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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邱政強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
宏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臺南縣安定鄉公所
代表人
乙○○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

十府法濟字第二一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氯化鐵」製造業,而氯化鐵製造流程為:主要原料「氯化亞鐵」加「氯」反應成氯化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至訴外人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星公司)稽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所屬車號UF─0四二號之車輛,裝載訴外人春星公司所生產之氯化亞鐵原料,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告發,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依上開法條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所民字第九二0五號,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向春星公司購買氯化亞鐵,係因其為原告生產氯化鐵之主要原料來源,其並非廢棄物,故原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告亦曾向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氯化亞鐵當主要原枓,同樣被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依廢棄物法開罰單,因此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同樣事由又被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而由被告處罰,顯有不合。

(二)原告與春星公司係簽訂「買賣契約書」,而非「清除廢棄物」契約書,環保署不能將所有物資都當廢棄物,台灣大學謝國煌教授稱,台灣沒有像環保署所說那麼多廢棄物,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五可當原物料,真正廢棄物只有百分之五;屏東科技大學工學院院長鄭雙福教授亦稱所有能當原物料之物質均不得以廢棄物論,必須去清除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春星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係購買本公司之主要原科,非得任由環保署主觀認定為廢棄物。原告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因此原告係依約前往載運生產原料,並非去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謂原告必須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再利用許可。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出申請,申請中因要求建造防溢隄、液氯、氯化亞鐵、氯化鐵等廠內、廠外緊急應變計劃書,環檢所要求原告必須具備監測檢測機構能力,又因時間加長造成行車執照過期‧‧‧等理由,而再三退件,因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審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再修正從新做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再利用計劃書送審,結果高雄縣環保局未核轉,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退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復,由於終止審查,因此此計劃書是全新資料與編訂而送件,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退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送件修正附件問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又退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件修正附件問題,同一計劃書多人審理,各有主觀意見與條件,因此退件的次數可謂多次,可見原告用心申請但訴願委員會不知道,並非原告未申請,由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到現在已近一年七個月,仍在高雄縣環保局咬文嚼字中,因此要等環保署公告可再利用之物質可能百年以後(八十九年最多才三十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顯有不合,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廢棄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氯化亞鐵」係春星公司產品製造過程中於鹽酸槽所產生,為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乃無庸置疑,本件原告並非合法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而是一般製造業,縱使購買該項廢棄物作為其產品原料再生產賺取外匯,對臺灣日益惡化環境或有幫助,惟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逕自清除處理春星公司事業廢棄物(氯化亞鐵),既未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等皆有危險之不確定性,且業經環保署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稽查在案之事實,故原告違反廢棄物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已昭然,被告所作處分並無不當。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固分別為廢棄物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從事「氯化鐵」製造業,而「氯化亞鐵」為製造「氯化鐵」之原料。而原告與訴外人春星公司定有「氯化亞鐵」原料之買賣契約,環保署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於訴外人春星公司稽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所屬車號UF─0四二號之車輛,裝載訴外人春星公司所生產出之「氯化亞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環保署以前開裝載事實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告發,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依上開法條裁處原告十五萬元,固非無見。惟(一)按原告係以生產「氯化鐵」之公司,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氯化鐵」既係以「氯化亞鐵」為主要原料,且原告與春星公司定有「氯化亞鐵」之買賣契約,向訴外人春星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過程中之副產品「氯化亞鐵」為原料,再以訴外人春星公司原營業項目為「金屬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後變更為「其他金屬製、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其他化學製品{氯化亞鐵}」,足見訴外人春星公司所生產之「氯化亞鐵」對於原告及春星公司而言,非屬廢棄物,況原告與春星公司所定訂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甲方(春星公司)所產製氯化亞鐵品質須合規格,乙方(原告)才能接受,雙方為降低成本,甲方氯化亞鐵含量不得少於十五%,游離酸不得高於一%::」,益見雙方買賣之氯化亞鐵須符合一定標準,始為原告生產所必須之原料,非如廢棄物清除機構係將全部廢棄物予以清除,尚屬有間。次以原告向訴外人春星公司購買氯化亞鐵,每公斤為0.三元(由原告自行負責載運),即係由原告於每公斤中支付0.三元予訴外人春星公司,非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係由訴外人春星公司支付處理費用,兩者亦屬有別。(二)訴外人春星公司與原告訂立「氯化亞鐵」買賣契約書時,工廠登記證載為「金屬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除非春星公司所生產之氯化亞鐵含量少於十五%,游離酸高於一%,為原告所不買受者外,並不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氯化亞鐵」即皆係廢棄物。蓋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無非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廢棄物」之意義,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定有明文,僅於該法第二條就廢棄物之種類加以明定。因之,「廢棄物」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明瞭「廢棄物」之概念內涵,則必須就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及就該法作全體關連性解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其中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係由法律授權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氯化亞鐵於再利用前固為生產後之廢棄物,易造成污染,但只要能再加以利用,並且未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即非屬廢棄物。況「氯化亞鐵」係氯化鐵之主要原料,而氯化鐵又可做為印刷電路板、金屬、彫花、景泰藍之蝕刻、水處理之混凝劑、土質改良劑等之用途。經濟部工業局於增列氯化亞鐵為其產品研商會議中載明「螺絲線材業酸洗製程產生之廢酸(氯化亞鐵),為有價資源,可回收作為生產氯化鐵之原料。惟因廢棄物清理法未對「廢棄物加以定義,致造成未登記為本品之有用物質即被視為廢棄物:::」,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足見氯化亞鐵為有價資源,可回收利用,既可利用為上開用途,原告買受利用製造氯化鐵,自無不合,何況春星公司嗣變更產品名稱為「::其他化學製品{氯化亞鐵}」,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0府建工字第0九0八00四0三號函附卷可憑,是不得以行為時法律規範之不週,任置資源浪費,原告以其資源作為生產原料利用,即遽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再利用許可,迭據行政機關高雄縣政府再三退件,終致無法達成,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函環保署,環保署於乃函原告「::說明三、本署已研擬「事業廢棄物申請再利用許可案件審核作業規定」草案,近邀相關機關研商確定後即發布,以利遵循」,有該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二九0四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對廢棄物再利用之用心,否則可資利用之氯化亞鐵必須另行處理或排入河川,更造成環境污染,是原告購入訴外人春星公司生產所致之「氯化亞鐵」既作為生產「氯化鐵」之原料,行政機關不但無輔導使業者能有所遵循,反以原告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科處罰鍰,亦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向春星公司購買氯化亞鐵原料,係違反廢棄物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於法尚有未合,如上所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自均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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