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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 原告
- 榮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0九0一三五四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委由華邑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邑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搪玻璃反應器兩台,計二項(進口報單第BE/八九/X一一七/0四0三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申報進口第二項貨物名稱應為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該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八二、五四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來貨之搪玻璃反應器,國內並無生產,需仰賴國外進口,故從大陸間接進口,此由經濟部國貿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四五0六號函足堪佐證,又系爭之搪玻璃反應器為完整之整套機器,兩組機件互補,方可供達效用,是無論其中標示第二組之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其原廠品名標示如何,就整組機件而言,實無形式上,強予拆解之理,此由原告申訴意旨一再指出係『壹台、兩組』,惟原處分及決定機關竟一再刻意曲解為『兩台,計二項』,顯有不合。
(二)次查,涉案貨物既因有上揭爭議,而原告亦一再說明,該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與一般之乾燥機不同,機器鐵桶之裡層為搪玻璃內襯,用於強酸化學反應中之回液相反應,固然其另具備有乾燥之效能,但其主要及特別的用途為反應,亦即作為同時耐腐蝕及乾燥之反應器,此有進口本案之使用說明書暨附圖足稽;且亦可佐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之專業意見。
(三)又查,乾燥機僅為一般籠統之名詞,是歸類其用途,即應以本件進口廠商,即原告實際之應用為準,且一物二用時,其認定標準依海關HS準則三﹙甲﹚則,本貨品依特殊使用與一般使用評比原則,即應優先認定,歸類為「反應器」,是實際上同為鐵桶內襯玻璃之耐腐蝕攪拌反應器,而依攪拌液體稠度不同,分別為橫置及豎置,稀液於豎置之鐵桶內攪拌,待濃稠度達一定之比例,豎置搪玻璃鐵桶即無法續為攪拌,即須接續倒入橫置之鐵桶內(即本案所稱第二組)續為攪拌,蓋橫置桶內攪拌力道方足堪帶動較濃之稠液,而使延效反應。要之,均須併聯使用,而達到進行耐蝕及乾燥之反應器用途,是整套機件確為「須與本案報單進口之第一項貨物組合成套方能使用」。再說,上揭整套機件,溯自進口以迄目前,原告公司仍於使用中,有何不能實際了解、鑑定者?被告機關為何始終紙上作業,形式論法?足見本件原告絕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問題,原處分已有不合。
(四)退一步言,本案之進口,既有上揭爭議,原告亦立即申請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款提供保證金暫緩扣押,並即向工業局申請國內無產製免稅函及國際貿易局許可進口文件以俾補放行,此由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國際貿易局准許之文件及工業局免證明函已堪佐證。原告雖未能即時檢具上揭免關稅文件,但確屬能補正者,茲原告於一月二十日委託申報進口,嗣發現問題,於理清原委後,該進口貨物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惟確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故旋及於二月九日向國際貿易局申請上揭輸入許可文件,此其間因農曆春節年關,年假因素,故國貿局覆文積延,詎被告機關竟蓄意趕在國貿局核准前,於三月七日即率予駁斥否准,顯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未予尊重,稽諸行政法之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斷然不合。再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在行政罰案件,亦應有其適用,亦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關字第八六00一四三四三號函釋免罰在案,被告機關之心態已然可議。
(五)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明文。本件若有過失,豈是原告未能舉證,實係被告機關率以「訴願人以化學品製造加工為業,對於所使用之機器設備應極了解,尤其以貨上銘牌標示為中文貨品『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進口時即應據實申報,其應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據以核駁。茲要非原告公司乃專業之化學品製造加工廠,何來知所爭執?是本件被告機關徒以形式之「中文標示品名」,即率認本件第二組係「乾燥機」,已係本末倒置,此寧非有失專業立場?原告依整套機件之實際用途「反應器」申報,絕無過失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未合,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二)查依關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經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本案實到貨物第一項為「搪玻璃反應器」第二項為「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原告並未於進口放行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檢附型錄、設計藍圖、產製物品名稱及生產量、訂購合約等文件向海關提出申請。又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亦僅開放核准與「搪玻璃反應器」中英文貨名相符之貨品間接輸入,亦未含蓋整套週邊設備。況涉案貨物,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對其用途說明為,該設備一般係作為乾燥之用,但需要時亦可作為能同時進行耐腐蝕及乾燥之反應器使用。惟耐腐僅屬貨品材質之特徵,不是主要功能依海關進口稅則,除類、章註對材質有排除規定,不能歸列稅則第八十四章者外,不影響主要功能歸列之稅則號別。另查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歸列依據之一,而系爭來貨據原告所稱,在特殊情形下可作為反應器使用。而非在正常使用下亦屬反應器之一種。被告依據型錄、貨上銘牌標示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重機製造廠(八九)機廠總字第0七七號函,認定涉案貨物之貨名為「雙錐迴轉真空乾燥機」,並無不當。
(三)次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研究所函載「::本所技術專家意見如后:該設備一般係作為乾燥之用,但需要時亦可作為能同時進行耐腐蝕及乾燥之反應器使用」其中「一般」係在正常使用下作為乾燥之用,在特殊情形下亦可作為反應器使用﹙並非在正常使用下亦屬反應器之一種﹚。又「乾燥機」與「反應器」非同義且非可互換之名稱,本案貨名既稱「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其主要功能為乾燥之用,殆無疑義。另就其餘資料審核,均無具權威性之證明文件,或文獻足資證明其為反應器之一種,本案被告依據型錄、貨上銘牌標示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重機製造廠﹙八九﹚機廠總字第0七七號鑑定函認定本案第二項貨名為「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核無不當。
(四)再查,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二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相當金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二、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本案第一項「搪玻璃反應器」,經查驗結果與原申報相符,且屬准許間接輸入貨品,被告業准由原告繳押保證金先行提領,至第二項「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因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核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且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自不得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保證金,先予放行。又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關第八六00一四三四三號函規定「關於廠商違章進口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管制物品,經海關查獲於核發處分書前,適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經查驗貨證相符後,可憑證辦理放行,免予論處」。本案被告﹙八九﹚中興字第0三一五號處分書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0一000七九0號函,准原告以國內無產製,同意進口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依照上開函釋規定,並無免予論處之適用,被告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另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被告按行為時法予以論處,並無不妥。
