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 原告
-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奕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田寮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鄉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
府訴字第八七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高雄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等起訴書所載,以訴外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駕駛車號FG-二二五號油罐車,載運原告公司路竹廠製程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至高雄縣田寮鄉○○○段五九之六三及同段林二八○地號土地傾倒,遂認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乃予以告發,並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田鄉違衛字第○○○○二九號處分通知單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係以「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為其處罰要件,故廢棄物之種類須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須從事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之事業廢棄物,原告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委由甲級合法處理業者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處理,此有卷存清理合約書及昇利公司處理許可證影本可按,故本件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係指昇利公司,而非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處罰對象應係昇利公司。縱使刑事偵查之結果,認昇利公司之司機所載運槽車內之廢液係來自原告公司,亦不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從而本件之審理實與另案刑事程序偵案及認定無關,被告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原告,顯已搞錯處罰對象。
(二)再者,本件被告欲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罰原告,首應列舉原告係產生何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處理,但原處分並未加以說明,自屬違法。況且,原告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廢液,亦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核無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適用,茲說明如後:
1、查被告之上級機關高雄縣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人員前來原告之化工槽所取得之廢液,就化學物質之內含濃度及體積檢測結果,「均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為高雄縣環保局之人員於鈞院八十九年停字第六號原告與高雄縣政府之停止執行事件中所自承。
2、而高雄縣環保局雖質疑原告廢液之閃火點溫度為五六.一度,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項第三款第二目係規定:「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除外」。原告之廢液,其閃火點雖為攝氏溫度五十六.一度,小於六十度,但由於廢液中之醇類體積濃度為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依前揭但書之規定,原告之廢液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為明顯。此復佐以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將原規定「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水溶液除外」用語,修改為「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即可知在修正前,只要廢液屬「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者,不論其閃火點溫度是否小於攝氏六十度,均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提出由高雄縣環保局人員丙○○之補充說明,係以修正後之標準做為本件之適用,其適用顯屬錯誤,殆為顯然,該員之說明自無足採。據此,本件原告委由昇利公司處理之廢液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其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為其處罰依據,亦屬適用法律錯誤。
3、訴願決定書雖謂:系爭廢棄物為乙醇、甲苯、苯乙烯等物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被告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於田寮地區之檢測報告記載:「『乙醇』之檢測值為一、九八○㎎/㎏,表示濃度為○.一九八%,『甲苯』之檢測值為一四、八○○㎎/㎏,表示濃度為一.四八%」。然查上述化學物質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理由如下:首按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為:
①列表②有害特性認定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所謂「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又分為「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二種,此二種均以「正面表列」之方式處理,亦即必須是該「認定標準」附表所列之行業別及其成分被歸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查,依「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附表所示,原告之行業係屬「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而屬於該行業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質包括「鉛、六價鉻、氰化物」等物質,「甲苯」、「乙醇」均不包括在內。而「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附表所列之廢化學物質,亦不包括「甲苯」及「乙醇」,故亦非屬「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依「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種類共有:①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②腐蝕性事業廢棄物③易燃性事業廢棄物④反應性事業廢棄物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⑥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⑦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⑧以上非鐵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九種。而在此九種「有害事業廢棄物」中,「甲苯」及「乙醇」亦均不包括在內。故縱依被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中,「乙醇」之濃度為○.一九八%,「甲笨」之濃度為一.四八%,然該二物質均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是以觀,被告所謂事業廢棄物既未明確,自不能僅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為其處分之依據,況起訴並非判決確定,被告以之為處罰之依據,自非適法。
