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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梁精恒

        李東家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八九0九一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有坐落屏東市○○路○○段九二二、九二三、九二六、九二七、九三0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地權字第五一0九二號公告徵收,惟面臨屏東市○○路縱深十九公尺之土地部分,嗣經屏東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即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十六案,以附帶條件七之方式,通過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東側文(職)變更為住宅區。復經屏東縣政府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七之第三點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七三五八五號函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上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四案有關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案之附帶條件業已成就,需用土地人屏東高工卻遲不辦理撤銷該等土地徵收,以利變更為住宅區為由,向被告請求作成責令屏東高工辦理撤銷徵收,並將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屏工總字第一七0四號函復略以﹕「...二、依台端申請書說明三述明,已自承該系爭切結書、委託書、承諾書乃台端所代表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案之原所有權人間,關於如何重新分配土地及授權何人與沿復興路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事宜之內部約定,故與本案通過變更之附帶條件內容無關,惟台端所送附件,因未具體明示該附帶條件內容第一點: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之同意(協議)書及第二點: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之同意(協議)書,本府無法據以認定本案已依該附帶條件內容成就辦理,故歉難同意本變更案已完成變更。三、...仍有案內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向本府提出陳情異議...,顯見本案迄未完成該變更案附帶條件內容之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申請,作成責命屏東高工辦理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路○○段九二二、九二三、九二六、九二七、九三0號等土地撤銷徵收,並將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有坐落屏東市○○路○○段九二二、九二三、九二六、九二七、九三0號等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經被告以屏府地權字第五一0九二號公告徵收,然系爭土地面臨屏東市○○路縱深十九公尺之土地部分,業經被告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即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十六案,以附帶條件七之方式,通過屏東高工東側文(職)變更為住宅區。而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嗣又經被告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七之第三點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七三五八五號函公告發布實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變更為住宅區,原用地機關即屏東高工即應辦理撤銷徵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原地主,俾利原告及其他原地主就已協調完竣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事宜,順利完成補償。因需用地機關遲未辦理撤銷徵收,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上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四案有關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案之附帶條件業已成就為由,向被告請求作成責令屏東高工辦理撤銷徵收,將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行政處分。詎被告機關卻一再以原告及其他地主未履行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之附帶條件為由,拒絕責成屏東高工辦理申請撤銷徵收,實無理由。

(二)被告機關要求應具體明示之附帶條件第一點: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之同意書,及第二點: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之同意書。由原告之申請函所附之切結書、同意書,即可得知,且由所附照片所示屏東高工早已在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之土地上興建校舍使用之事實,益證原告所代表之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業與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下稱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完竣,否則,該被徵收地地主可能同意屏東高工在其土地上興建校舍使用?乃被告機關不察,恣意指責原告所送附件未具體明示附帶條件第一、二點之同意書,並謂其無法認定附帶條件內容業已成就云云,殊嫌無據。況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七之第一點係規定:「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其意乃指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原地主)與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即被徵收為學校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始得「發照建築」,並非「始得撤銷徵收」,可證屏東高工自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被告機關公告將原告及其他原地主等原被徵收之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後,即應立即申請辦理撤銷徵收。

(三)又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七之第三點修正前亦規定:「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修正後仍規定:「本變更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其意乃係指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告變更原告及其他原地主之土地為住宅區後,屏東高工即應辦理撤銷徵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原地主,倘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果真未能履行上開附帶條件,方始再「恢復」為學校用地,再由屏東高工徵收為學校用地。並非如被告機關自行曲解之俟原告及其他地主等履行附帶條件後,方才撤銷徵收。

(四)再依被告機關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一屏府建都字第一三五七二四號函及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八二屏府建都字第一八四三七號函,皆明示本案「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原用地機關即屏東高工理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申請撤銷徵收,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已領補償款,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俱證屏東高工應立即將已徵收之原告及其他原地主之土地辦理申請撤銷徵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原地主。乃被告機關今又謂本變更案尚未完成變更,而拒絕責成屏東高工辦理申請撤銷徵收,顯自相矛盾,而有違誤。

