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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

給付勞工保險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顏充進即大丸企業社即間因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經核係屬被告依法令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以下之規定自明。又本件原告均已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要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尚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張艷郎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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