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
九000一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查獲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柴油,且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而該油品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化驗結果係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應稅貨物柴油,被告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應納貨物稅新台幣一、三六五、九四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維持原核定,該復查決定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原告,由原告配偶姚儷文收受,此有郵政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揭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合,然本件行政訴訟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