(五)另被告機關並未於所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一一六三五三號函,告知原告有案內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向該府提出陳情異議云云,有上開函件可稽,且被告機關所稱提出陳情異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經查係與原告同為變更範圍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其陳情異議之內容係就與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分配土地有所爭執,乃屬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間內部之爭議,非關被徵收地主。詎被告機關以有上開土地權利關係人之陳情異議,即謂本案迄未完成該變更案附帶條件內容之辦理,殊無理由。故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屏府建都字第一三五三四八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撤銷徵收乃需地機關權責,被告並無作成撤銷徵收處分權限;至於土地分區使用之變更,因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之附帶條件仍未成就,尚無法辦理變更。

(二)本件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六案有關變更屏東高工東側文(職)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案係以附帶條件七方式通過變更,該附帶條件七內容為:⑴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⑵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⑶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前開變更案業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屏府建都字第六一○八五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首應予敘明。

(三)旋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本府著手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屬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於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公告前,即依本案變更通過附帶條件七內容第三點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屏府建都字第二○八四○一號開會通知單,邀集案內土地相關權利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本府召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六案有關變更屏東高工東側文(職)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案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上開協調會議結論請案內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將兩造雙方達成具體補償協議聲明(同意)書,送府憑辦,前開開會通知單並經本府依法以限時雙掛號函件寄送案內土地相關權利人在卷。

(四)案內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能依限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將兩造雙方達成具體補償協議聲明(同意)書送抵本府,本府於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屬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公開展覽公告時,依前開通過變更附帶條件七第三點內容規定,納入辦理此次通盤檢討案內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四案,而將本變更案變更為住宅區恢復為原屏東高工文(職)用地。

(五)前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於審議本案時,被告曾邀請原告等列席說明,陳述本變更案業已取得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百分之九十同意書,為顧及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准予將本變更案維持原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仍未獲該小組同意,惟為考量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將原附帶條件第三點中有關協調補償完竣之期限酌予修正為「本變更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附帶條件維持原計畫照列。」

(六)被告辦理前開通盤檢討案於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審議,案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台八九內中營字第七七B─八九○六二一四號函核定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屏府建都字第七三五八五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屬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後隨即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九一八九六號函知本案各變更範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將原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發布實施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原變更本案以附帶條件七方式通過變更之第三點決議修正為「本變更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在案,並請原告等依前開決議內容成就辦理後,將本案再行送被告研處,並於同開號函內明示原告等對本案如須本府協助處理者,請以書面提出申請,被告當即派員協助。

(七)直至被告擬辦理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公開展覽作業前,被告依該變更案對本案重新修正決議內容,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屏府建都字第二五一七二號函,通知案戶各變更範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內應速依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九一八九六號函示將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之協調補償協議(或聲明)書送府,否則被告視為未協調補償完竣即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本變更案恢復為學校用地在案。

(八)原告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函送案內有關變更屏東高工東側土地為住宅區之相關書件,且稱已依附帶條件所述之補償問題已實質完成,請儘速辦理撤銷徵收,惟經被告檢視所送書件未依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七三五八五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屬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四案有關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案規定以附帶條件七方式通過之變更案附帶條內容不符,被告歉難照案通過變更,始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屏府建都字第三一七九○號函予以正式駁回。