(三)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授權制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方法及設施標準」),該「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未依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是事業機構,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者,則依前述「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即「不違反本標準」,既「不違反本標準」,自不得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予以事業機構裁罰,乃屬當然。查原告之事業廢棄物,均依照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理,即部分自行處理,部分委託經環保署核准之甲級處理機構即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依前述說明,原告公司之處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原處分書謂:「原告未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云云,及訴願決定書謂:「訴願人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行委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機構清除處理」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處分又以原告委由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沈哲生、丁○○等人傾倒為論據。然查,原告之廢棄物,均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部分自行處理,部分以相當價格委託環保署核准之甲級處理廠商昇利公司處理,已如前述,有原告與昇利公司所訂之處理契約可證。昇利公司係經許可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司,並有處理之設備,因此原告將廢棄物委託其處理,實屬合法。至沈哲生、丁○○等二人,則係受昇利公司委託將原告之廢棄物運輸至昇利公司處理之人,原告將廢棄物交予沈哲生、丁○○等二人,並非基於原告與沈哲生、丁○○之間有任何僱佣關係,而係將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廢棄物交付該公司所僱用之人,即與交付昇利公司本身無異,至沈哲生、丁○○等二人與昇利公司如何約定,係該公司與沈、徐二人之關係,非原告所能知,亦與原告完全無關。縱令沈哲生、丁○○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充其量僅委託其搬運之昇利公司應負責任,而與原告無關,被告將沈哲生、丁○○之不法傾倒歸責原告,自屬違法。尤有進者,原告將事業廢棄物委託昇利公司處理,已如上述,足可證明訴願決定謂:「訴願人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行委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機關清除處理」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姑不論昇利公司係經政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該公司既與原告訂約承包廢棄物之處理,如該公司無此項設備或能力,自屬詐欺,而原告即係詐欺之被害人,又如何須負傾倒於水域之責任。
(五)被告復稱:昇利公司派至原告載運之車輛未標示該公司之字樣,而原告仍准以進入載運,顯然有明顯疏失云云。惟遍查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中,並無規定委託人須有義務了解或注意承攬人之載運車輛有無標示該公司之字樣,亦未規定委託人必須於承攬人之載運車輛有標示承攬人公司之字樣,始得准其載運廢棄物。既然法令均無此要求委託人,則依據「依法行政」之原則,即不得不當增加人民負擔,要求人民承擔法令所無之義務,是被告前述抗辯,顯無法令依據,不符「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再者,「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亦僅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車輛及清潔機器應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及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毒,保持清潔」;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誌」,則僅限於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有適用,原告所產生之廢液,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無此適用。況且,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係清除處理者,即昇利公司,與原告無關。是承攬人之清除處理車輛有無標示名稱等事項,係承攬人之義務並非委託人之責任,殆屬明顯,則委託人之原告既無前述之義務,何來疏失。
(六)末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則如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亦應指明原告係未依何項規定辦理,然此於處分書完全無法知曉,其處分之草率,可見一斑,完全違反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雖矢口否認旗山溪所查獲之油罐車內廢溶劑,並非其所有。然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對於本鄉○○○段五九—六三號及林二八○地號內採樣,檢驗出乙醇、甲苯廢溶劑,與原告印刷電路板及合成樹脂等產品之過程中所製造出之廢溶劑不謀而合。
(二)次查訴外人張承俊、羅守寬等二人以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昇利公司受託原告廢溶劑之運載工作。張承俊、羅守寬等人為警所查獲時,所駕駛載運之油罐車內廢溶劑均係自原告公司路竹廠內廢液槽中抽出之事實,業經張承俊及羅守寬等人於歷次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傳訊原告公司負責管制進出車輛之守衛鄭朝富到庭證述:張承俊、羅守寬等人確實到過原告公司載運廢溶液,其中有八次之過磅單係他所會簽等語,洵堪認定。
(三)末查,張承俊、羅守寬等二人所駕駛車號FG—二二五等油罐車,均非環保機關所核准之清除車輛,且外觀上可清楚辨認無昇利公司等字樣,並非昇利公司所有,原告竟仍允許張承俊、羅守寬等人進入路竹廠內自儲油槽抽取廢溶劑,顯有疏失。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之事業廢棄物,原告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由甲級合法處理業者之昇利公司處理,故本件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係指昇利公司,而非原告,被告處罰之對象應係昇利公司,而非原告,故被告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原告,實已搞錯處罰之對象。又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既依照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理,即部分自行處理,部分委託經環保署核准之甲級處理機構即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則原告之處理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處。再者,原告公司之廢溶劑,其閃火點雖為攝氏溫度五十六.一度,小於六十度,但由於廢溶劑中之醇類體積濃度為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依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原告之廢溶劑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原告廢溶劑內含「甲苯」、「乙醇」等化學物質,均不屬環保署訂頒「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所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亦無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適用。至於訴外人沈哲生、丁○○等二人,則係受昇利公司委託將原告之廢棄物運輸至昇利公司處理之人,原告將廢棄物交予沈哲生、丁○○等二人,並非基於原告與沈哲生、丁○○之間有任何僱佣關係,而係將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廢棄物交付該公司所僱用之人,即與交付昇利公司本身無異,至沈哲生、丁○○等二人與昇利公司如何約定,則非原告所能知,亦與原告完全無關。縱令沈哲生、丁○○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僅委託其搬運之昇利公司應負責任,而與原告無關,被告將沈哲生、丁○○之不法傾倒歸責原告,自屬違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矢口否認旗山溪所查獲之油罐車內廢溶劑,並非其所有。然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對於本鄉○○○段五九—六三號及二八○地號內採樣,檢驗出乙醇、甲苯廢溶劑,與原告印刷電路板及合成樹脂等產品之過程中所製造出之廢溶劑不謀而合。次查訴外人張承俊、羅守寬等人為警查獲時,所駕駛載運之油罐車內廢溶劑均係自原告公司路竹廠內廢液槽中抽出之事實,業經張承俊及羅守寬等人於歷次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傳訊原告公司負責管制進出車輛之守衛鄭朝富到庭證述:張承俊、羅守寬等人確實到過原告公司載運廢溶液,其中有八次之過磅單係他所會簽等語,洵堪認定。