亦即此股息並非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以後所發生之股息,而是政府實施兩稅合一前八十六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其所得股利屬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未明文規定八十六年度及以前之所屬股利不得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內扣除,又八十六年度以前股利代號為54M,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得股利代號為54C,被告將此二種代號即54M誤解為54C,且未加以詳查,顯有違反兩稅合一之不重複課稅之原則,並提出江永發會計師對八十六年度以前股利可申報扣除之新聞報導簡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按「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所明定。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否准其中八十八年度取得上市公司發放八十六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股利及盈餘五萬零八百六十元,列入該項扣除額,核定為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查原告所取得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五百四十八元、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四百七十二元、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二百十元、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五千四百七十六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九元、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二千八百三十元及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六百零一元,合計五萬零八百六十元,均為在八十八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依首揭法條規定,無論係分配那一年度盈餘,只要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股利,即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被告否准系爭股利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並無不合。(二)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在兩稅合一制下,股東獲配股利中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股利已無重複課稅情事,爰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俾免享受重複減免之優惠。二、惟因兩稅合一制係自八十七年度起實施,公司需至八十八年度分配其八十七年度之盈餘時,始可將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配予股東,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且因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屬其八十六年度之盈餘,尚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應准其繼續適用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始屬合理,爰於本條明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股東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始不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本件上市公司發放八十六年度股利及盈餘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取得,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告以股利發生年度判斷是否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之適用,顯係誤解;又原告以剪報內容質疑原處分,係個人對法令不同見解,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規定,否准原告八十八年度所取得八十六年及以前年度之股利及盈餘列入該項扣除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所明定。而所得稅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修正時所以增訂上述第十七條之三之規定,乃因「一、在兩稅合一制下,股東獲配股利中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股利已無重複課稅情事,爰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俾免享受重複減免之優惠。二、惟因兩稅合一制係自八十七年度起實施,公司需至八十八年度分配其八十七年度之盈餘時,始可將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配予股東,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且因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屬其八十六年度之盈餘,尚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應准其繼續適用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始屬合理,爰於本條明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股東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始不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足見上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所稱「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係以所得人「取得」該項記名股票之股利日期作為基準,至於所以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作為基準日,則係考量「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屬其八十六年度之盈餘,尚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應准其繼續適用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始屬合理」之故;又因公司之盈餘究於何時分配係由各公司自主,由公司本於其營運需要進行決策,僅是於兩稅合一修正前,公權力係透過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強制歸戶之制度予以規制,至於兩稅合一制度於八十七年度施行起,則循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課稅之方式作為規制,故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分配之盈餘,應屬其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乃當然之理,但並非公司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當然會於八十七年度全部分配完畢,僅是公司於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雖未於八十七年度分配完畢,亦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故上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所稱:「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屬其八十六年度之盈餘,尚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應准其繼續適用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僅是以此作為制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為基準日之考量因素,而非謂無論股東係何時取得公司發給之股利,只須股東所取得之股利係屬公司以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所分配,即仍有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蓋立法原意若係如此,則法條只須規定「取得公司以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分配之股利」仍有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即可,而無庸於條文中以一確定之取得股利日期作為是否適用之基準,並於理由中說明訂此日期之背景原因;可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所稱「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係以所得人「取得」該項記名股票之股利日期作為基準,而非以該股利究係以八十六年度以前或八十七年度以後之盈餘予以分配作為基準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而經被告否准之五萬零八百六十元,分別為原告所取得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五百四十八元、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四百七十二元、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二百十元、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五千四百七十六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九元、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二千八百三十元及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六百零一元,而該等股利雖均是格式代號54M之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股利及盈餘,但其所得給付年度均為八十八年度等情,有該等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取得系爭五萬零八百六十元股利及盈餘之年度為八十八年度一節,即堪認定。原告既係於八十八年度取得系爭五萬零八百六十元之股利及盈餘,依前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規定,即無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至於扣繳憑單所以將股利代號區分為54M(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股利及盈餘)及54C(股利(盈餘)),乃因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以後所產生之盈餘,未於當年度分配,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為區分公司所分配之盈餘究屬何一年度之盈餘,以判別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有多少金額屬八十七年度以後之盈餘,而應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乃就扣繳憑單中關於股利之發放區分為54M及54C二種代號等情,已經被告陳述甚明,而公司是否分配股利,提撥何年度之盈餘以供分配,均屬公司營運自主之範圍,稽徵機關並無從置喙,故稽徵機關透過扣繳制度進行查核,實為稽徵作業所必需,故被告上述之緣由應堪採信;是原告以扣繳憑單中關於股利有54M及54C二不同代號為由,主張代號為54M之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股利及盈餘有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誤解,不足採取。又原告提出之江永發會計師對八十六年度以前股利可申報扣除之新聞報導簡訊,乃江永發會計師個人之意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所稱「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自其文義解釋已可明白知悉,係以所得人「取得」該項記名股票之股利日期作為基準,已如前述,故原告執上述簡報資料為爭執,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之五萬零八百六十元,屬原告八十八年度取得之股利,被告乃予否准,而核定當年度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