(九)被告旋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屏府建都字第五一八八九號公告辦理公開展覽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時,因系爭本案確無法依前開變更計畫說明書內所載變更,附帶條件內容成就辦理,被告始將本案列入變更綜理表案內一併公告,恢復為學校用地,依法再行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十)綜上所述,被告自系爭案件通過變更及後續行政作業,當可瞭解已相當兼顧原告等之權益,且在不違反法令規定權限範圍更儘予協助研處本案,惟殊為可惜的是,案內變更範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或因對協調結果不滿意而持反對態度,致使本案皆無法依原通過變更規定附帶條件內容成就辦理,始將本案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變更恢復為學校用地。原告等不思依該變更附帶條件內容之達成去努力,反而圖以本行政訴訟方式解決恐非處理本案之正辦。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五條亦有規定,此乃通說所稱課予義務訴訟。此類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所申請者屬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再「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所為之答覆,並非一概屬於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應以行政機關之答覆是否已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作為判別行政處分之標準。抑且,德國學者針對行政機關答覆人民申請事件公函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提出判別公式如下:即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其申請之答覆亦屬行政處分;反之,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覆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此項公式雖在只有撤銷訴訟之傳統制度下,人民將無法獲得法律保護,惟現行行政爭訟途徑既已完備,除撤銷訴訟之外,一般給付訴訟亦能發揮救濟功能,即可應用此一公式作為區別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的輔助標準(參見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四頁)。

二、第按「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撤銷徵收之權限乃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需用土地人就需用土地充其量僅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撤銷徵收之申請行為而已,並無准否撤銷徵收之權責;至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惟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僅須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如認符合撤銷徵收規定者,仍應由需用土地人循上開程序,請求內政部作成撤銷徵收之處分;若認未符合規定者,僅須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換言之,已徵收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固有受理已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申請撤銷徵收權責;然受理後,僅就撤銷徵收之申請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查,如符合規定,即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撤銷徵收之申請;如認不符合規定,僅需將不符合規定之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准駁申請之權限,至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該處理結果時,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並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如符合規定,再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足見縣(市)主管機關就審查結果所為函復,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核其性質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尚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

三、再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計劃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二、‧‧‧」「主要計劃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上級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四、鎮鄉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五、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政部備案。六、由省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主要計劃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縣轄市之主要計畫或其變更,原應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然因精省結果,行政院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復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將原由省政府核定之權限改由內政部核定。故「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都市計畫變更事項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被告僅屬機關內部擬定執行機關,並無准駁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責成需地機關屏東高工辦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將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請求;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屏工總字第一七0四號函復略以﹕「...二、依台端申請書說明三述明,已自承該系爭切結書、委託書、承諾書乃台端所代表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案之原所有權人間,關於如何重新分配土地及授權何人與沿復興路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事宜之內部約定,故與本案通過變更之附帶條件內容無關,惟台端所送附件,因未具體明示該附帶條件內容第一點: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之同意(協議)書及第二點: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之同意(協議)書,本府無法據以認定本案已依該附帶條件內容成就辦理,故歉難同意本變更案已完成變更。三、...仍有案內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向本府提出陳情異議...,顯見本案迄未完成該變更案附帶條件內容之辦理。」各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請求國家機關為撤銷徵收及變更都市計畫之處分,依上開說明,其土地撤銷徵收程序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為之,變更都市計畫程序應依都市計畫法為之。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縣(市)主管機關,依首揭都市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並無准否撤銷徵收或變更使用之權限,故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屏工總字第一七0四號函,揆諸首揭說明,既僅係將其審查後,認為原告申請不符合法定撤銷事由之結果函復原告,核其所為應屬事實行為而非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爭執前函係屬否准申請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求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責由屏東高工准予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自非法之所許。況撤銷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而所謂中央主管機關係指內政部;另都市計畫之變更其核定機關亦為內政部,均如前述;則土地撤銷徵收及變更都市計畫既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被告屏東縣政府自無准否撤銷徵收或變更都市計畫之決定權,而無從作成應否撤銷徵收或變更計畫之處分,故其對原告請求所為之函復,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乃為一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應作成責由需用地機關屏東高工就系爭土地為撤銷徵收之處分及將都市計畫內關於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之劃定變更為住宅區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且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至原告對於被告審查結果如有不服,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始屬正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辦理撤銷徵收及變更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責成需用土地機關作成撤銷徵收處分及變更都市計畫處分,審究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尚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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