又張承俊、羅守寬等二人所駕駛車號FG—二二五等油罐車,均非環保機關所核准之清除車輛,且外觀上可清楚辨認無昇利公司等字樣,並非昇利公司所有,原告竟仍允許張承俊、羅守寬等人進入路竹廠內自儲油槽抽取廢溶劑,顯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四、境外處理︰‧‧‧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中第五十條規定:「事業機構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事業機構如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是事業機構,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者,則依前述「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之規定,即「不違反本標準」,自不得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公司路竹廠製程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由訴外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駕駛車號FG-二二五號油罐車載運至高雄縣田寮鄉○○○段五九之六三及同段林二八○地號土地傾倒,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等起訴書起訴在案,且經高雄縣環保局予以告發,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路竹廠製程產生之廢溶劑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昇利公司訂定「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依卷內所附合約書之記載,其中第一條、第九條分別約定計價方式及付款方式,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路竹廠)需提供次級溶劑特性資料或檢驗報告,以為乙方(即昇利公司)清理依據,第三條約定清除、處理方法、設備及場所,第四條約定清運之方法,第五條約定最低收集之頻率,第六條約定清運提貨地點,第七條約定責任分界點,第八條約定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清理之次級溶劑,在契約有效期間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調高處理費用等內容以觀,足認該契約之名稱雖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實為委託清除處理次級溶劑之合約書甚明。而昇利公司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其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包括廢溶劑在內,此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北市環四甲清字第○六三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路竹廠產生之廢溶劑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昇利公司清理,係依法訂立委託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且於契約內載明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限,符合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此委託授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第一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方式有「列表」、「有害特性認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三種,第二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包括附表一所列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附表二所列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三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左列性質之一者:1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除外。...」。經查,系爭傾倒於高雄縣田寮鄉○○○段五九之六三及同段林二八○地號土地之廢溶劑,雖經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派員兩地採樣送請檢測結果,一為乙醇檢測值一、九八○㎎/㎏、甲苯檢測值為一四、八○○㎎/㎏;另一為乙醇檢測值一、一五○㎎/㎏,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檢一字第二二九八號檢測報告影本二紙在卷可憑。然該檢測報告並未包含閃火點之檢驗,故該處傾倒之廢溶劑是否屬於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未可得知;而乙醇、甲苯等二種化學物質,依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所示,非在表列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內,另證人即高雄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黃秀慧亦到庭證稱:「這兩種檢驗值(即乙醇、甲苯)不算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僅憑該檢測報告,尚難認系爭田寮鄉傾倒地點之廢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準此,系爭高雄縣田寮鄉被傾倒處廢溶劑之採樣檢測結果,既未顯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逕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罰原告,即有違誤。
(三)又查,原告路竹廠廢溶劑之清除載運工作,昇利公司係委由訴外人張承俊、羅守寬等二人以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開始受雇於羅守寬,駕駛聯結車到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廢溶劑,羅守寬並不是長興公司的人員,長興公司路竹廠人員對於傾倒廢溶劑於田寮鄉應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訴外人羅守寬係承攬昇利公司對原告路竹廠廢溶劑之載運工作,並雇用丁○○駕駛聯結車至原告路竹廠載運廢溶劑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訴外人羅守寬與丁○○二人雖非昇利公司之員工,惟揆諸渠等與昇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目的,仍應認屬昇利公司為履行與原告公司之廢溶劑清除處理委託契約而使用之助手,即羅守寬、丁○○等人係屬昇利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查原告路竹廠與昇利公司定有委託清除處理次級溶劑之合約書,已如前述,則原告路竹廠允由丁○○駕駛油罐車進入廠區載運廢溶劑,顯係本於昇利公司之合約所為,尚難認原告係故意任由訴外人丁○○載運其廢溶劑任意傾倒。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事業機構採用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方式時,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處理機構。本件昇利公司既屬領有許可證之合格清除處理機構,則應認原告已盡此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且衡諸常理,委託人於交付廢棄物於合格之受託清除處理機構時,對於該受託機構是否將載運之廢棄物違法傾倒,實難預見,故原告就昇利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丁○○於田寮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亦難謂有過失。準此,被告僅以丁○○所駕駛車號FG—二二五號油罐車未標示昇利公司等字樣,即認原告有疏失,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系爭傾倒於高雄縣田寮鄉○○○段五九之六三及同段林二八○地號土地之廢溶劑,檢測結果並無法證明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原告路竹廠製程所產生之廢溶劑,係委託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昇利公司清除處理,昇利公司再委由訴外人張承俊、羅守寬二人承攬運載,而訴外人丁○○係受雇於羅守寬之司機,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僅以訴外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駕駛車號FG-二二五號油罐車,載運原告公司路竹廠製程所產生之廢溶劑至系爭土地傾倒,遂認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逕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十五萬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