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久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許虞哲局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 告 久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六八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一六、八 二二、一五九元、營業成本一四、二九五、三五四元、全年所得額二五二、二六三元 ,經原查調帳查核,核定營業成本一二、四四八、三九八元,全年所得額一、五一五 、四0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維持原核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案 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未獲變更,原告 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帳冊、進銷貨發票、收據均檢送至被告,此有被告之收據為證,被告理 應審查原告之合法單據,方屬合理,惟被告一反民主法治國家公務員之常軌, 而堅持其非法錯誤之決定,一而再、再而三地不知反省,實令人民傷心。 (二)有關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委託加工合約一事,更屬蠻橫無理。須知原告以及 所有的印刷同業對其承攬之工作價格均訂有標準,原告委託其加工,均按其標 準付款,被委託之下游工廠完工後開具發票或收據向原告請款。於此足見,進 銷貨發票對營業成本係最適當勾稽之證據。被告一再堅持因對原告之營業及委 託加工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成本,竟高達六倍之 多,顯屬違法。 (三)原告懇請稅務單位對本市印刷業調查,印刷業相互委請加工有無訂加工合約, 當可證明被告要求不合理,更證實被告對民間之作業方式根本不了解。 (四)有關銷貨發票開立方式,被告之要求更不合理,舉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原告承印大橋國小校刊,當然是寫校刊二十四期二千二百本,每本五十五元, 合計一二一,000元。校方才會付款給原告,倘若按照被告要求;開紙幾令 或幾張,校方根本不會接受,原告認為稅務單位也經常印書報文件,印刷廠商 發票是怎樣開的,稅務單位當然明白,為何要對原告如此無理要求。 (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行政院再訴願時,行政院因見被告核定太不合理 ,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今被告竟違抗 行政院決定書之決定,仍然堅持原決定,真令人民憤怒。(六)原告也曾印過被告許多印刷品,所開給被告之發票,被告從來沒有提出任異議 ,而順利付款,足見原告所開之發票合乎規定,並未違反常規。 (七)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之決定,確係擅權違法,為此,檢附相關文件,懇請鈞院 明察,將原處分及決定均予撤銷,另為適法的決定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 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 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 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前經行政院撤銷重核意旨略以:原告從事印刷業務 ,訴稱買進紙張原料後,僅小部分為電腦排版及美工,餘則委託其他工廠加工 為成品後出售,倘屬實情,則被告在函請原告提示加工合約書,究明其加工部 分是否足以查核前,逕將此部分依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其營業成本,尚 嫌率斷,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六五七八五號函及八 十九年十月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六八六五四號函請原告提示與復查理由 有關之加工合約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製成品進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 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逾期仍未提示,次查原告銷貨收入 未按自行製造與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分別記載,致兩者銷貨收入混淆不清 ,其購進各種紙類之單位為張、令,而銷貨發票所載之品名「書」則以「本」 為單位,原告營業成本未依其行業性質按發票所載品名、項目填具各項耗料、 人工、製造費用之成本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供核,致自製部分之營業成本 無法勾稽查核,又原告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部分,其加工 憑證係委託加工成品為南市青年等書及海報,原告未提示委託加工合約書供核 ,亦未依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之銷售項目填具各項耗料、 人工、製造費用之成本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供核,致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 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綜上,自製及委託加工之成本 均無法勾稽查核,原核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一二、四 四八、三九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一五、四0五元,並無不合。綜上論述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云云。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 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稅 捐稽徵機關依前揭法規所定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因課稅處分屬於須當事人協力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 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此為納稅義務人之協 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人違反上述義務,即 生不利益之後果,如應受罰鍰或由稽徵機關片面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首揭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即係為敦促納稅義 務人履行前述協力義務而設,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盡提示文據義務時,稅捐稽徵機 關為所得額之核定,即應遵照首揭規定辦理之,首先敘明。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關係查帳核稅至深且鉅之故 。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既與查帳核稅有極重要之關係,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 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然若營利事業未保持足以正確 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則規定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所得額,以為推計課稅之標準。以「同業利潤標準」為課稅基礎,性 質上均係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如其主張之帳證資料情形下,而依法准為事實之推定 。 二、本件原告係以從事書籍、名片、請帖等印刷為業,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一六、八二二、一五九元、營業成本一四、二九五、三五四 元、全年所得額二五二、二六三元。被告以原告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爰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五一三、九九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 一一元,核定全年所得一、五一五、四0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 報告書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 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提出之帳簿文據所載之成本是否確實無法勾稽 ,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一、五一三、九九四元是 否有據,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經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營業成本即未依行業性質按 發票所載品名、項目填具各耗料、人工及製造費用之成本明細表,進貨單位與銷 貨發票所載單位不同,且部分營業費用亦未依性質歸屬成本,前經原告領回補正 ,此有原告立具之說明書附於審查報告卷內可憑,惟原告並未如期補正。嗣系爭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經行政院撤銷重核,被告遵照行政院撤銷意旨,命原告提 示委外部分之加工合約書,以究明是否足以查核,而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 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六五七八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 0六八六五四號函請原告提示與復查理由有關之加工合約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 、製成品進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前揭函文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此併有送 達回證附於同卷足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 序原稱:並無自已印製,全部都外包。經核對原告所庭呈之發票,原告仍向凱旋 紙品有限公司等購入紙張,始改稱:一開始有購入紙張,後來因為麻煩才全部發 包給別人承作(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該年度之印刷業務,有自製 及轉包二者。關於自製部分,原告應備有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原料耗 用明細表等表冊,以供被告核對其成本,倘該項表冊闕如,關於其原物料耗用情 形,自無法勾稽。惟查,原告除提出發票供核外,並未提供上開表冊供被告勾稽 之用,嗣於行政訴訟中雖提出八十四年度全年照相、製版、印刷成本統計表、同 年度全年紙張成本統計表、同年度全年裝訂成本統計表供核,然亦無原物料耗用 及單位成本分析之記載,足認原告仍未盡其協力之義務。此外外包部分,原告亦 無從補正合約書為憑,亦難認其已盡協力之義務。再者,原告陳稱:一開始有購 入紙張,後來因為麻煩才全部發包給別人承作(參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問 :何時才轉包給人家?答稱:時間已久,不大曉得。及原告帳載本期銷售收入亦 未分別列明「自製」及「委託加工」,足見原告帳證已將二者混淆。被告顯無從 勾稽。原告所稱渠之帳冊、進銷貨發票及收據足以核定其營業成本,即有誤會,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提出帳冊、進銷貨發票及收據,惟因原告該年度營業成本 未依行業性質按發票所載品名、項目填具各耗料、人工及製造費用之成本明細表 ,且部分營業費用亦未依性質歸屬成本,經被告通知原告領回帳證補正,亦未完 全,是原告未盡前揭所述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事證鑿然,原告自應承受此一 未盡公法上義務之不利益處分。故而,被告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印刷業行業標準代號一九一0之一一號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 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淨利為一、五一三、九九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一一 元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五一五、四0五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