(五)末查,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已如前述。又原告也自承係專業之化學品製造加工廠,對於所使用之機器設備應極瞭解,對於進口貨物貨上銘牌標示為中文貨名「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進口時即應注意據實申報,其應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告既虛報貨物名稱在先,又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在後,其應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
(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簡良機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為乙○○,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人字第九0七0七三三九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聲明由新代表人乙○○承受訴訟,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經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關稅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明定。再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委由華邑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搪玻璃反應器兩台,計二項,其一為CHINA-CN6300L GLASS-LINEREACTOR(STD92) WITH BOUBLE MECHANICAL SEAL(IMPELLLER AGITATOR)搪玻璃反應器;另一為CN3000L GLASS-LINE DOUBLE CONE REACTOR搪玻璃反應器(進口報單第BE/八九/X一一七/0四0三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報單第二項所載CN3000L GLASS-LINEDOUBLE CONE REACTOR搪玻璃反應器,究係為原告所申報之「搪玻璃反應器」,抑或為「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經查,原告報單第二項所載CN3000L GLASS-LINE DOUBLE CONE REACTOR搪玻璃反應器,經送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重機製造廠鑑定結果,認「...該設備銘牌標示為『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復依貴局所函附該設備之資料所示,該設備之功用為真空乾燥,確為『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有該製造廠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機廠總字第0七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嗣再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該設備一般係作為乾燥之用,但需要時亦可作為能同時進行耐腐蝕及乾燥之反應器使用」,分別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工研化秘字第0五八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工研化企字第一二九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是原告進口申報所載第二項貨品為「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堪以認定。
三、次依關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經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本件原告進口申報第二項之貨品既為大陸產製「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原告並未於進口放行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檢附型錄、設計藍圖、產製物品名稱及生產量、訂購合約等文件向海關提出申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次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所載,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本件進口稅則別為CCC號列00000000000EX有總說明書、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即本件僅開放核准與「搪玻璃反應器」中英文貨名相符之貨品間接輸入,未含蓋整套週邊設備。再系爭貨物,如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之鑑定,對其用途說明為「該設備一般係作為乾燥之用,但需要時亦可作為能同時進行耐腐蝕及乾燥之反應器使用」,然耐腐僅屬貨品材質之特徵,非主要功能。另查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歸列依據之一,而系爭貨物係於特殊情形下可作為反應器使用,而非在正常使用下亦屬反應器之一種。是依據型錄、貨上銘牌標示及前開鑑定結果,益徵原告進口申報所載第二項貨品為「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且與第一項部分「搪玻璃反應器」不同,原告所辯系爭之搪玻璃反應器為完整之整套機器,兩組機件互補,無論其中標示第二組之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其原廠品名標示如何,實係「壹台、兩組」,非「兩台、二項」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原告進口申報第二項之貨品為大陸產製「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且查該「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核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雖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關第八六00一四三四三號函示「關於廠商違章進口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管制物品,經海關查獲於核發處分書前,適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經查驗貨證相符後,可憑證辦理放行,免予論處」。然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申報進口,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中興字第0三一五號科處原告罰鍰。原告係於前貨品進口遭查扣後始行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九﹚一發字第八九0一000七九0號函准原告以國內無產製,同意進口,兩相比對觀之,原告虛報貨品進口在先,申請專案核准進口在後,自無解免其責。自亦無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告前之所辯,要非可採。
五、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如前所述。以原告係專業之化學品製造加工廠,對於所使用之機器設備知之甚稔,對於申報進口之貨物,貨上銘牌已標示為中文貨名「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原告於申報進口時為其能注意之事實,其應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告所辯其係依整套機件之實際用途「反應器」申報,絕無過失之可言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委由華邑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搪玻璃反應器兩台,計二項,經查驗結果,申報進口第二項為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該雙錐回轉真空乾燥機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五八二、五四0元,併沒入貨物。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